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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
{ 所属层级类别 }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属类别 } 公安国安 { 发布单位 } 公安部 { 发布日期 } 1982-08-14 { 生效日期 } 1982-08-14 { 效力状况 } 有效
现将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几个问题通知如下,望照此执行。. 一、现役军人和军队在编职工实行劳动教养的,其条件按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的规定从严掌握。 二、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承办机关必须查清其问题事实,并填写《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连职以下干部、战士和相当于连职以下的在编职工报军或相当于军级政治部批准,营职干部和同级干部报大军区或相当于大军区级政治部批准。
三、对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在部队尚未设置劳动教养场所前,原则上送交部队所在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指定的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军队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接收劳动教养。 四、军队送交地方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现役军人可保留军籍,服装照发,但不计军龄,不戴领章、帽徽,停发薪金或津贴费;在编职工可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停发工资。被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生活费,由原所在部队按当地劳动教养机关规定的标准发给。被劳动教养的干部、职工的家属、子女,原依靠本人工资生活的,可酌情给予生活补助,但补助的金额加上被劳教干部、职工每月的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每月原工资的总数。 五、军队送交地方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奖惩问题以及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由地方劳动教养机关决定。
六、军队被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介绍回原单位,恢复原工资(津贴)待遇。
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三章第十条 |
时间:2008-06-02 09:42:3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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