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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
  【发布日期】1992-04-03
  【生效日期】1992-04-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时间:2008-04-13 21:19:4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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