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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 |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发日期: 法律文号:晋政办发[1994]10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1994]100号 转发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企业用工制度。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经贸委、省体改委、省总工会联合制订了《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部署,指导企业认真制定实施方案确保1995年在全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劳动用工制度,保障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企业(包括国有、城镇乡村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等各类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是企业与全体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制定的劳动法律、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的新型用工制度。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同级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全部职工以及新招职工、新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技校毕业生与新调入的职工,都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要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以及不同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职工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合理流动。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府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鉴证后,双方严格执行。 第八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企业工会要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谈判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劳动合同书,是确定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力的书面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 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 劳动报酬; (五) 劳动纪律; (六)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上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就试用期、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险福利、争议处理等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应与其委托或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含同级的总支、支部书记)可以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与其委任的上级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公司、总公司的总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用的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他职工与企业法定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定劳动合同,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须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初期,原则上不允许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对职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调离企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岗位特点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可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适用于企业内部从事一般生产(工作)岗位的人员,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主要适用于技术工种、关键岗位的人员。 对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对老弱、病、残职工和女职工要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女职工工龄满二十年、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或女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男职工年满五十周岁的原固定工,以及获得县以上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的职工,原则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直到退休为止。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规定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严格履行。 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退伍义务兵安排到企业后应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本人自愿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城镇退伍义务兵应给予一年以上熟悉业务、技术时间,在此期间,单位不得以优化组合为由使其离岗,应组织他们进行培训,提高劳动工作技能。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原使用的城镇集体"混岗工"可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对新招收的职工,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与竞争上岗的职工签订聘任或岗位合同。与脱产学习、长期病休等职工签订专项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原已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书》和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都不需要重新签订;个别条款不一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变更条款过多的应重新签订。原已实行企业内部合同化管理的,都应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作为重新就业和领取失业救济金等凭证。《劳动手册》由省统一印刷。 第三章 劳动合贩运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应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办完。《续订劳动合同书》,装入本人档案。逾期办理的,则原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劳动合同变更书》。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三十日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同级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如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应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 患有职业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 其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企业违反法规、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内的; (二) 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 (三) 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 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五) 依法服兵役或者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六)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变动工作单位的。 第二十七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各一份。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据本规定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提出审查意见。否则,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在职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享有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劳动报酬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可按晋政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即: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幅度,按本人基本工资(或实寿岗位技能工资的基本工资)的15%左右计发。这项工资性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按月随工资发放。原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固定职工享受相同的保险、福利待遇,同时按本人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上缴。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医疗期制度。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待遇根据我省有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五条 临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含农民轮换工)、乡镇企业职工的合同期限、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工失业及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现行办法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接受就业指导和转业培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失业登记办法、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限制,以及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生产自救、重新就业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要认真做好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招工年龄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应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职工退休前三年或前十年累计五年在生产岗位工作的,退休时凡属一九五九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仍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未婚子女参加工作。 第四十条 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其它企业或自谋职业,并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原固定职工的连续工作年限经核准后,应视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转业、复退军人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经核准也应视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四十一条 原企业给固定职工缴纳的退休统筹费用和合同制工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合并,按全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和上级调剂的金额确定。 第四十二条 职工其它福利待遇,本规定未提及的,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款执行。 第六章 企业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所有职工都可通过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聘用,能上能下。工人聘用可以做管理工作,管理人员落聘可以做工人工作。被聘用到管理岗位的人员,享受规定的岗位(职务)政治、经济、生活等有关待遇。未被聘任原职务的,到什么岗位,享受什么待遇。刚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聘用到管理岗位,并保留两年的适应期,两年后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对其原实行的目标管理责任制或签订的聘任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执行情况应纳入考核范围。 第七章 合同管理及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依法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实行监察。企业劳资部门负责本企业内部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签订、变更或续订后,由企业按合同鉴证管辖范围在一个月内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对原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而改签新的劳动合同的,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按《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整委员会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情况统计应按国家统计局和省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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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5-06 21:51:3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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