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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
(1992-10-31 劳办力字[1992]53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浙劳仲[1992]77号《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根据你厅要求对第三个问题函复如下: 关于职工旷工受到行政处分后,又继续旷工,企业可否将该职工旷工天数累计,对其作除名处理问题,我们认为,企业对职工旷工行为已做出行政警告处分,如果该职工仍继续旷工,则属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企业可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予以辞退,而不能将职工受处分前和受处分后的旷工天数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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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5-04 22:48:2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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