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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文号】卫生部令第24号 【发布日期】2002-03-28 【生效日期】2002-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章 诊 断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第十三条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第十八条 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 鉴 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
时间:2008-05-04 22:21:0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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