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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工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企[2002]9号)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现将《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2年3月12日

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

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加强中央企业党风廉政建设,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领导班子列入中央管理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应当坚持从严治党与自我约束相结合,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与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德治与法治相结合。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及企业规章制度,认真执行中央纪委、监察部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含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第二章  廉洁自律若干行为准则

  第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不不准从事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与他人合伙经商办企业或投资入股与其所在国有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私营、民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未经上级批准或本企业领导班子决定,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并领取报酬;
  (三)私自进行职务发明专利的对外投资、入股、转让、合作等,或利用职权办理相关事宜;
  (四)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或将其泄漏、提供给他人或其他企业;
  (五)离职、离岗退养或退(离)休后3年内从事下列行为:
  1、个人、合伙或以其他企业名义从事或代理与原任职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交易对象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2、未经企业返聘,在原任职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分包工程项目;
  3 、利用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务渠道为个人或为他人(包括其他企业)经商办企业。
    3年以后,国家和原任职企业有特殊行业及岗位从业要求的,不受此限。
    第七条  企业领导人员不准擅自决定下列事项:
  (一)违反企业决策管理程序,在未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评估和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决定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造或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成立新企业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重大事项;
  (二)不进行可行性研究,违反国有资产监管程序和企业规章制度,决定对外投资、借贷、融资、委托理财、担保、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或对本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重要技术和设备、进行新产品开发、生产、转让等重大事项;
  (三)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实行年薪制、股票期权等分配制度,将国有资产或股权作为奖励进行分配,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薪酬、补贴,侵蚀国有资产权益;
  (四)违反决策程序,超越权限调拨、使用大额资金。
  (五)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人的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暗箱操作大宗商品物资采购及固定资产修建事项;
  (七)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公司章程,决定对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下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任免、聘用、奖励和晋升,决定对职工的安置。
  第八条  不准损害国家、企业、职工利益,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落户或变相落户至私人名下,或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无偿处置、无偿量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徇私舞弊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二)在合资、合作、股份制经营活动中,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资本权益或对损害国有资本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三)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做假账或设立法定账册以外的任何账册;
  (四)动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伙同他人买卖股票;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从事中介活动,收取中介费;
  (六)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将折扣费、中介费、回扣费、拥金等私分或据为己有。
  (七)在关联交易和业务活动中,索要和收受关联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贵送物品。
  (八)收受或变相收受直接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及外商、私营企业主所送与的现金、股票、股权和各种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或向上级领导干部赠送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第九条  不准在参加健身、娱乐活动中接受与其有关联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及外商、私营企业主提供的各种奖励和赞助。
  第十条  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从事《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中组发[2001]10号)第十二条所列的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兼职单位给予的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含兼职企业送给企业领导人员的股份及红利)应当上交本企业,由企业按奖惩制度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技术成果、非职务发明专利在本企业或下属企业投资、入股、转让时,企业应严格按经济合同程序办理相应手续和制定监管办法,不和损害企业利益。
  第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无法拒受前述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及奖励和赞助的,应在收受1个月内按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有关部门登记上交,并在本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管理工作,在签订任职或聘用合同的同时,结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内容签订在任期间和离职、退(离)休后的从业承诺  书。
  第十五条  企业建立领导人员职位禁入制度。
  (一)受到党纪、政纪撤职处分后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或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二)受到留党察看、留用察看以上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和恢复公职后未逾2年的,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或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后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五)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六)未经批准个人所欠企业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要对照本办法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纪工委和各中央企业应结合本办法,建立企业领导人员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收入情况登记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上交礼品登记情况,廉洁自律民主生活会自查和民主测评材料,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受奖惩情况,群众举报及核实情况等。企业领导人员廉政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中央企业纪工委和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并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干部述职和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企业工委、中央线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8-05-03 19:33:1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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