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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范连星 摘要:针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损失二种学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说"忽略了我国立法进程的历史演进性,仅从字面意思确定其法律属性。同时曲解了法律规定的意思。结合立法规定的意思和一般的法律原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显然应是物质损失。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 抚养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 当前,在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居高不下,由于有关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这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研究课题。本篇文章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人身损害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做一分析。 对于死亡赔偿金,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了以往法律的传统规定,参照《国家赔偿法》,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失的范围,侵权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且明确权利人另外还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死亡赔偿金的双重赔偿原则。这不仅仅是对受害人家庭共同体应得财产损失的赔偿,更应当是对人权的尊重,确立人的生命权的最高人格利益和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的演变。 于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并且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第二项为"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根据此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 "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应当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同规定。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也应当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据此可以认定我国有关立法对死者的逸失利益的赔偿遵从"扶养丧失"说,即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的损失赔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原理一直在指导着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但到了2003年,上述情况发生了相应变化。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自此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挣脱出来,成为独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此相对应的,死者逸失利益的法学理论依据也由"扶养丧失"说渐渐演变为"继承丧失"说,即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近亲属丧失了可能继承死者收入的可能性而导致的财产预期损失,因此应予赔偿的损失赔偿类型。 二、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人认为是"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首先,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说明中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解释》"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并且还进一步说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为此《解释》对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从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明可以确认,《解释》第29条以及第17条第三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物质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
时间:2008-04-07 15:53:4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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