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 SHAN XI JIAN JIE LAWYER LFFICE 山西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山西律师,太原律师,北京律师,法务咨询,法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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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办法
(2015年3月22日山西省律师协会五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行业管理职能,规范对本会违规会员的处分行为,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和规范对会员的处分程序,维护山西省律师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及《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会员”是指本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三条 本法对违规会员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 处分实施机构及管辖
  第五条 本会设立律师奖励和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奖惩委员会”),负责本会违规会员的处分工作。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奖惩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律师协会违规会员的处分工作,或者受省律师协会的指定对违规会员实施处分。
  本会奖惩委员会及各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奖惩委员会为违规会员的处分实施机构。
  第六条 本会秘书负责奖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各市律师协会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
  (二)向各市律师协会或有关部门移送投诉案件;
  (三)负责奖惩委员会工作记录,制作、送达奖惩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四)建立投诉档案;
  (五)本会奖惩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本会奖惩委员会对各市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工作进行指导及监督,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本会要求向本会奖惩委员会汇报工作。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其奖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本会备案。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投诉的处理结果报本会备案。
  第八条 对会员的投诉,由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
  被投诉事项涉及两个以上不同协会会员的由本会管辖或本会指定的市律师协会管辖。
  对会员的投诉,本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管辖或指定市律师协会管辖。
  第九条 各市律师协会在审查投诉案件时,认为被投诉会员可能受到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本会奖惩委员会投诉;各市律师协会已经受理的,应将该投诉案件及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会奖惩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奖惩委员会认为对违规会员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或向有关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投诉案件。
  第三章 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十一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行业处分的种类: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奖惩委员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的,应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之决定已生效的,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 奖惩委员会应当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对违规会员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十)超越委托权,从事代理活动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十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二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为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资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良后果的。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投诉和受理
  第二十条 投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口头投诉。
  投诉应提出具体的被投诉会员、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接待投诉时应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记录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建立投诉档案,并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受理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名投诉;
  (二)被投诉会员是本会会员;
  (三)投诉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本办法所规定的律师违规行为;
  (四)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的不予立案:
  (一)匿名投诉,或虽有姓名,但无法联系到投诉人或无法核实其身份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投诉请求不属于本会权限范围的。
  第二十四条 奖惩委员会收到投诉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会员,告知被投诉会员有权陈述、申辩,要求被投诉会员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第二十六条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应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回避
  第二十七条 奖惩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担任投诉人的法律顾问、代理人或与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奖惩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惩戒复议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奖惩委员会或惩戒复议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同时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回避的,视为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奖惩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本会会长决定;委员及奖惩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奖惩委员会主任决定。
  惩戒复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本会会长决定,委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条 对回避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
  第六章 和解
  第三十一条 对于投诉案件,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奖惩委员会组织调解。
  第三十二条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原则。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经过调解或和解达成协议的,由奖惩委员会登记结案。
  第七章 调查
  第三十四条 对决定立案的投诉案件,由奖惩委员会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人员由三名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一人担任组长。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组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调查时,调查组应由不少于两人同时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向其他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本会调查函,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被投诉会员及案件涉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有向调查组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或其他材料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奖惩委员会可以就该行为对其单独进行处分,也可以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对被投诉会员从重处分。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组发现被投诉会员还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不受投诉人投诉内容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组发现投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
  (一)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已被受理,投诉人又基于同一事实投诉的;
  (二)受理投诉后,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且已被受理的。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调查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恢复调查。
  第四十条 调查组发现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奖惩委员会作出终结调查、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调查结束,调查组应当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三)调查过程;
  (四)调查结论;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调查报告应由调查组成员共同签署。
  第八章 听证
  第一节 听证申请
  第四十二条 奖惩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应向被投诉会员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及其投诉请求;
  (二)调查结论;
  (三)拟做出的行业处分及依据;
  (四)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被投诉会员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间。
  第四十三条 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奖惩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被投诉会员没有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权利。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会员可以在听证会召开前请求撤回听证申请。
  第四十五条 被投诉会员放弃听证权利或撤回听证申请的,不得再次提出。
  第二节 听证前准备
  第四十六条 对被投诉会员提出听证要求的,由奖惩委员会组成听证组进行听证,听证组人员由三名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一人担任首席听证员。
  案件调查组成员不得担任听证组成员。
  第四十七条 首次听证会应当在听证前七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听证会通知书》。
  后续召开听证会时,通知时间和方式不受此限。
  被投诉会员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及时通知奖惩委员会秘书处。奖惩委员会按照被投诉会员预留联系方式送达听证通知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十八条 《听证会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
  (三)被投诉会员的相关权利;
  (四)听证组成员。
  第四十九条 个人会员被投诉的,应亲自出席听证会,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派员列席;团体会员被投诉的,由负责人出席听证会。负责人不能出席的,书面授权代表人出席。
  第五十条 听证会由首席听证员主持,由调查组成员、被投诉会员共同出席召开。
  首席听证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邀请与案件有关的证人(包括投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听证。
  第三节 听证进行
  第五十一条 听证一般不公开进行。被投诉会员要求公开进行的,可以公开进行。
  被投诉会员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五十二条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员核对被投诉会员及其他参加人员身份;
  (二)首席听证员宣布相关听证规则及听证会纪律;
  (三)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组组成人员及听证记录人;
  (四)被投诉会员宣读听证申请或申辩理由;
  (五)调查组成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列席人员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七)双方进行质证;
  (八)听证员就听证事项调查核实;
  (九)被投诉会员最后陈述;
  (十)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会休会。
  第五十三条 听证会由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听证笔录应由被投诉会员和出席听证会的调查组、听证组成员及相关参与人签名。
  被投诉会员拒绝签名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由听证组成员签名确认。
  第四节 听证报告
  第五十四条 听证会休会后,听证组应当进行合议并形成合议意见。听证员在合议中不得弃权。
  合议意见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听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五条 听证组成人员应当根据案情情况形成以下听证意见:
  (一)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调查组处理意见适用法规、行业规范正确,处分种类适当,应维持调查组意见;
  (二)违规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行业规范错误或者处分种类适用不当的,应提出新的处分意见;
  (三)违规事实不清,或调查组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遗漏违规行为的,可提出退回继续调查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听证组应在听证会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
  (三)听证过程;
  (四)听证意见及依据。
  第五节 听证的延期及终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听证组决定,听证会可延期召开:
  (一)被投诉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庭的;
  (二)被投诉会员在听证会召开时申请回避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听证会或者需要补充证据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被投诉会员遇有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按期参加听证会的,应在听证会召开前向听证组提出延期请求,说明申请延期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听证组决定是否延期。
  延期请求未获同意,被投诉会员未按期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五十九条 延期召开听证会情形消失后,首席听证员应决定恢复听证程序,并通知被投诉会员。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止:
  被投诉会员撤回听证申请的;
  被投诉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的;
  未经允许,被投诉会员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九章 处分的程序及决定
  第六十一条 奖惩委员会对投诉会员做出处分决定时,须提交奖惩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十二条 奖惩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主任指定一名副主任负责召集主持,应有专人记录。
  第六十三条 调查组或听证组成员应当参加全体会议,奖惩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行业有关人士列席会议,被邀请的人士没有表决权。
  第六十四条 奖惩委员会全体会议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作出的决定须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十五条 奖惩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决定给予相应处分;
  (二)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三)决定移送处理。
  第六十六条 根据相应的决定,奖惩委员会应当分别制作处分决定书、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或移送处理决定书。
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和答辩;
  (三)查明的事实;
  (四)本会意见;
  (五)决定内容;
  (六)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和复查机关名称(仅限于处分决定书);
  (七)本会名称;
  (八)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七条 决定书由奖惩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本会会长签发,并在签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
  移送处理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在决定作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一并移送。
  处分结果应在处分决定书签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不予处分、撤销案件的应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 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送达。
  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及送达日期,视为送达。
  第七十条 奖惩委员会除依据本办法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以外,还有权根据案件情况责令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并向被投诉会员提出规范执业建议书。
  规范执业建议书由本会会长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服务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规范执业建议书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但不具有约束力。
  第十章 复 查
  第一节 复查机构
  第七十一条 本会设立惩戒复议委员会,负责对被投诉人不服本会处分实施机构作出的处分决定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
  各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情况设立惩戒复议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律师协会处分实施机构做出的处分决定进行复查,并做出复查决定。
  未设立惩戒复议委员会的市律师协会处分实施机构做出的处分决定,被处分会员不服提出复查申请的,由本会复议机构对处分决定进行复查,并做出决定。
  第七十二条 惩戒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与行业处分复查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复查申请
  第七十三条 被处分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必须是不服本会惩戒委员会或市级律师协会处分决定的被处分会员。
  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本办法规定的处分实施机构作出的;
  (二)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尚未执行的;
  (三)申请复查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四)申请复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七十六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及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处分实施机构名称;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申请复查的日期。
  原处分实施机构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复印件应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三节 复查受理
  第七十七条 对提出复查申请的,惩戒复议委员会应当成立复查组,复查组由三名委员组成,其中一人为主办人。
  复查人员的回避,适用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复查组对于复查申请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惩戒复议委员会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第七十九条 惩戒复议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分别制作受理复查决定书或不予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于不予复查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 复议申请受理后,原处分实施机构作出的处分决定暂缓执行。
  第四节 复查及决定
  第八十一条 惩戒复议委员会应当自决定受理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处分实施机构。作出原决定的处分实施机构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向惩戒复议委员会提交作出原决定的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提交答辩书。逾期不作答辩的,不影响复查。
  第八十二条 复查组应当在对被申请复查的原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行业规范等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提出复查意见。
  复查组提出的复查意见,须提交惩戒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主任指定一名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并指定专人担任记录。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名。
  复查组成员应当参加全体会议,惩戒委员会主任可以邀请相关部门或行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十四条 惩戒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复查决定经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五条 惩戒复议委员会应当自决定受理复查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决定:
  (一)维持原决定。惩戒复议委员会认为原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补正原决定。惩戒复议委员会认为原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或文字表述不当,应当作出补正原决定的复查决定,要求作出原决定的处分实施结果进行补正;
  (三)要求原处分实施机构重新作出决定。惩戒复议委员会认为原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责任区分不当,应当作出要求原处分实施机构重新作出决定的复查决定。
  第八十六条 根据复查决定,复查组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查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查的要求及具体事实、理由、证据;
  (三)复查查明的事实;
  (四)复查意见;
  (五)决定内容;
  (六)本会名称;
  (七)作出复查决定的日期。
  复查决定书由惩戒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本会会长予以签发。
  第八十七条 惩戒复议委员会应将《复查决定书》在签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分会员及作出原决定的处分实施机构。
  惩戒复议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十八条 惩戒复议委员会要求补正原决定的,作出原决定的处分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进行补正,并将补正结果及相关材料以书面形式报送惩戒复议委员会。
  惩戒复议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并径行做出复查决定书送达原处分实施机构及申请人,该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十九条 惩戒复议委员会要求重新作出决定的,作出原决定的处分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决定书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作出原决定的处分实施机构重新作出决定后,被处分会员有权依据本章规定再次向惩戒复议委员会申请复查,复查机构不得作出再次要求原处分实施机构重新作出决定的复查决定。
  第十一章 处分的执行
  第九十条 发生效力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负责执行。
  第九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处分决定生效,可交付执行:
  (一)被处分会员收到处分实施机构作出的正式书面处分决定,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复查申请的;
  (二)被处分会员申请复议后,惩戒复议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
  (三)处分实施机构补正原处分决定后,惩戒复议委员会直接作出的复查决定。
  第九十二条 训诫处分的执行方式:
  (一)给予训诫处分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处分实施机构指定两名委员宣读训诫处分书面决定;
  (二)宣读训诫处分决定时,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被处分会员听取训诫处分的时间、地点,通知可以采用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
  (三)训诫应当当面进行,并制作笔录;
  (四)被处分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如期到会听取训诫处分书面决定的,应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处分实施机构申请延期执行并提交相关证明,经同意后,另行安排时间;
  (五)被处分会员没有申请延期执行,或虽经申请但未获批准,且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听取训诫处分书面决定的,视为拒不接受训诫处分;
  (六)被处分会员拒不接受训诫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处分实施机构有权以公告形式在行业内部刊物、行业官网等相关媒体上公布对被处分会员的训诫处分书面决定。
  第九十三条 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处分实施机构制作通报,报本会奖惩委员会审核后向本会全体团体会员通报。
  第九十四条 给予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由本会奖惩委员会负责在行业内部刊物或行业官网等媒体上刊登处分决定,并以书面通报形式发送至本会全体团体会员。
  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会员的会员资格即取消。
  第十二章 费 用
  第九十五条 奖惩委员会及惩戒复议委员会查处投诉案件所发生的费用,由有违规行为并受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向该会员追索;有违规行为并受处分的团体会员自行承担前述费用。
  第九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九十四条应当承担查处费用的,被处分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接到处分实施机构的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
  第十三章 工作纪律
  第九十七条 奖惩委员会及惩戒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奖惩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漏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的会员。
  第九十八条 奖惩委员会及惩戒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奖惩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调查、听证、复查的表决及有关案件情况应予保密。
  第九十九条 奖惩委员会及惩戒复议委员会委员、奖惩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当服从主任或副主任的工作安排,按时出席会议,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履行职责者,应当向主任或副主任请假。
  第一百条 违反工作纪律和本法相关规定或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惩戒委员会及惩戒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分别由奖惩委员会及惩戒复议委员会主任报请本会常务理事会予以罢免。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有冲突的,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省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省律协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时间:2016-01-20 00:43:3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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