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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建设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资质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或委托市辖区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九条 省民政厅实施或委托设区的市民政局实施省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在我省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在我省设立养老机构的,由省民政厅实施或委托设区的市民政局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养老机构筹建指导,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表》(附件一);
  (二)筹建组织或个人证件:组织申请的需提供合法证件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个人申请的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拟办养老机构固定场所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表》后,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养老机构设立行政指导意见书》(附件二)。
  第十三条 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附件三《提交设立养老机构文件目录》):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包括设立目的、运营场地、设施、资金、人员组成、管理等基本情况;
  (二)《养老机构设立登记表》(附件四) ,包括《养老机构设立基本情况表》、《工作人员信息统计表》;
  (三)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组织需提供合法证件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个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名称核准通知书)、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六)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五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书,包括现“四至”图;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学历证明、岗位培训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八)已在工商部门登记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出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五),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填写《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查验表》(附件六)。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附件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填制要求》);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决定书》(附件八)。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决定不受理的出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九)。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住老年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在各级工商部门登记的养老机构,实行先登记后许可。在各级编制部门、民政部门登记的养老机构,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分支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填写《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变更申请表》(附件十)。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建、扩建服务场所以及变更场地等原因暂停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养老机构应当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缴回设立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撤销设立许可前应当履行事先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附件十一《撤销(注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先告知书》、《撤销(注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听证告知书》、《撤销(注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决定书》)。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设立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设立许可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凡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均需向其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经批准设立,但无需取得相关设立批准证书或者持有《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旧式证书的,自行作废,原发证机关应收回原证书并注销。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换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前完成整改。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本办法完成整改,由其民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省养老机构一律凭《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确认民政部门的行政许可。许可机关要及时向社会公告获得许可和责令改正、监督整改的养老机构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5日起施行。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时间:2015-11-17 01:12:5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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