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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山西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晋价费字[2003]367号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规定,为保证我省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依据国家的核定原则,参照外省的收费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现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调整额定的收费标准(见附件),按照划分时段,逐步到位的原则实施。即:实施新标准后的第一年内,按核定标准80%执行,第二年内,按90%执行,第三年后按100%执行。
  今后,确需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省级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提出申请,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定后试行,试行期二年,期满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计量核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标准、标准溯源考核费和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三、关于执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几项具体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可收取修理费,但本次修理后检定不得再收取检定费。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三)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原因,二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期计划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四)已列如检定机构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就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1、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2、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3、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4、拖延7各工作日以上,以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偿还送检单位;
  5、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6、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五)未列入检定机构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加急或单独安排检定的计量器具,送检单位申请检定时,检定机构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六)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七)检定收费中包括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发后予以补发,手续费标准为100元。
  (八)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九)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校准、测试和修了收费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
  四、各收费单位必须切实加强收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增加收费工作的透明度,公示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准确度等级及测量范围、计量单位、收费标准、检定周期等相关内容。要自觉接受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计量检定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应全额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计量检定机构要严格执行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将计量检定收费转为计量测试收费变相提高收费,也不得擅自缩短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关建议和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省物价局、财政厅、计量局《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晋价涉字[1991]第303号)、《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晋价涉字[1994]第96号)等有关涉及计量检定收费的文件同时废止。
时间:2015-09-07 02:08:4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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