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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
字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有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2014-07-29
发文单位: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为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的规定,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7月29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20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本市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5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税务机关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
第八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九条 对按本公告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通报,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使用;
(五)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六)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管理的措施。
第十条 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税务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十一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布栏中撤出。
第十二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着力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新机制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将进入黑名单 国家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硬措施予以惩戒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进入“黑名单”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 “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有关精神,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年—2020年)》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提出的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有关要求,2014年7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也就是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黑名单”制度的内容,简要的说就是“黑名单”制度本身和公布案件信息与实施联合惩戒。
2014年7月29日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确定了市级以上公布的“黑名单”标准: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5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联合惩戒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
2014年12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等21个部门联合签署《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18项联合惩戒措施。
实施对象。18项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对象为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其中: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动态管理。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当事人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将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或者解除惩戒。
18项联合惩戒措施具体内容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出口退税从严审核;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二)阻止出境
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通报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参考使用,进行必要限制。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和动车等高消费惩戒措施。
(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1.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
2.证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许可审批;
3.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或借壳上市;
4.上市公司再融资。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对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不得作为保险公司 (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
2.对于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限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十五)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企业债券。
(十六)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十八)其他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当事人,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长治市国家税务局
2015年5月14日
来源:2015年5月14日长治日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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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5-17 01:55:1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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