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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治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长治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长治仲裁委员会办案细则》(以下简称《办案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受理的案件实行仲裁员负责制,仲裁员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三条  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本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办案细则》及相关规定;
  (二)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诚实信用、谦虚谨慎、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具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办案细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仲裁文书,善于调解,办案效果好;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六)年龄不满66周岁。
  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身体健康,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第四条  各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
     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直接从事民法学教学或研究工作;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二)律师: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曾多次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效果好;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业绩突出;
  3、从事仲裁或诉讼业务,办案经验丰富;
  4、经律师协会推荐,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
  (三)经济贸易工作者:
  1.所从事专业领域的技术权威、经济实务专家、企业家,具有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3.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经验丰富,精通所从事的行业规范、专业知识;
  4.经行业协会、主管机关推荐。
  (四)离退休法官: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曾任审判员满八年;
     3.曾任副庭长以上职务,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的资深法官;
     4.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不满两年,或者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后一直从事教学或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五)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
     1.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曾多次担任仲裁员,效果好;
  2.直接从事立法、执法或法律事务工作;
  3.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或者担任副以上职务的。
  4.经行业协会、主管机关推荐。
  第五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仲裁员申请表》;
  (二)办公室经初审后列出名单,报本会主任会议审批;
  (三)经本会主任会议审批后,申请人填写《仲裁员资格表》;
  (四)参加本会仲裁员岗前培训;
  (五)由本会颁发《仲裁员执业证》,并列入《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同时将其专业背景信息输入本会网站查询系统。
  第六条  《仲裁员执业证》是仲裁员从事仲裁工作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于与仲裁无关的活动。
  本会实行仲裁员年审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年审注册的,不得执业。
  《仲裁员执业证》必须妥善保存,如有损坏、丢失,应当及时挂失,并报告本会处理。
  第七条 仲裁员在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等发生变化,或者外出在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八条  仲裁员的聘期与仲裁委员会任期一致。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仲裁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在延期换届的情况下,本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仲裁员聘任。
  仲裁员在换届时,承办案件未审结,其聘任期顺延至该案件审结之日。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被选定的仲裁员有独立办案不受干预的权利;
  (二)依法仲裁案件的权利;
  (三)取得办案报酬的权利;
  (四)提请专家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权利;
  (五)向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六)有辞聘的权利;
  (七)受到投诉后,为自己辩解、申诉的权利;
  第十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遵守《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办案细则》的义务;
  (二)自觉维护本会公正、廉洁、高效的形象,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自觉接受当事人、舆论及法院的监督;
  (三)虚心听取专家委员的意见及本会的建议;
  (四)保守仲裁秘密和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自觉履行宣传仲裁法律制度的义务;
  (六)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认真完成本会交办的仲裁工作任务。
  第四章   仲裁员的纪律
  第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除遵守《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办案细则》的规定外,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仲裁员有《仲裁员守则》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应当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二)仲裁员有符合《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存在应当回避情形外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会披露:
  1.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2.担任本案或曾担任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
  3.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
  4.一年内在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为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5.其他可能使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主任不得指定其担任仲裁员:
  (一)未参加本会关于《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办案细则》、仲裁实务等培训的;
  (二)通过各种途径向本会办公室提出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要求的;
  (三)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数在三件以上(含三件)的;
  (四)投诉处理未终结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主任可以要求当事人更换仲裁员:
  (一)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
  (二)未履行回避义务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
  (四)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办案细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造成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缺乏驾驭庭审能力,主持质证、认证思路不清、逻辑混乱、效率低下,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六)违背公正中立、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一方质证、辩论或提出具有明显诱导性问题或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七)因自身过失违反《仲裁规则》,致使仲裁庭开庭审理、合议、制作仲裁文书等审理活动变更或迟延满两次的;
  (八)违反《仲裁规则》致使案件审理超审限满一个月,或者超审限的案件满两件的;
  (九)拒绝提供可供办案时间,或者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材料清单上签字的;
  (十)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不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
  (十一)将制作裁决的职责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的;
  (十二)其他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  本会根据仲裁工作的需要,有计划的对仲裁员进行职业道德、仲裁业务、庭审技巧等培训。本会可以委托院校或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培训采用专家讲座、专题讨论、经验交流等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新聘仲裁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仲裁员执业证》。
  第六章   仲裁员的考核
  第十七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全面、公正、客观,坚持平时活动与办案活动相结合,管理部门考核与其他仲裁员、当事人的反映相结合、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员考核内容包括:
  (一)公正办案和廉洁自律情况;
  (二)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社会效益及当事人满意度;
  (三)办理的仲裁案件有无因仲裁员的过失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重新仲裁的情况;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的情况;
  (五)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贡献的情况。
  第十九条   本会对仲裁员建立个人档案,作为年度考核以及聘任期满后续聘的根据。仲裁员档案内容包括:
  (一)《仲裁员申请表》、《仲裁员资格表》;
  (二)仲裁员资历证明材料;
  (三)仲裁员办案情况;
  (四)当事人对仲裁员及案件的评议;
  (五)仲裁员培训情况;
  (六)仲裁员奖惩情况;
  (七)仲裁员诚信记录及参加本会的活动情况。
  第七章   仲裁员的奖惩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公正办案、廉洁高效、及时结案,办案质量高,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二)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开展仲裁宣传、规范合同、落实仲裁条款、拓展仲裁案源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为本会和仲裁事业发展献计献策,提出合理化建议本会予以采纳,成效显著的;
  (四)仲裁理论及专业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在报纸、杂志期刊上发表仲裁研究文章的;
  (五)积极参加本会活动,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一条  非因正当理由仲裁庭不得申请延长审限,擅自超审限的,对应承担超审限主要责任的仲裁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擅自超审限30天的,扣除应得报酬的10%;
  (二)擅自超审限31-60天的,扣除应得报酬的20%;
  (三)擅自超审限61-90天的,扣除应得报酬的30%;
  (四)擅自超审限90天以上的,扣除应得报酬的50%;
  凡擅自超审限的案件,本会将酌情在内部刊物上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一年之内开庭迟到三次以上的;
  (二)一年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和调查三次以上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对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参加仲裁员培训和年度注册的;
  (五)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办案细则》有关规定,对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仲裁秘密,情节轻微的。
  通报批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经本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办公室在仲裁员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视情节将其解聘;
  (一)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三)泄露仲裁秘密的,情节严重的;
  (四)不认真审理案件,不采纳专家委员会建议,坚持错误意见,致使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五)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仲裁程序上有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恶意拖延办案时间;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明显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在开庭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代替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5.表现出具有其他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倾向;
  6.无正当理由不在裁决书上签名,且拒绝做出书面说明。
  (七)非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件案件审理超过审限的;
  (八)本案的仲裁员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本会组织的重大活动的;
  (十)届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十一)不服从本会管理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被解聘的仲裁员,在原聘任期内被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为仲裁员且案件尚未审结的,可继续审理该案,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疏忽大意、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隐瞒回避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在聘任期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受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损害本会声誉的。
  (七)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奖惩程序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奖励程序:
  (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办公室提出仲裁员奖励的书面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二)主任会议审定通过后,本会授予仲裁员“优秀仲裁员”等荣誉称号;
  (三)通过本会网站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解聘程序:
  (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由办公室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情况送拟被解聘的仲裁员;
  (二)拟被解聘的仲裁员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可向办公室提交申辩材料,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
  (三)办公室应认真听取仲裁员的申辩,申辩理由成立不予解聘;申辩理由不成立,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连同仲裁员的申辩材料一并报主任会议审定;
  (四)本会对被解聘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被解聘的仲裁员三年之内不得向本会提出仲裁员资格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除名程序:
  (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由办公室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会同该仲裁员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联合调查;
  (二)办公室根据调查报告与该仲裁员交换意见,听取其申辩,并决定是否再次调查核实;
  (三)无须再调查核实的,由办公室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据材料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四)本会对被除名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被除名后,丧失申请本会仲裁员的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得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5-04-28 01:17:3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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