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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
1989年9月15日 高检法发字[1989]第02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粤检法字〔1989〕64号文《关于对非邮电工作人员私拆他人信件窃取财物案件定性和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 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 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
时间:2008-04-30 17:43:1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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