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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研)发[1991]47号 【发布日期】1991-12-30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1991年12月30日法(研)发<199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标准。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标准。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标准。 四、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五、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虽然数额尚未达到但已接近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本《通知》的规定,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本《通知》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后办理的盗窃案件,依照本《通知》办理。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
时间:2008-04-30 17:41:4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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