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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长治市公安局 长治市司法局关于共同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确保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形成打击合力,促进诉讼诚信,防范和遏制虚假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利用诉讼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保障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或其代理人恶意串通,采取虚设诉讼主体、伪造变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或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误导人民法院就不具有实质性争议的诉讼做出错误裁判、调解或执行行为,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担负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职责,坚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合力打击虚假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加强依法诉讼和诚信诉讼的宣传,明确虚假诉讼可能诱发的不利后果和由此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好虚假诉讼的预警和防控,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正当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妥善处理矛盾纠纷。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以下几类多发和高危案件,应当予以重点关注,防范虚假诉讼:
        (一)民间借贷案件;
        (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三)以资不抵债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纠纷案件;
        (七)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
        (八)涉及发明专利权认定的案件;
        (九)适用督促程序或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十)其它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
        (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相互矛盾或有伪造可能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陈述非常简单的;
        (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配合默契,没有实质性诉辩对抗,一方对另一方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自认的;
        (四)双方当事人异常容易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诉讼中有其它异常表现的。
        第六条 对于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启动虚假诉讼警示机制,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各阶段将案件异常情况书面记载附卷,引起充分重视。在立案时应全面审查当事人身份是否真实、原被告是否有亲友关系,并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和责任,要求签订“正当诉讼承诺书”,必要时可暂缓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除采取本意见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措施之外,必要时可以暂缓调解、暂缓裁判;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应充分审查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七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依职权调查取证;
        (三)邀请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人员参与审查调解协议;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八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民事案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予以拘传,行政案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九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第十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依据本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或者业务管理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情况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导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对利用虚假仲裁裁决、虚假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对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已经执行的部分予以执行回转。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节予以训诫、罚款或者拘留;对参与虚假诉讼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违纪的,应同时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参与人涉嫌刑事犯罪,属于自行侦查范围的,应当立案侦查;不属于自行侦查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通报备案。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对于应当立案侦查而未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
        第十七条 对于因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虚假诉讼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受理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各机关要依法分别依职权运用调查、侦查、公诉、审判、抗诉、执行等多种手段,密切配合,合力查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处理。对涉嫌违纪的,应同时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仲裁人员、公证人员、鉴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向责任人所在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纪的,应同时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或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虚假诉讼发生并产生严重后果的,所在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对涉嫌违纪的,应同时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虚假诉讼案件办理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共同研究重大疑难案件处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长治市公安局、长治市司法局负责解释。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相关协调工作和联席会议组织事宜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理局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施。
时间:2014-08-25 23:39:4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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