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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晋高法46号文件 发布时间:2014-06-03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采用连乘的方法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4)被告人先后实施同种犯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的未成年人犯罪、未遂犯等量刑情节的,综合考虑该部分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与全案情况,适当确定该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宣告刑按照公历的年、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2.对于已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40%;
(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的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精神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影响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准备程度、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7.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的,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的,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8.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量刑情节及其具体调节的幅度。
(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从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教唆犯,按照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对于胁从犯,应当结合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及时性和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不同罪行较重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6)对以上自首情节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应超过4年;
(7)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价值、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根据如实供述收集定罪关键证据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应超过3年;
(4)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
11.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3.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不得超过10%,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应超过1年。
14.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不得超过10%,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应超过1年。
15.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6.对于积极配合追缴违法所得,挽回全部、大部分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30%;从严幅度一般不超出前罪所判刑罚,也不应少于3个月。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应适用较大的从严幅度。
1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的,每再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到六个月刑期。
2.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每再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除第(1)项情形外,又逃逸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7)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具有本罪名第1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3)故意伤害他人头、胸部等要害部位的;
(4)伤害手段特别残忍的(适用本罪名第1条第(3)项确定量刑起点的情形除外);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方无过错并对引发犯罪不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5)致被害人残疾的,根据伤残程度,增加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2)入户强奸的;
(3)持枪支、刀具作案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拘禁时间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具有虐待、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因恋爱、婚姻、家庭等矛盾非法拘禁他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致被害人残疾的,根据伤残程度,增加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本罪名第1条第(2)项规定的其他六种情节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抢劫的;
(4)一次抢劫多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
(3)转化型抢劫,未使用暴力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达到2000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三次盗窃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5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4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到40万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0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盗窃国有馆藏文物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盗窃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文物的等级、数量、价值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般文物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国家三级文物一件,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国家二级文物一件,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4)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多次盗窃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初次、偶然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确定基准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余部分,根据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5000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8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7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已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
(2)多次诈骗或者诈骗多人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根据近亲属的谅解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确定基准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余部分,根据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抢夺数额达到2000元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32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或者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导致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夺的;
(2)初次、偶然抢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0万元的,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教育、征地、拆迁等款物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侵占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职务侵占多次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2)因存在劳动纠纷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000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数额每再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数额每再增加4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4)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三次敲诈勒索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敲诈勒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
(2)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敲诈勒索的;
(3)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4)以非法拘禁等手段进行敲诈勒索的;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6)敲诈勒索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多次敲诈勒索的(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因邻里纠纷、索取债务等矛盾激化而敲诈勒索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根据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10%-4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救险、追捕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严重后果的,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妨害公务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本罪名第1条第(2)项规定的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4)一方参与人数达到1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其中双方参与人数达到20人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及婚姻、家庭等矛盾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达到1000元的,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到2000元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相当情形;
(2)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轻微伤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相当情形;
(3)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相当情形;
(4)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每再增加1000元或者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每再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每再增加一种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2)结伙(人数超过10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的,或者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在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5万元的,或者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进行掩饰、隐瞒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收购赃物自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十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十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十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十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十千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第1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再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以“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五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半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10%-30%;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10%-30%;
(3)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10%-30%;
(4)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具有第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未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认定从犯、胁从犯的除外);
(2)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与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本细则不适用。
4.本细则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5.本细则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
时间:2014-06-11 01:14:4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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