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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
交公路发[2008]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 规章,实现道路运输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 提高道路运输管理水平,部在1997年印发的《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1997]516号)的基础上,组织修订了《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十月十五日(章)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第二节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管理 第三节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第二节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专用设备管理
第三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第五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第二节 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节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 第四节 客运经营管理 第五节 客运标志牌管理 第六章 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管理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七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第二节 教练员管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 第八章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节 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第三节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 第四节 从业行为管理 第九章 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 第二节 道路货运站(场)管理 第十章 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 第二节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第三节 道路客运站管理 第十一章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范围 第二节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程序 第三节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管理 第十二章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第二节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节 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管理 第四节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 第五节 国际道路运输单证与标志管理 第六节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验项目 第十三章 道路运输证件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 第二节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填写 第三节 《道路运输证》配发及管理 第四节 《道路运输证》填写 第五节 从业资格证填写 第六节 道路运输证件申领、发放与销毁 第十四章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二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节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基本规范
第四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证据规范
第五节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第六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七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五章 道路运输统计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统计原则
第二节 统计内容和报送
第三节 统计要求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职责,严格道路运输管理程序,规范道路运输管理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规范制定和落实各个岗位的职责和具体要求。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一、职业道德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热爱人民,爱岗敬业,甘当公仆,依法行政,团结协作,廉洁奉公。 二、仪表举止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做到: (一)衣着整洁得体。上班时间不赤脚,不穿拖鞋。 (二)举止端庄大方,坐立姿态文雅。 (三)礼貌待人,互相尊重。 (四)接待来人时,应起立迎接,面带微笑,主动请坐。 (五)使用文明用语,表达准确、通俗简洁。 (六)耐心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 三、文明用语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使用以下文明用语: (一)您好,这里是××××(单位名称),请讲……(用于接电话时)。 (二)请您稍候再来电话。 (三)请进。 (四)您好,请问您找哪位/请问我可以帮什么忙/请问您有什么事? (五)请您不要着急,有事慢慢说。 (六)这件事请您到××科(股、室、大队)办理。 (七)请稍等! (八)对不起/很抱歉,让您久等了。 (九)请您自觉遵守法律规定。 (十)这是法律规定的,请您配合。 (十一)多谢您的合作! (十二)不客气,这是我应该做的。 (十三)请您多提宝贵意见。 (十四)谢谢您的提醒。 (十五)谢谢。 (十六)再见。 四、服务忌语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工作中不得使用以下用语: (一)找谁! (二)没上班呢,等一会儿再说/下班啦,明天再来。 (三)没看见上面写着呢,问什么问。 (四)正忙着呢,等着。 (五)真麻烦! (六)急什么?就你的事重要。 (七)你找我,我找谁呢? (八)看谁态度好找谁去。 (九)我不管,问领导去。 (十)开会呢,外边等着。 五、禁止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参与或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四)滥用职权; (五)在工作期间喝酒; (六)拖延时间或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有关业务。 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行政许可。 未设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行政许可。 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3.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超重型车组是指运输长度在14米以上或宽度在3.5米以上或高度在3米以上的货物的车辆,或者运输重量在20吨以上的单体货物或不可解体的成组(捆)货物的车辆; 4.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车辆,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应当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5.从事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集装箱相适应的车辆,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2.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5.安全例会制度; 6.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 7.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8.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3.已购置车辆的,应提供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拟投入车辆的,应提供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4.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决定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申请处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证”,坚持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原则。 3.经营范围涉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收回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退回原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存入道路运输经营业户的管理档案中。 4.对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中增加“道路货运"。 (五)监督履行投入车辆承诺 被许可人作出投入车辆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被许可人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期限投入运输车辆。超过承诺期限未履行投入车辆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被许可人6个月内投入车辆;超过承诺期限6个月不履行投入车辆承诺的,其经营条件已不具备,自动终止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被许可人投入的车辆或者已有的车辆,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四、设立子公司许可程序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程序予以办理。 五、设立分公司报备程序 (一)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如总公司与分公司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报备。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分支机构”栏中予以注明,同时向分公司核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 3.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如总公司与分公司不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并提供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2.经核实,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真实,且符合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报备,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并向分公司核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总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凭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和分公司备案证明、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4.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符合要求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六、经营许可变更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照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法人代表、名称、地址等,两个及以上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许可变更后,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同时收回原证件。 七、终止经营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如属核减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等证件。 (三)如属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和《道路运输证》等有关证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八、建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条件具备的,可同时存电子档案。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委托办理的,需存档授权委托书; (四)投入车辆情况。已购置车辆的,需存档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拟投入车辆的,需存档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五)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七)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八)《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包括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十)《道路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十三)《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十四)其他存档材料。 第二节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管理
一、车辆技术管理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 18344)等有关标准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货物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每年按时到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并依据检测报告,对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 (三)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二、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实施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一)审验时间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二)审验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物运输车辆审验以下内容: 1.车辆技术状况; 2.车辆技术档案; 3.定期维护和检测情况; 4.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 5.违章记录; 6.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三)审验程序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布车辆审验公告。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填写《道路运输车辆审验表》,该表可向车籍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或在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领取,或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上下载。 3.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4.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 5.货运车辆的技术等级达到经营范围所要求的等级,且其他设施、设备完好,没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则车辆审验合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内加盖注有相应车辆技术等级的年度审验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三级车要求的,应收回《道路运输证》。 6.审验结束后,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审验台账中作相应记录,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并存入车辆管理档案。《道路运输证》上有违章记录的,应当将违章记录转登至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业户档案中。 三、货运车辆异动 (一)新增货运车辆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新增货运车辆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填写新增运输车辆申请表。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等。 3.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同时将以上相关材料存入车辆管理档案中。 4.新增货运车辆有关手续办理结束后,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该车技术档案。 (二)货运车辆退出市场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以及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拟退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 (三)转籍或过户货运车辆 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要求将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出具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车辆管理档案中。 3.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货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四)货运车辆报停 1.货运车辆拟报停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2.货运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营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五)货运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货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四、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档案管理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管理档案。车辆管理档案坚持“一车一档”,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 3.技术等级记录; 4.车辆变更记录; 5.交通事故记录; 6.车辆审验记录; 7.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等。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建立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车辆技术档案坚持“一车一档”,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 3.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交通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三)车辆管理档案和技术档案内容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时报送交通事故等动态信息。 第三节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一、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查处违反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 (二)查处违反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规范的行为。 (三)查处违反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查处违反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行为。 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一)质量信誉考核时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6月进行。 (二)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实施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职责、权限具体实施。 (三)质量信誉考核步骤 1.质量信誉考核资料的申报 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对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考核,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上年度末企业在册的营运货车情况、从业人员情况等; (2)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次数,每次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死伤人数及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3)违章经营情况,包括违章次数,每次违章经营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投诉方式、营运车辆车牌号、责任人、受理机关、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核查处理情况等; (5)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下达任务的部门、完成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完成运量及是否符合要求等情况; (6)企业稳定情况,包括群体事件次数,每次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上访部门、社会影响及处理情况等; (7)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GPS和行车记录仪等科技设备的营运车辆数量及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识和外观,企业服务人员统一着装情况以及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情况。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在提交材料时应当包括分公司的营运车辆、从业人员情况,并提供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确认结果负责。 2.质量信誉考核初评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 (2)核实结束后,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为设区的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4)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下设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一起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子公司的质量信誉等级由其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独评定。 3.公示及评定 (1)初评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道路运输企业的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机构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2)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者举报。 (3)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各项指标的最终考核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公告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进行核查后,于6月30日前在本机构网站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2)道路货物运输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三、货运代理(代办)管理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四、业户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业户管理档案。业户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委托办理的,需存档授权委托书; (四)投入车辆情况; (五)从业人员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七)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八)《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 (十)《道路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十三)《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十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十五)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十六)车辆异动资料; (十七)车辆年度审验资料; (十八)违法行为记录等。 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条件 (一)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l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2.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2)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危险货物运输登记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托运单位、受理时间、收货单位名称和地点、品名、编号、重量、承运车辆牌照号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姓名等; (5)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6)安全例会制度; (7)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 (8)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9)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条件 1.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货物的行为。 2.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与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许可条件有所不同,除应当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条件外,还应当是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且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或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1.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3)企业章程文本; (4)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6)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7)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8)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危险货物运输登记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2.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 (2)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3)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4)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6)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7)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8)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审核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提交申请的企业或单位实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许可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照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许可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实地核实的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经集体研究讨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予以公示并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 2.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申请处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个工作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2.被许可人已获得其他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加注原有的其他许可事项及新许可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事项,同时收回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退回原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存入道路运输经营业户的管理档案中。 3.被许可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六)监督履行投入车辆承诺 1.被许可人作出投入车辆承诺的,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被许可人履行投入车辆承诺,核实其所投入的专用车辆是否符合许可要求,罐体是否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 2.超过承诺期限未履行投入车辆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被许可人6个月内投入车辆;超过承诺期限6个月还不履行投入车辆承诺的,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条件已不具备,自动终止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相应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七)配发《道路运输证》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被许可人投入使用的车辆,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2.《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应根据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车型注明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 3.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中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四、行政许可结果公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经营性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向社会公告许可决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方便货主了解合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 公告内容应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经营范围,车辆牌照号及核定的经营范围,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 五、设立子公司许可程序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程序予以办理。 六、设立分公司报备程序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如总公司与分公司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报备。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分支机构”栏中予以注明,同时向分公司核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 3.道路危险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4.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总公司的经营范围。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如总公司与分公司不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并提供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2.经核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真实,且符合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报备,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并向分公司核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总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凭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和分公司备案证明、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4.分公司需新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符合要求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5.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总公司的经营范围。 七、许可变更办理程序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拟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变更地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新核实其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三)许可变更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收回原证件。 八、终止经营办理程序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拟终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如属核减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等证件。 (三)如属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有关证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九、建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分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和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将有关材料存档。条件具备的,可同时存电子档案。 (一)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应当将以下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3.企业章程文本; 4.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如需要委托的,存档授权委托书; 6.投入车辆情况。已购置车辆的,需存档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拟投入车辆的,需存档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7.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 8.停车场地和专用停车区域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9.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10.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11.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12.《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1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包括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1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 15.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1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7.《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8.其他存档材料。 (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应当将以下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 2.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或科研、军工和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3.特殊运输需求说明材料; 4.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5.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6.如需要委托的,存档授权委托书; 7.投入车辆情况。已购置车辆的,需存档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拟投入车辆的,需存档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8.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 9.停车场地和专用停车区域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10.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1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12.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13.《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1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包括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1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 16.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17.《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18.《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9.其他存档材料。 第二节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专用设备管理
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车辆技术管理的要求,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专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规定的要求装置标志灯、标志牌。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车辆,不得允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再使用该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变更手续;对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则收回《道路运输证》。 二、专用设备管理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 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 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应提供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三)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四)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审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实行定期审验制度,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进行年度审验。 (一)审验时间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二)审验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审验以下内容: 1.车辆技术状况,罐式车辆应提供罐体检验合格证; 2.车辆技术档案,罐式车辆应标明罐体容积; 3.定期维护和检测情况; 4.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 5.违章记录; 6.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7.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8.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9.专用车辆的标志灯、标志牌安装情况; 10.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三)审验程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布车辆审验公告。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车辆审验表》,该表可向车籍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或在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领取,或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上下载。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4.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 5.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核,评定车辆技术等级。 6.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专用车辆结构及尺寸、违法记录情况、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和专用车辆标志灯、牌完好情况进行审验。 7.专用车辆的技术等级达到一级,且其他设施、设备完好,没有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要求的,则车辆审验合格,在《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内加盖注有相应车辆技术等级的年度审验专用章;审验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 8.审验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审验台账中作相应记录,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并存入车辆管理档案。《道路运输证》上有违章记录的,应当将违章记录转登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的业户档案中。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异动 (一)新增车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拟新增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填写新增运输车辆申请表。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等。 3.新增专用车辆技术等级应当是一级。 4.专用车辆是罐式车辆的,还应当提供罐体检测合格证。 5.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同时将以上相关材料存入车辆管理档案中。 6.新增专用车辆有关手续办理结束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建立该车技术档案。 (二)车辆退出市场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拟退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三)转籍或过户车辆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转籍、过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要求将专用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出具专用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的车辆档案中。 3.专用车辆转籍、过户,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专用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的新所有人凭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档案,应当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专用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四)车辆报停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拟报停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营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五)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五、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档案 (一)车辆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管理档案。专用车辆管理档案坚持“一车一档”,应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等;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 3.技术等级记录; 4.车辆变更记录; 5.交通事故记录; 6.车辆审验记录; 7.通讯工具及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配备证明; 8.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等;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车辆技术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专用车辆技术档案坚持“一车一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等;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记录; 3.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交通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通讯工具及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配备证明; 10.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 11.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管理档案和技术档案内容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及时报送交通事故等动态信息。 第三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日常监管,对企业资质、人员资格、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规范运输行为。 (一)监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严格执行有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国家标准或交通行业标准。 (二)查处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行为,查处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为。 (三)查处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范的行为。 (四)查处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查处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行为等。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参照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进行,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职责、权限具体实施。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管理档案,并保存完整。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管理档案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3.企业章程文本; 4.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5.投入车辆情况。已购置车辆的,需存档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拟投入车辆的,需存档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6.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7.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8.停车场地和专用停车区域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9.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10.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前、后、侧面及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或专用停车区的照片; 11.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12.《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1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1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 15.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1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7.《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及消防部门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19.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 20.其他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管理档案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 2.省级以上安监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或科研、军工和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3.特殊运输需求说明材料; 4.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5.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6.如需要委托的,存档授权委托书; 7.投入车辆情况。已购置车辆的,需存档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拟投入车辆的,需存档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8.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 9.停车场地和专用停车区域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10.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1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前、后、侧面及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或专用停车区的照片; 1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13.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14.《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15.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1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 17.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18.《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19.《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及消防部门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21.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 22.其他规定要求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县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4)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800公里以下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5)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 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3.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如果申请者是个体经营者,不需要提供);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己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7.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以下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公示和现场审查 对已受理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公示期间或结束后,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市场供求矛盾突出、运力过剩且实载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结果公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发《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2.最高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于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权限,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由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属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权限,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在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 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办理程序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许可权限,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程序办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许可其按照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五、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如下: (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应根据许可权限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即经营县境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经营县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向分公司设立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经营省际和市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向分公司设立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分公司设立申请人提供道路运输企业关于设立分公司的报告,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查该企业在当地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是否具备条件,并向总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四)经核实,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所提供的材料属实,且符合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报备,并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分公司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总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五)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凭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和分公司备案证明、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六)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符合车辆条件要求且符合市场供求情况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七)分公司需新增客运线路的,按照道路客运线路的许可权限办理,并发放客运线路标志牌。 六、道路客运班线(含新增班线)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1.申请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同时申请客运班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客车实载率和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沿线公路路况、安全设施调查勘察情况及客运安全保障措施,长途客运线路驾驶员休息、轮换的时间、地点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未与起讫点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必须提出明确的站点方案;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2.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客运班线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2)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3)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4)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5)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6)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充分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市场信息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正确引导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出客运申请。 3.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省际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4.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法定条件,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义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5.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实行道路客运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实施每项行政许可工作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三)许可前公示及征求意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许可前,应当进行为期5日的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1.对县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2.对省际、市际、县际客运班线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除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外,还应根据不同许可项目,向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函征询意见。 (1)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应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分别向省内始发地和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省境外途经上、下旅客点和目的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向外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时,应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复印件。 (2)市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向起讫地和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 (3)县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向起讫地和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 3.收到《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应的范围予以公示: (1)省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同时,还应逐级向本省相关市(地)、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并由市(地)、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征求意见。 (2)市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同时,发送至本市相关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同步公示、征求意见。 (3)县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征求意见。 4.收到《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征求所辖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示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答复意见,并将意见反馈至发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不予同意意见的,应当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5.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省际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为申请入办理有关手续。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申请的道路客运班线,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客运班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 (2)按规定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县际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起讫点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市际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起讫点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省际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并告知班线起讫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因市场供求矛盾突出、运力过剩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道路客运班线,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结果公告 许可决定书下达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发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查阅。 (六)签订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下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与道路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七)督促履行投入车辆承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在180日内按照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营运车辆。超过180日不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要求投入营运车辆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相应线路的经营许可。 (八)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客运经营者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客车,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九)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客运班线后,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七、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一)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道路客运的许可规定办理。 2.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两个及以上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收回原证件。 (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对道路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的,应首先对原客运线路作出终止决定,在申请人填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并收回有关牌证后,再按新增客运班线的许可办理程序办理。 2.对道路客运班线的途经地变更以及起讫地的市区内站点变更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并在《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八、暂停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经营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暂停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 (二)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客运市场运行情况并发函征询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准予或不予暂停的许可决定。 (三)准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同意”的意见,并暂时收回客运线路标志牌,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恢复经营时,退还客运线路标志牌。 (四)不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五)暂停道路客运线路经营一年内不得超过180日。 九、终止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一)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 (二)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是否能够满足普遍服务、方便群众出行等因素,依法作出终止决定,在《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四)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无法收回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布。
十、经营期满延续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之日起提前60日提出申请。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延续经营。 (二)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该班线有效期届满前,对该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服务质量进行审查,对安全生产状况好和服务质量优的企业,符合延长经营期限条件的,应当优先许可并简化手续。不符合延长经营许可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新许可。 十一、建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条件具备的,可同时存电子档案。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文本(如申请人属个体经营者的,不存档此材料);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五)投入车辆情况。已购置车辆的,需存档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拟投入车辆的,需存档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六)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 (七)连续3年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 (八)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九)《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十一)《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十四)《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十五)其他存档材料。 第二节 客运车辆管理
一、客运车辆技术管理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 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按时到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做好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三)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对车辆技术等级、级别不能满足相应客运线路、运输方式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更换车辆,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道路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使用擅自改装客运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应当予以制止,并按规定实施处罚。 (五)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定期对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进行复核,并在《道路运输证》上予以注明。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节能环保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鼓励客车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GPS或行车记录仪等设备。
二、客运车辆审验 (一)审验主体 客运车辆审验工作由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二)审验时间 客运车辆实施定期审验制度,每年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三)审验内容 客运车辆年度审验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技术状况; 2.定期维护和检测情况; 3.车辆违章记录; 4.车辆技术档案; 5.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6.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7.道路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8.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四)审验程序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布车辆审验公告。 2.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填写《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审验表》,该表可到车籍地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或在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领取,或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上下载。 3.道路客运经营者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客运车辆检测。 4.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 5.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检测报告,按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分别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6.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达到经营范围所要求的等级,且其他设施、设备完好,没有重大违章行为的,则车辆审验合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内加盖注有相应车辆技术等级的年度审验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三级车要求的,应收回《道路运输证》。 7.审验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并存入车辆管理档案。《道路运输证》上有违章记录的,应当将违章记录转登至经营业户档案中。 三、客运车辆异动 (一)更新或新增客运车辆 1.在经营期限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更新、新增客运车辆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交的车辆更新或车辆调换方案等材料,考虑车辆技术状况、座位数量、类型等级等因素,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2.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要求储备运力的,应当提交申请表。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申请,按照企业客运车辆总数核批10%以下的储备运力。储备运力在企业客运车辆进行维护、修理或需要完成特殊运输任务时使用,主要用于顶班、加班等。储备运力运营时,持加班牌运营。储备运力应当是企业自有车辆。 3.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相当,或者比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并配发《道路运输证》。 4.更新的客运车辆比原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低的,应当不予更新。 (二)客运车辆退出市场 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拟不再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并存档;无法收回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布,宣布作废。 (三)转籍或过户客运车辆 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要求将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出具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档案中。 3.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客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四)客运车辆报停 1.客运车辆报停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2.客运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营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二著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五)客运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收回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 四、客运车辆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车辆管理档案,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一)客运车辆管理档案 客运车辆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记录; 3.技术等级记录; 4.类型等级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交通事故记录; 7.车辆审验记录等; 8.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记录;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 3.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交通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第三节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
一、实施主体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不实行班线经营权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企业规模、运力结构和经营该客运班线的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运营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客运班线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工作。 (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工作。 二、招标程序及规定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执行: (一)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许可权限,对下列客运班线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许可,并作为招标人组织开展招标工作。 1.在确定被许可人之前,同一条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的; 2.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干线公路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干线公路客运线路上投放新的运力; 3.根据双边或者多边政府协定开通的国际道路客运班线; 4.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 (二)招标人可以将两条以上客运班线经营权作为一个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 (三)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和招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实施省际客运班线招标投标的,可以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标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实行招标投标。采取联合招标的,班线起讫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共同招标人,由双方协商办理招标事宜。 (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许可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新开发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为6年到8年,具体期限由招标人确定。 (六)对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行政许可的客运班线,在招标投标工作没有开始之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客运班线将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许可,并在6个月内完成招标投标工作。 (七)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具备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各地道路运输行业协会组织可以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具体承担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事务性:工作。招标人具备相应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八)对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实行行政许可的客运班线,招标人应当在其指定的报纸、网络等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2.招标项目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3.中标人数量; 4.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5.报名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等要求; 6.报名时所需提交的材料和要求; 7.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九)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招标项目的特点、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人须知; 2.招标项目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3.中标人数量; 4.投标文件的内容和编制要求; 5.投标人参加投标所需提交的材料及要求。所需提交材料应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要求的可行性报告、进站方案、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6.需提交投标文件的正副本数量以及提交要求、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7.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及处置方法; 8.开标的时间、地点; 9.评分标准; 10.中标合同文本; 11.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招标人不得违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提高、增设或者降低、减少条件限制投标人,也不得对投标人实行地域限制。招标人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十一)客运班线招标投标评分标准总分为200分,包括标前分80分和评标分120分。评标分中应当包括安全保障措施、车辆站场设施、运营方案、经营方式、服务承诺、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等内容,具体评分项目和分值设置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下列要求设定: 1.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加强管理、规范经营; 2.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提高运输安全水平、服务水平和承担社会责任; 3.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节能减排; 4.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提高车辆技术装备水平; 5.有利于促进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十二)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标前分共80分,评分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上年度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20分。AAA级的,得满分;AA级,得14分;A级,得7分;B级,不得分;因成立不久尚未评定本年度质量信誉等级的企业得10分。 2.再上一年度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20分。AAA级的,得满分;AA级,得14分;A级,得7分;B级,不得分;因成立不久未评定本年度质量信誉等级的企业得10分。 3.企业规模20分。企业自有营运客车数量高出许可条件要求数量,每高出1辆车得o.1分,最高不超过20分。 4.运力结构20分。企业自有营运客车中的高级客车比例为1%,得0.22分。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加0.2分,以此类推。 5.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投标但不成立新的经营实体的,投标人的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车辆规模、运力结构按联合各方中最低的计算。 6.在评定标前分时,如果上年度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评定工作尚未完成,应当按照上年度之前两年的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评定标前分。 7.投标人在投标之前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标前分按30分计。 8.营运客车系指企业上年度末企业在册的营运客车总数,包括客运班车、客运包车、旅游客车,但不包括出租汽车、租赁客车和城市公共客车。 9.运力结构中企业自有客车中的高级客车比例保留到个位,个位之后四舍五入。 (十三)招标人应当确定不少于10日的时间作为投标人的报名时间,该期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报名截止日止。 (十四)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报名时提交的材料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其中已具备招标项目所要求的许可条件的,发售招标文件。 (十五)招标人应当确定不少于30日的时间作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该期间自招标文件发售截止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十六)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十七)客运班线招标投标所发生的费用,应纳入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正常的工作经费计划。 三、投标程序及规定 客运班线经营权投标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执行: (一)投标人的条件。 1.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已具备或者拟申请招标项目所要求的道路客运经营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不得再独立或者以筹建其他联合体的形式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明确在中标后是否联合成立新的经营实体,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二)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报名,并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1.资格预审材料。包括《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要求的除可行性报告、进站方案、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之外的其他申请客运班线许可的材料。不具备招标项目所要求的道路客运经营范围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2.标前分评定材料。包括最近两年企业客运质量信誉考核情况、自有营运客车数量、高级客车数量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招标人已经准确掌握投标人上述有关情况的,可以不再要求投标人报送相应材料。 (三)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入购买招标文件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具体要求如下: 1.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进行密封,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 2.投标文件正本、副本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3.联合体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各方印章。 4.正在筹建成立经营实体的申请人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筹建负责人签字,不需加盖单位印章。 (四)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如果对招标文件的内容存有疑问,可以在领取投标文件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招标人进行解释。招标人在研究所有投标人提出的问题后,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l 5目前,以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并发至所有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部分,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也可以撤回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修改、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修改、补充的内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提交给招标人。 (六)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七)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投标人为3个以上的,进行开标和评标;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许可。 四、开标、评标和中标程序及规定 (一)评审专家条件。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招标投标评审专家库,公布并定期调整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事客货运输、财务、安全、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 2.道路运输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道路运输中介组织中从事道路运输领域的管理、财务、安全、技术或者研究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相应专业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 (二)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委派1名招标人代表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评委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委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三)两个以上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联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由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从各自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评审专家组成,每省的评审专家数量由相关方共同商定,每省应当各派1名招标人代表,但招标人代表总数不得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四)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对已取得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提供的标前分评定材料进行核实,并完成标前分的评定工作。 (五)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六)开标由招标入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筹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 (七)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全部投标文件,并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招标投标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八)开标后,招标人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必须在严格保密的条件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过程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评标场所必须具有保密条件; 2.只允许评委、招标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参加; 3.所有参加评标的人员不得携带通讯工具; 4.评标场所内不设电话机和上网的计算机。 (九)在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废标: 1.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或者因缺乏相关内容而无法进行评标的; 2.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正确署名与盖章的; 3.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的; 4.投标文件的内容及有关材料不是真实有效的; 5.投标文件正、副本的内容不符,影响评标的。 在排除废标后,投标人为3个以上的,继续进行招标投标工作;投标入不足3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投标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许可。 (十)评标委员会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评标: 1.审查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并对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质询; 2.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评委质询意见,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必要澄清和说明,但澄清和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3.认定是否存在废标; 4.评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分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的评定投标人的评标分,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招标项目由两条以上客运班线组成,则分别确定每条客运班线的评标分后,取所有客运班线评标分的算术平均值为投标人在该招标项目的评标分; 5.评委对招标人评定的标前分进行复核确认; 6.在评委评定的评标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取算术平均值作为投标入在该招标项目的最终评标分。最终评标分加上标前分,作为投标人的评标总分; 7.按照评标总分由高到低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和替补中标候选人。替补中标候选人为多个的,应当明确替补顺序。评标总分分数相同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确定时,由评委现场投票表决确定中标候选人、替补中标候选人; 8.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经全体评委签字后,提交招标人。 (十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评委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开标前不得向他人透露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材料的有关内容,在任何时候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的其他情况,严禁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行为。 招标人或者监察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有不公正的行为时,可以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疑,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解释。经调查确有不公正行为的,由招标人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十二)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和替补中标人。 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替补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 (十三)招标人和中标入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中标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十四)中标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承诺进行实质性改变,并应当作为中标人取得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附件。 中标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已明确的相应处罚规定相违背。 (十五)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于签订中标合同的同时予以缴纳或者提交。由于中标人原因逾期不签订中标合同或者不按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提交履约保函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其中标资格由替补中标入取得(替补中标人为多个的,按替补顺序依次替补),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招标人向中标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人所投入车辆购置价格的3%,且中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不含履约保函)达到30万元之后,如果再次中标取得其他客运班线经营权,不再向该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 (十六)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但不成立新的经营实体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应当根据中标合同分别为联合体各方办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手续,并分别颁发相关许可证件。 (十七)中标人在投标时申请招标项目所要求的道路客运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客运经营许可的有关手续。 (十八)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可以将中标客运班线经营权授予其分公司经营,但不得委托其子公司经营。 (十九)中标人注册地不在中标客运班线起点或者终点的,应当在起点县级以上城市注册分公司进行经营,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有关注册手续。 (二十)中标人应当在中标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按中标方案投入运营。 五、监督和考核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中止招标活动。 (二)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评委、招标工作人员、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中标资格由替补中标人取得。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与投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评委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3.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已经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的,在评定当年客运质量信誉等级时,每发生一次从总分中扣除30分。如果投标人在异地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此情况通报投标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五)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人应当对中标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发现中标人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中标人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招标人依据中标合同的约定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直至收回该客运班线或者该客运车辆的经营权。 (六)保证金管理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专户存放,不得挪用。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标合同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的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应当按照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从中标人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后,中标人应当在招标入规定的时间内补交。逾期不交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标合同进行处理。 4.合同履行完毕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本息归还中标人。 第四节 客运经营管理
一、客运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市场的监管,打击非法经营,规范经营行为。 (一)查处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 (二)查处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规范的行为。 (三)查处违反客运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查处违反道路旅客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行为等。 二、班车客运管理 (一)客运线路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班线客运经营者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禁止其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或者转让班线经营权。 2.客运班线实施经营期限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满,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线路经营权自然终止。 (二)班线客运的运营管理 1.监督客运班车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督促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按正班车有关要求运营。 2.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 3.监督客车驾驶人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等有关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4.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客运班车上配备灭火设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疲劳驾驶。 5.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三)客运班线许可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许可档案。客运班线许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2.客运班线可行性报告; 3.进站方案以及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的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5.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6.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以及投入该班线的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复印件; 7.征询意见表或征询意见函; 8.《道路客运班线许可决定书》; 9.班线变化情况、班次调整和班线的基本情况记录表; 10.其他需保存的原始凭证和材料。 三、包车客运管理 (一)包车客运标志牌的签发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包车客运标志牌的签发工作。签发包车客运标志牌时,应严格审查道路客运经营者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道路客运经营者所承接的包车业务应在其许可的经营范围内; 2.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包车票或包车合同; 3.拟使用车辆的营运手续应齐全有效; 4.车辆技术状况及客车类型等级应与包车业务相适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车辆的技术等级应为一级,且车辆类型等级应为中级以上;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800公里以下的,车辆技术等级应为二级以上;其他线路车辆技术等级应在三级以上; 5.驾驶员持有相应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6.按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包车客运运营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包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严禁其按班车模式定线经营、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或者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监督包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以备查验。 3.单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允许其回程载客。未经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回程载客。 4.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客运包车的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5.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包车客运标志牌的有效时间。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 6.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包车客运管理档案,及时掌握包车客运的运行变化情况。 四、旅游客运管理 (一)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旅游客运车辆类型等级,其类型等级应达到中级以上。 (三)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旅游客运管理档案,及时掌握旅游客运的运行变化情况。 五、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一)质量信誉考核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当对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 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6月进行。 (二)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实施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其管理职责、权限具体实施。 2.道路客运企业位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辖区内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质量信誉考核的初评工作。客运企业位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辖市(地)城市市区内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由其委托的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评。 (三)质量信誉考核程序 1.质量信誉考核资料的申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对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要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分公司名称、注册地,上年度末企业在册的营运客车数量等; (2)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次数、死亡人数及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3)违法行为情况,包括违章记录次数等;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旅客及其他相关人投诉及媒体等披露的有关本企业运输服务质量事件的次数及处理记录等; (5)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 (6)发生不稳定事件的情况; (7)客运车辆安装、使用GPS和行车记录仪等设备的情况; (8)客运车辆喷涂统一标志和员工统一着装情况; (9)企业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的情况。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在提交材料时应当提供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确定结果负责。 2.质量信誉考核初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核对有关管理档案、现场查验等方式,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对照质量信誉考核标准及计分办法进行考核评分,提出考核意见及初评结论。 3.公示及评定 (1)初评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各指标考核情况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并在当地媒体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2)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作出公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 (3)公示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将初评记分表等原始资料复印件一并报送。 4.公告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进行核查后,于6月30日前在本机构网站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2)道路旅客运输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六、客运票据管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七、客运业户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客运经营业户管理档案。 (一)由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决定并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业户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本级和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扩大经营范围的,应保存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本级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文本; 5.法人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8.已购置或现有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座位数明细表; 9.已购置或现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0.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11.许可变更、终止经营资料和行政许可的其他流程文书; 12.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情况,包括线路名称、客运线路标志牌号码、班次、途经线路、途经地点,车牌号、《道路运输证》编号、对应的班线许可档案编号等内容; 13.包车客运标志牌发放情况清单。 (二)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但由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业户档案: 1.《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 2.本机构作出的《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3.上级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文本; 5.法定代表人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8.已购置或现有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座位数明细表; 9.已购置或现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0.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11.许可变更、终止经营资料和行政许可的其他流程文书; 12.业户在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情况,包括线路名称、客运线路标志牌号码、班次、途经线路、途经地点,车牌号、《道路运输证》编号、对应的班线许可档案编号等内容; 13.包车客运标志牌发放情况清单。 第五节 客运标志牌管理
一、道路旅客运输标志牌分类
道路旅客运输标志牌分为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三类,每类标志牌证分别包括省际、市际、县际、县境内4种,其中: (一)班车客运标志牌适用于从事道路班车客运以及定线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划分为直达和普通两种形式。 (二)包车客运标志牌适用于从事包车客运以及非定线旅游客运; (三)临时客运标志牌适用于标志牌正在制作、灭失等待领取时或用于临时加班、接驳、顶班的客车,其中临时加班客车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仅适用于发生突发事件时和春运、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 二、道路旅客运输标志牌的制作 (一)省际、市际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 (二)县际、县境内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 三、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证的核发 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的发放,坚持“谁审批、谁发放”的原则及“谁签字、谁发放、谁负责”的发放制度。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省际、市际班车客运标志牌; (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县际班车客运标志牌;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县境内班车客运标志牌。 四、临时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一)省际、市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季度申请计划发放给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发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标志牌的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 (二)县际、县境内临时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客运标志牌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季度申请计划发放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标志牌的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 (三)临时客运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1.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按包车客运管理有关要求执行。 2.临时客运加班标志牌核发,应符合以下条件: (1)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或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2)投入的客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和类型、配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 (3)有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 3.临时客运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以下程序核发: (1)临时客运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正反面打印或者填写有关内容后,向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 (2)对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灭失,等待领取的,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 五、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的使用及管理 1.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2.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内使用完毕后自然失效,并应由核发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收回。班车客运经营者在领取正式客运标志牌时,应将临时加班车标志牌交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4.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发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代替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从事班车客运。 5.在春运、“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六、道路班线许可证明及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补办手续 (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证遗失、损坏补领申请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启事,经核实后,予以补办班车客运标志牌。 (二)在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补办期间,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 (三)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损坏的,交旧领新。 第六章 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未设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分类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二)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的核定 (一)汽车维修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篷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二)摩托车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四、机动车维修许可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审查申请人的相关条件。 (一)汽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l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3.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配备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各1名;至少配备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专业的维修技术人员各1名,且应符合以下要求: 1)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3)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4)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5)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一般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且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三类维修业务中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项目的,除应当配备与经营项目相关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外,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且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的,除应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2.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3.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4.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摩托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且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各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均应按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3.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4.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5.汽车维修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三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材料;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三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材料;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材料;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材料。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许可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受理公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在本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四)实质性审查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场地、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对照各项业务的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五)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因需要延长许可办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六)许可结果公告 许可决定书下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七)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l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六、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3.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4.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5.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三)许可决定和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变更和终止经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的,按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办理。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入、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到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八、建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条件具备的,可同时存电子档案。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 (四)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花名册; (五)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六)机具设备明细表; (七)主要设施、设备照片及合格证复印件; (八)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九)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十)《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十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十二)《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三)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十四)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复印件; (十五)其他存档材料。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 (一)查处违反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行为。 (二)查处违反机动车维修经营规范的行为。 (三)查处违反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行为世奇。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 (一)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自行制作。 (二)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 (三)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三种标准执行:一是按照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二是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三是按照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三种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四)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格式。 (五)引导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用信息化技术经营管理企业。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规定定期报送统计资料。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一)质量信誉考核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目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6月进行。 (二)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实施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职责、权限具体实施。 机动车维修企业下设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一起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子公司的质量信誉等级由其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独考核。 (三)质量信誉考核程序 1.质量信誉考核资料的申报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根据本企业的质量信誉档案对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地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考核,并提交质量信誉考核申请表、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总结及与质量信誉考核指标相对应的相关材料。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时,应当提供分公司的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分公司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出具书面证明,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连锁经营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直接由总部向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时,应当提供连锁经营网点的质量信誉情况。连锁经营网点的质量信誉情况由连锁经营总部进行核实,出具书面保证,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连锁网点的相关情况不再进行实质考核。 2.质量信誉考核初评 (1)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管理档案,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材料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说明或者组织调查。 (2)核实结束后,应当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评分,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4)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考核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机动车维修企业。 3.公示及评定 (1)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辖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各项考核指标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为期1 5天的公示。 (2)被考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举报。举报人应如实签署姓名或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3)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考核结果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公告 省级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6月30日前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在网站上建立专项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各界查询机动车维修企业历年的质量信誉等级。 AAA级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AA级及以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具体发布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四)质量信誉考核档案 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存入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基本情况; 2.安全生产事故记录; 3.服务质量事件记录; 4.违章经营情况; 5.被投诉情况; 6.企业管理情况; 7.机动车维修企业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表及考核结果。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加强和规范质量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维修服务水平。 (一)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机动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维修机动车。 (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正规的配件维修机动车,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行为。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将换下的配件、总成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三)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进行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作业时,严格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四)督促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六)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发放和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实行机动车维修出厂合格证制度。 (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是机动车维修合格的凭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 (四)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接车。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伪造、倒卖、转借、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为。 三、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严格落实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自觉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规定履行质量保证期有关责任,其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1.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2.摩托车的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3.其他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二)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三)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四)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五)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四、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受理和调解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并为投诉者保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时,应当登记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投诉内容、理由和有关材料以及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地址。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情况复杂的质量投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最终处理结果应分别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四)对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且已造成社会影响的,发生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主动介入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的处理。 (五)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进行调解。 (六)承修方和托修方请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维修质量纠纷进行调解,且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认定机动车维修质量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机动车维修档案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所承接的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业务的机动车建立维修档案。 (二)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七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许可。未设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政许可。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包括以下内容: 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2.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许可;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审查申请人的相关条件。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 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 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教练员。理论教练员应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者高中以上学历,符合一定的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 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学车辆总数的10%;理论教练员总数的80%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4)每种车型所配备的相应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不少于该种车型车辆总数的110%,驾驶操作教练员总数的90%应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4.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配备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 433)相关条款规定要求的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 5.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1)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 433)相关条款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2)应配备与各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车辆。 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的一种或几种。 1)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九类车型中三种(含三种)以上的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总量二不少于5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 2)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九类车型中的两种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总量不少于2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 3)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九类车型中的一种车型,且所配备的教学车辆总量不少于10辆。 6.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有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 433)有关标准要求的教练场地、教学设施和设备。租用教练场地的,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申请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道路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的教练员,且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其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2)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的教练员,且具有2年以上从事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其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3.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 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 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 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4.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程序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程序 1.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4)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5)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6)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7)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8)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9)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其中还应提交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10)其他按规定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2.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更正的,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实质性审查 对已受理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4.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以下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许可结果公告 许可决定书下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查阅。 6.证件发放 对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程序 1.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从事普通驾驶员培训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 (4)现有教练员名册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副证原件及复印件; (5)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6)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7)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8)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说明; (9)教学车辆购置说明; (10)拟从事相应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学的教练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其他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11)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业务所需的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12)根据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许可程序,参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程序执行。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程序 1.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4)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5)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6)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7)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8)根据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许可程序,参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程序执行。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有效期 (一)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6年。 (二)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4年。 五、许可事项变更及终止经营办理程序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提出变更许可事项申请,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终止经营申请后,无特别理由的,应当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妥善处理与学员的关系,保护学员的合法利益。 六、建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条件具备的,可同时存电子档案。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或产权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所使用证明或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教练场技术平面图及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练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七)各种管理人员、负责人名册、资格、职称复印件; (八)组织机构设置图; (九)岗位职责; (十)管理制度; (十一)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十二)《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十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十四)《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五)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十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复印件; (十七)其他存档材料。 第二节 教练员管理
一、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
(一)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资格考试。 (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两次。 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核发与管理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经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核发《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二)经考试合格,教练员可同时具备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中的准教类别栏目中注明。 (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三、教练员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管理,规范其教学行为: (一)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随车指导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员持证情况进行检查,对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或准教车型与实际教学车型不一致,从事道路驾驶教学的,予以制止。 (二)督促教练员自觉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 (三)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四)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公布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五)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行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再教育情况、不良记录等。 (六)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教练员在教学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1.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2.未填写《教学日志》的; 3.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4.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 5.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谋取其他不当利益行为的; 6.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等的。 (八)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1.持证人死亡的; 2.提出注销申请的; 3.年龄超过60周岁的; 4.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被吊销的; 5.超过从业资格证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上述情形之一,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作废。 (九)教练员具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1.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2.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3.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规范培训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一)查处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行为。 (二)查处不按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为。 (三)查处不履行相应培训服务的行为等。 二、教学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的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一)应当经常深入教学第一线,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教学大纲,按照要求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按规定向完成培训学习的学员颁发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并编号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培训记录》应当由获得相应《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五)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三、教学车辆管理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教学车辆的统一标志。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志的教学车辆。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以及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用途的行为。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立教学车辆档案。教学车辆档案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信誉考核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 (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进行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教学大纲执行情况; 2.《结业证书》发放情况; 3.《培训记录》填写情况; 4.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 第八章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从业资格管理 一、从业人员分类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以下几类: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 (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 (五)道路运输经理人; (六)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二、从业条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条件 1.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客运驾驶员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4)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5)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2.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货运驾驶员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4)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人员从业条件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4)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年以上; (5)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6)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初中以上学历; (3)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4)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是否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1.技术负责人员 (1)具有机动车维修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熟悉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质量检验人员 (1)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3.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1)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2)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教练员是否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1.理论教练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2.驾驶操作教练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的要求;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者高中以上学历; (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 3.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1)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2)掌握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3)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4.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1)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2)掌握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3)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五)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条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办理程序 (一)受理申请 1.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的受理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1)《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2)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4)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的受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2)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4)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5)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6)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2)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4)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3.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的受理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1)《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2)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学历证明及复印件,申请参加技术负责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也可以提供技术职称证明及复印件; (4)申请质量检验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和维修技术工作经历证明。 4.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的受理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1)《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2)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4)学历证明或者技术职称证明及复印件; (5)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6)相应车型驾驶经历证明; (7)申请参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教学经历证明。 5.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的受理 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的受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 (二)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与安排 1.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3.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4.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理人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每年组织两次考试。 5.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三)考试成绩公布 在考试结束10个工作日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考试成绩。 (四)从业资格证发放 对考试合格人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考试成绩逾期作废。 四、从业资格档案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 2.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 3.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 4.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相关从业信息的查询服务。 五、从业资格考核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 (二)从业资格证件发证机关应当将违章记录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的依据,并存入管理档案。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违章记录直接计入教练员档案,并作为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 (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每年的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二节 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一、从业资格证件的种类
从业资格证件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两种。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权限 (一)交通运输部负责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统一印制并编号。 (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经理人从业资格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三)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四)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五)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发放和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三、从业资格证件的使用与管理 (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全国通用。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三)已获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需要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培训和考试。 (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六)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服务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四、从业资格证件的变更、换发和注销管理 (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申请人违反相关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罚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其接受处罚后换发、补发、变更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1.持证人死亡的; 2.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3.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 4.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经营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5.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四)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 五、从业资格证件的吊销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第三节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
一、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二、诚信考核范围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包括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 三、诚信考核内容 诚信考核具体对道路运输驾驶员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安全生产、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四、诚信考核等级与计分 (一)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内容包括: 1.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情况; 2.遵守法规情况: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情况; 3.服务质量情况:服务质量事件和有责投诉的有关情况。 (三)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周期为1 2个月,满分为20分,从道路运输驾驶员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一个考核周期届满,经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后,该考核周期内的计分予以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根据道路运输驾驶员违反诚信考核指标的情况,一次计分的分值分别为:20分、10分、5分、3分、1分五种。 (四)对道路运输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处罚与计分同时执行。 道路运输驾驶员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计分时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五)道路运输驾驶员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计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相应的诚信考核等级按规定予以调整。 (六)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1.道路运输驾驶员具备以下条件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AA级: (1)上一考核周期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上; (2)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分值为。分。 2.道路运输驾驶员具备以下条件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A级: (1)未达到AAA。级的考核条件; (2)上一考核周期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级及以上; (3)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分值未达到10分。 3.道路运输驾驶员具备以下条件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级: (1)未达到AA级的考核条件; (2)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分值未达到20分。 4.道路运输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有20分及以上记录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 五、诚信考核计分分值标准 (一)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20分: 1.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的; 2.转让、出租从业资格证件的; 3.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 4.驾驶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5.本次诚信考核过程中或者上一次诚信考核等级签注后,发现其有弄虚作假、隐瞒相关诚信考核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10分: 1.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次要责任的; 2.驾驶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或者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3.驾驶无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的车辆,从事客运包车经营的; 4.驾驶未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从事超限运输经营活动的; 5.擅自涂改、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证件上相关记录的; 6.有受到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记录的。 (三)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5分: 1.驾驶无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2.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注明的经营类别或者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3.驾驶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4.驾驶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5.驾驶客运包车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6.未配合汽车客运站执行车辆安全例行检查以及出站检查制度,擅自驾驶客车出站的; 7.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8.驾驶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9.有受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记录的。 (四)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3分: 1.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2.驾驶未按规定维护、检测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3.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4.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上未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的; 5.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上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6.有受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记录的。 (五)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1分: 1.未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2.未按规定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3.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 4.服务单位变更,未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的;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未按规定填写行车日志的; 6.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诚信考核等级,且未达30日的; 7.超过规定时间,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且未达30日的。 六、诚信考核实施与管理 (一)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档案,并及时将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和材料存入其诚信档案。根据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道路运输驾驶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单位、初领驾驶证日期、准驾车型、从业资格证号、从业资格类别、从业资格证件领取时间和变更记录以及继续教育情况等; 2.安全生产记录,包括有关部门抄告的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掌握的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事故经过、死伤人数、经济损失等事故概况以 及责任认定和处理情况; 3.遵守法规情况,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的和本行政区域外抄告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规的情况; 4.服务质量记录,包括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的服务质量事件的时间、社会影响等情况,以及有责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责任人、受理机关及 处理情况; 5.《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基本情况信息保存到从业资格证件注销或者吊销后三年。安全生产、遵守法规、服务质量信息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三)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驾驶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计分分值标准将其违章信息和计分分值填写在从业资格证件的“违章和计分记录’’栏内,注明日期,由执法人员签字,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专用印章,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 实行电子化从业资格证件的,相关信息直接存入电子证件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收集并汇总道路运输驾驶员的有关诚信信息,存入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档案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 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或者正在处理的涉及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法规的相关情况,不作为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的依据。 (五)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信息抄告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本辖区查处的外省地道路运输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和计分情况,抄告相应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收到抄告信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 (六)道路运输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达到20分的,应当在计满20分之日起1 5日内,到档案所在地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道路运输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结束后,道路运输驾驶员凭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清除计分手续。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并收存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继续教育记录”栏内标注继续教育起止时间,并将相关信息录入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清除继续教育前的计分。在本次诚信考核周期内,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 (七)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在诚信考核周期届满后20日内,持本人的从业资格证件到档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并填写《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 道路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在诚信考核周期届满后20日内尚未有责任认定结论的,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15日内,到档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诚信考核等级签注手续。 道路运输驾驶员需要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诚信信息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八)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后,应当对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上的违章和计分记录、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中的记录、《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和计分汇总,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的“诚信考核记录”栏中标注诚信考核起止时间,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加盖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专用印章。 诚信考核周期内,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尚未有责任认定结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待事故责任明确后,签注诚信考核等级。 (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道路运输驾驶员历次考核周期的计分分值、诚信考核等级以及下一次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的时间等相关信息和查询方式,提供查询便利。 (十)单位和个人对公布的诚信考核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书面举报或举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举报人应当如实签署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七、奖惩措施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本单位道路运输驾驶员的诚信考核等级,并作为培训、辞退道路运输驾驶员,调整道路运输驾驶员工资和奖励的重要依据。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调离驾驶员工作岗位。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的社团组织对诚信考核等级为AAA级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进行表彰奖励。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驾驶员承担具有重大政治和国防战备意义、社会影响大、安全风险高的运输生产任务;不得安排其承担“黄金周’’和春运期间的道路旅客运输任务。 (五)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1.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达到20分,且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2.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的; 3.从业资格证件被吊销的。 (六)道路运输驾驶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按照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1.连续三个考核周期诚信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 2.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有三次以上达到20分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在一个年度内,所属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累计有20%以上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不得将其作为道路运输行业表彰评优的对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连续两个年度,所属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驾驶员均累计有20%以上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向社会公告,且一年内不得批准其新增运力。 第四节 从业行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与管理,督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二)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四)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 (五)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危险货物。 (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按照安全作业规程对道路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进行现场监督,确保装卸安全。 (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全程监管。 (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九)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在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和特性,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十)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按照维修规范和程序作业,不擅自扩大维修项目,不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擅自改装机动车,不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十一)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按照全国统一的培训大纲实施教学,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第九章 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 一、道路货运站(场)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未设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道路货运站(场)的行政许可。 二、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的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从事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1.《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 2.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3.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4.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5.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6.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许可前的审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道路货运站场进行实地核查,了解有关情况,对申请人从事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的有关法定条件和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经营范围。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办理时间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行政许可公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六)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四、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的变更与终止许可办理程序 (一)许可变更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申请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申请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二)终止经营 1.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目起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原经营地向社会公告。 2.终止经营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节 道路货运站(场)管理
一、道路货运站(场)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运站(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道路货运站(场)经营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 (二)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三)按照操作规程提供服务。 (四)按照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公平对待使用道路货运站(场)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出站车辆安全检查工作,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六)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 (七)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二、道路货运站(场)管理档案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运站(场)管理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货运站(场)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四)道路货运站(场)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复印件;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七)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八)《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十)《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十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十四)道路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十五)变更记录资料; (十六)其他需存档的材料。 第十章 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 一、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及受理权限
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表》。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一、二级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 (二)道路客运站经营者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级别的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 二、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程序 (一)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根据核定权限,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逐级上报到有核定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有核定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客运站进行现场核查,并按照《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 200)核定站级。 (三)符合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站级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节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一、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申请。未设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道路客运站的行政许可。 二、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 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三、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2.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3.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4.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5.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二)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的公示及审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情况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公示期间或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对申请人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有关法定条件和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申请处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六)许可结果公告 许可决定书下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四、经营许可变更与终止许可办理程序 (一)客运站经营者拟变更经营主体、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许可程序重新申请。 (二)客运站经营者拟变更站场名称等事项的,实行备案制度,并在1 5个工作目内予以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客运站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向原许可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道路客运站经营终止申请表》。原许可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终止经营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及时作出终止决定,并在《道路客运站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 2.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向社会公告,以便公众了解情况。 (五)客运站终止经营后可能对公众造成重大影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 道路客运站管理
一、道路客运站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客运经营者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 (二)不得随意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三)和进站发车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四)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对待进站客运车辆。 (五)落实出站客车安全检查、危险品检查、出站查验等制度。 (六)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八)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九)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十)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等方面发生纠纷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裁定。 二、道路客运站档案管理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客运站经营业户档案,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客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四)道路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五)道路客运站站级验收证明复印件; (六)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复印件; (七)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八)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九)《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十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十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十五)道路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十六)变更记录资料; (十七)其他需存档的材料。 第十一章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范围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范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负责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进行管理。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包括投资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 二、外商投资形式 (一)允许外商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允许外商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 (三)允许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用独资形式(包括并购形式)在我国境内设立道路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 (四)在我国境内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已经全部缴齐满1年的,允许其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 (五)允许香港、澳门地区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运公司和经营粤港或粤澳客运“直通车”业务的非专营公共汽车(巴士)公司,在广东、广西、湖南、海南、福建、江西、云南、贵州和四川省(自治区)设立合资企业,从事香港或澳门与该九省(自治区)之间的道路客运“直通车”业务;允许香港、澳门地区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运公司在内地市级城市设立独资企业,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车客运业务。 第二节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程序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的权限
(一)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提出初审意见。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提出审核意见。 (三)交通运输部负责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条件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2.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3.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4.投放的车辆应当为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拟设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立项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提交外文资料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投资者资信证明由银行出具,应当包括企业信誉、存款余额情况等; (五)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还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香港、澳门地区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运公司和经营粤港或粤澳客运“直通车”业务的非专营公共汽车(巴士)公司应取得《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或《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四、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增项、变更申请材料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增项、变更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增项、变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已经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的; 2.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的; 3.已经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的企业设立分公司的; 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的。 (二)申请材料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增项、变更的,应当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5.申请企业的资信证明; 6.注册资本已经全部缴齐满1年的证明,具体指验资报告。 设立分公司的,还应当提供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意见函;已经立项的,还应当提供交通运输部已发的有关立项批文。 五、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增项、变更申请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增项、变更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 5个工作曰内,依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依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三)交通运输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增项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申请或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人收到交通运输部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4.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6.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并进行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及变更程序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及变更,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批准证书到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二)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的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三)申请人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四)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三节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管理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延长至20年。 (二)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三)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由交通运输部商商务部批复。 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和终止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应当及时到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或其授权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章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一、交通运输部的主要职责
交通运输部履行以下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授权,与有关国家相关部门签订政府间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二)制定国际汽车运输政策、发展规划和规章; (三)与有关国家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汽车运输协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与有关国家相关部门商定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交换数量; (五)审批设置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六)许可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 (七)许可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等。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一)实施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三)根据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与周边国家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进行会谈,协商双边汽车运输合作事宜; (四)受交通运输部委托,与有关国家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工作洽谈,协调解决国际道路运输有关问题; (五)审核本行政区域与周边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六)会同地方政府,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设置意见等。 三、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以下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一)负责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 (二)负责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印制、交换、发放和使用管理; (三)印制、发放国际汽车运输单证、国际汽车运输标志; (四)与有关国家执行机构交换有关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等信息,协调解决国际道路运输有关问题; (五)受理外国运输车辆进入我国境内进行超限运输或危险品运输的申请及特别许可证的发放; (六)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七)报送国际道路运输统计资料等。 四、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设在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履行以下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一)查验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运输单证、标志; (二)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 (三)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四)负责有关统计工作等。 第二节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不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三)人员符合以下条件: 1.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3.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押运员、装卸管理员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 1.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客货运输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要求; 2.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客货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规定的一级; 3.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客货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4.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客车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5.从事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超重型车组是指运输长度在1 4米以上或宽度在3.5米以上或高度在3米以上货物的车辆,或者运输重量在20吨以上的单体货物或不可解体的成组(捆)货物的车辆; 6.从事国际道路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车辆,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应当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7.从事国际道路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集装箱相适应的车辆,并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五)有健全的国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国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国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3.国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国际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制度; 5.国际道路运输应急预案等。 三、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1.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1)《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2)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4)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5)已购置车辆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提供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和《道路运输证》。拟投入车辆的,应提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或货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或吨位数、客车或货车外廓长、宽、高以及购置时间等内容; (6)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7)国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2.申请从事定期或不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从事国内一类客运班线经营的条件,还应当提供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可行性方案。可行性方案应包括具体线路、公路等级、线路沿线的服务设施、通过口岸、站点、班次、班时、票价、有关国家对开运输承运人及市场需求预测情况等内容。 3.申请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押运员、装卸管理员的从业资格证。 4.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或不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2)新增定期或不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可行性方案,内容包括具体线路、公路等级、线路沿线的服务设施、通过口岸、站点、班次、班时、票价、有关国家对开运输承运人及市场需求预测情况等; (3)已购置车辆的,应提供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车辆类型等级评定表和《道路运输证》。拟投入车辆的,应提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座位数、客车购置时间等内容; (4)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公示和现场审查 1.对已受理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2.公示期间或结束后,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审查。 (四)许可决定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口岸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 口岸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口岸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并明确许可事项;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申请处理时间的,须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2.非口岸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 非口岸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非口岸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成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并明确许可事项; (2)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决定。交通运输部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颁发许可证件或者作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3)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4)因需要延长许可申请处理时间的,须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 1.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3.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当事人,如还有其他道路运输经营项目,则须集中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换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收回原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退回原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存入道路运输经营业户的管理档案中。 (六)监督履行投入运输车辆承诺 被许可人作出投入运输车辆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被许可人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期限投入运输车辆。超过承诺期限未履行投入运输车辆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被许可人6个月内投入车辆;超过承诺期限6个月还不履行投入运输车辆承诺的,其经营条件已不具备,自动终止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七)配发《道路运输证》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被许可人购置的车辆或者已有的车辆,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车籍所在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国际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 (八)《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中“经营范围”的填写 1.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其“经营范围”按照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分别填写“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不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 2.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其“经营范围”按照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分别填写“国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国际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项目)”、“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类别)”、“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其中: (1)“国际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的“项目’’中,应当在括号内分别标注相应项目“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 (2)“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类别"中,应当在括号内分别标注一、二、三、四类。 (3)“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类别”、“项别”中,应当在括号内分别按《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的规定标注相应类别和项别。危险货物分为1--9类,每一类中又分为若干项。 四、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许可程序 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许可程序予以办理。 五、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报备程序 (一)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总公司与分公司属同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报备。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分支机构’’栏予以注明,同时向分公司核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 3.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二)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总公司与分公司不属同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并提供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2.经核实,国际道路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真实,且符合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并向分公司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总公司注册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凭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和分公司备案证明、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4.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后,符合要求的,配发《道路运输证》。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车籍所在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国际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 六、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变更 (一)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照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二)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许可变更后,原证件发放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同时收回原证件,并书面告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车籍所在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国际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 七、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终止经营 (一)国际道路运输企业拟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 (二)如属核减经营范围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国际道路运输企业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等证件,并书面告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如属终止经营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后lo日内,收回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道路运输证》和《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标志牌》等有关证件,办理注销手续,书面告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四)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取得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未经批准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并予以公布。 八、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期满延续经营程序 (一)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之目起提前60日提出申请。 (二)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该班线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新增定期、不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的许可程序办理,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三)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九、暂停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一)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申请暂停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前30日提交《国际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 (二)原许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客运市场运行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暂停的决定。 (三)准予暂停的,应当在《国际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同意”的意见,并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标志牌》,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恢复经营时,退还有关证件。 (四)不准予暂停的,应当在《国际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五)在通关期限内,国际道路客运班车每年的报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通关天数的一半。 十、暂停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程序 (一)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在经营期限内申请暂停经营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前30日提交《国际道路货物运输暂停申请表》。 (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暂停的决定。 (三)准予暂停的,应当在《国际道路货物运输暂停申请表》上签注“同意”的意见,并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恢复经营时,退还有关证件。 (四)不准予暂停的,应当在《国际道路货物运输暂停申请表》上签注“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五)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每年的报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 80日。 十一、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可通过拟设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直接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提交的外文资料需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1.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2.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商业登记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 3.由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常驻人员的简历及照片。 (二)许可程序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出具《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决定书》,同时通知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十二、开通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程序 开通国际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线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道路运输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对拟开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进行调研,提出拟开通运输线路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拟开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进行审核,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应当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并提供以下材料: 1.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通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的请示; 2.开通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的可行性报告; 3.省级人民政府对开通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的意见。 (五)交通运输部批准后,组团或授权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有关国家的相关部门进行会谈,签署会谈纪要或协议,然后宣布运输线路开通。 十三、建档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将以下材料存入业户管理档案中: (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原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委托办理的,需存档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五)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六)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七)投入车辆情况。已购置车辆的,需存档机动车辆照片、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车辆类型等级评定表和车辆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拟投入车辆的,需存档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二捧; (八)国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九)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十)《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十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包括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十二)《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三)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十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十五)《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十六)其他需存档的材料。 第三节 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管理
一、国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 18344)等有关标准对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国际道路运输企业每年按时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并依据检测报告,对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 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对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其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还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三)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国际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道路运输证》或变更其《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范围。 二、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审验 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实施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一)审验时间 国际道路运输车辆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二)审验内容 1.车辆技术状况; 2.车辆技术档案; 3.车辆维护和检测情况; 4.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 5.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GPS或行车记录仪设备情况; 6.国际道路运输企业为其运输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为旅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7.车辆违章记录; 8.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三)审验程序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审验公告。 2.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填写《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审验表》,该表可向车籍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或在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领取,或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上下载。 3.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4.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 5.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核,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和客车类型等级,检查车辆结构及尺寸是否变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等。审验合格的,在《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内加盖注有“一级”车辆技术等级的年度审验专用章;客运车辆还须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打印或加盖客车类型等级的实际评定情况,但类型等级应当是中级以上;审验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 6.审验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审验台账中作相应记录,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并装入车辆管理档案。《道路运输证》上有违章记录的,应当将违章记录转登至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的业户档案中。 7.对已通过审验的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审验公告规定的时间,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的《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备案表》和相关资料。 8.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的《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备案表》和相关资料后,对其车辆和资料进行审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发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审验公告,并抄送口岸各联检部门,统一规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的出入境秩序。对不符合规定要求,没有通过审验的车辆,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三、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异动 (一)新增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 1.新增货车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填写《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申请表》。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等。 (3)符合条件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车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道路运输证》。 (4)新增货车结束后,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该车技术档案。 2.新增或更新客车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填写新增《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申请表》。 (2)在经营期限内,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申请新增、更新客运车辆的,原许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提交车辆新增或更新方案等材料,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3)更新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相当,或者比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应当准予更新。 (4)符合条件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车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道路运输证》。 (5)更新车辆比原车辆技术等级低的,应当不予更新。 (6)新增或更新客车结束后,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该车技术档案。 (二)减少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 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货运输车辆,以及国际道路运输企业拟退出国际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三)转籍或过户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 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转籍、过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要求将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等,并向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出具其客货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的车辆档案中。 3.对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转籍、过户,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国际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其客货运输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客货运输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档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 5.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继续从事国际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四)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报停 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报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国际道路运输企业拟报停运输车辆的,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车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等。 2.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营的,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五)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被终止经营 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以及其他运营标志。 四、国际道路运输车辆档案管理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管理档案。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管理档案坚持“一车一档”,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 3.技术等级记录; 4.类型等级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交通事故记录; 7.车辆审验记录; 8.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等。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建立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坚持“一车一档",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 3.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类型等级记录; 6.车辆变更记录; 7.行驶里程记录; 8.交通事故记录; 9.车辆审验记录; 10.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三)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档案和技术档案内容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将交通事故等动态信息及时报送备案。 第四节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
一、对我国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管理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的监督与管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一)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 1.国际客运班车应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2.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外事纪律、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3.检查国际客运车辆是否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4.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疲劳驾驶。 5.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在装运行包时,行李舱须封闭,不得客货混装。 6.严禁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装运危险货物。 (二)不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 国际客运包车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线经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三)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1.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外事纪律、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2.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在其重型货物运输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货物运输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4.严禁使用货物运输车辆运输旅客。 5.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6.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7.严禁普通货物与危险货物混装,严禁未经许可的运输车辆承运危险货物。 8.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车辆的安全性,加强对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 二、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管理 (一)外国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的车辆在我国境内运输,应当具有本国的车辆登记号牌、登记证件,驾驶人员应当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 (二)外国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的车辆在我国境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并按照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 (三)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的规定。我国与外国签署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具体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四)进入我国境内运载不可解体大型物件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的车辆超限的,应当遵守我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我国境内运输。 (五)进入我国境内运输危险货物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的车辆,应当符合我国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我国境内运输。 (六)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企业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七)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 (八)持有我国核发的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外籍运输车辆,在离开我国国境前,应将特别行车许可证交还给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具体参照国内道路客货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规定执行。 四、国际道路运输价格及费收管理 (一)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签订的有关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口岸所在地省级物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运价执行。 (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自行确定。 (三)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收费,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定或协议执行。协定或协议没有规定的,按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际道路客货运输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查处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 (二)查处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规范的行为。 (三)查处违反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查处违反国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行为等。 六、国际道路运输企业档案管理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管理档案。企业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委托办理的,需存档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四)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投入国际道路运输车辆情况; (六)国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情况; (七)国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八)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九)《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 (十一)《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十四)《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十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十六)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十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异动资料; (十八)违法行为记录等。 第五节 国际道路运输单证与标志管理
一、国际道路运输单证与标志种类
国际道路运输单证和标志包括五类: (一)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二)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三)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 (四)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五)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标志牌。 二、国际道路运输单证与标志管理权限 国际道路运输单证与标志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交通运输部统一格式印制、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 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一)分类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A、B、C及特别行车许可证四种。 1.A种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用于定期旅客运输,一车一证,一年多次往返有效,年度使用完毕后,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A种行车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2.B种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用于不定期旅客运输,一车一证,在规定期限内往返一次有效,车辆回国后,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回收。B种行车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授权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3.C种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用于货物(含行包)运输,一车一证,在规定期限内往返一次有效,车辆回国后,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回收。C种行车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授权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4.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用于大型物件运输或危险货物运输,一车一证,在规定期限内往返一次有效。特别行车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授权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二)发放管理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车许可证登记台账。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发放行车许可证,并要求国际道路运输企业按规定使用。 3.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行车许可证进行检查。 (三)使用管理 1.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有关国家境内,应当持有有关国家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外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我国境内,应当持有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2.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不得转让、伪造、倒卖。 3.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一车一证,在有效期内使用。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车发放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4.非边境省区的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四、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一)我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为“CHN”。 (二)我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分为长期性和一次性两种:长期性标志为正面带编号的冲压式铝制标牌或纸质不干胶片,固定在车辆保险杠右侧或粘贴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上角;一次性标志为卡纸,随车携带,放置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下角。国籍识别标志也可用漆喷制在车厢两侧或前、后侧。 (三)我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五、国际道路旅客(旅游)运输行车路单 (一)从事定期和不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使用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一车一单,在规定期限内往返一次有效,车辆回国后,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存档。 (二)行车路单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三)驾驶员在出(入)国境前应当认真核对行车路单上的各项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实际乘坐人数与行车路单所附旅客清单是否相符,如有不符的情况要及时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海关、边检部门报告。 六、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一)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使用国际道路货物运单,一车一单,在规定期限内往返一次有效。 (二)国际道路货物运单由承托双方填写并签字盖章,随车同行。 (三)国际道路货物运单由承托双方在出入境货物运输时使用,运单一般使用一式四联单:第一联,由承运人留存;第二联,始发地海关;第三联,口岸地海关;第四联,随车携带。如是过境运输,可印制6~8联的运单,供过境海关留存。 (四)国际道路货物运单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七、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标志牌 (一)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标志牌分定期、不定期两种,只限于从事定期、不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使用。 (二)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标志牌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六节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验项目
一、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标识规范
(一)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口岸查验现场统一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 (二)“中国运输管理”标识根据不同比邻国家,统一使用中、外两种文字书写,并套印路徽标志。标识大小、字体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二、查验内容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验以下内容: (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1.查验运输车辆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2.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内容是否按照使用规则填写; 3.查验和登记行车许可证的真伪、有效期、运输线路等内容。 (二)查验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的国籍识别标志。查验国际道路运输车辆是否按照规定悬挂、喷涂或粘贴国籍识别标志。 (三)查验国际道路旅客(旅游)运输线路标志牌。查验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线路标志牌是否按照规定悬挂,文字指示是否准确。 (四)查验国际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资格。查验中方驾驶人员是否持有中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 (五)检查有无客货混载行为,是否超载、超限; (六)检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否配备押运员; (七)检查货物运输车辆是否按照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八)检查运输车辆是否符合我国《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 589)规定的标准; (九)检查是否按照我国和有关国家政府间签署的双边、多边汽车运输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规定,携带有效的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等。 第十三章 道路运输证件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要求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照“一户一证”的原则核发。经营类型分为旅客运输类、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运输)类、机动车维修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类、运输站场类。 (二)属以下情况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1.经许可的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法人单位(含子公司); 2.经许可的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个体经营者; 3.经许可的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非道路运输类大中型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单位; 4.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三)道路客货运输企业设立的道路客货运输分公司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由许可机关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作为在分公司经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及配发《道路运输证》的依据。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程序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照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许可决定书,并凭许可决定书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程序执行。 (二)涉及多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许可事项,按照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相关许可决定书的原则,集中到最高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将下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一并填入。 (三)已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扩大经营范围,且需要到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向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后,换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收回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并寄送至原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存入道路运输经营业户的管理档案中。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一)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及客、货运站场类经营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4年。 (二)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以及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三)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4年。 (四)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4年。 (五)同时从事多项业务,且其相应的证件有效期不一致的,以有效期较短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提前1 o个工作日,持原证件(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损坏、污损,到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申明后,发证机关应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二节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填写
一、基本要求
(一)各类《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均应按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二)主要信息应采用标准宋体字打印。 (三)如用手工填写证件的,应当使用碳素墨水钢笔用正楷字填写,文字要求排列整齐、工整清洁、间距匀称、清晰无误,不得使用繁体字和不规范的简化字。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的填写 (一)许可证字号基本格式及编号规则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基本格式为“×交运管许可×字××××××××××××号",其中: 1.第1个“×”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具体为一位汉字; 2.第2个“×”为市(地、州)的简称,具体为一至二位汉字; 3.第3~14个“×"为许可证件编号,共12位数字,其中前6位数为行政区划代码,按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填写行政区划代码,后6位数从000001号起,依自然数编号。 (二)“业户名称”及“地址’’栏的填写 1.“业户名称”栏填写的名称应与其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同。 2.“地址”栏填写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地址或个体经营者居住或经营地地址的全称,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县(市、区)××街(镇、乡)××村(组)。 (三)“经营范围’’栏的填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县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旅游客运按照“县内旅游客运”、“县际旅游客运”、“市际旅游客运”、“省际旅游客运”填写一项或多项,也可纳入班车客运或包车客运中填写。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项目)”、“大型物件运输(类别)”、“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中一项或者多项。其中: (1)货物专用运输应当在括号内分别标注“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 (2)大型物件运输分为一、二、三、四类,在括号内标注相应类别。 (3)“危险货物运输”的“类别"、“项别”内容,按《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的规定标注。 1)第1类为爆炸品,分别为1类1项、1类2项、1类3项、1类4项、1类5项、1类6项; 2)第2类为气体,分别为2类1项、2类2项、2类3项; 3)第3类为易燃液体; 4)第4类为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分别为4类1项、4类2项、4类3项; 5)第5类为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分别为5类1项、5类2项; 6)第6类为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分别为6类1项、6类2项; 7)第7类为放射性物质; 8)第8类为腐蚀性物质; 9)第9类为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 (4)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若许可被许可人运输几个类别的多个项别,应将许可的类别、项别全部填写;如许可被许可人运输某一类别的全部项别或者该类别不分项别的,直接填写类别;若只允许被许可人运输特定危险货物的,可按《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直接标注危险货物的品名。 3.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国际定期班车客运"、“国际不定期班车客运"、“国际货物运输”、“国际危险货物运输’’中的一项或多项,具体填写参照国内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规定执行。 4.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1)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填写“客运站经营”。 (2)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填写“货运站(场)经营”。 5.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一类机动车维修(项目种类)”、“二类机动车维修(项目种类)”、“三类机动车维修(项目种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中的一类。其中: (1)一、二类机动车维修的括号内“项目种类”标注“大中型客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一类机动车维修的括号内“项目种类”可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 (2)三类机动车维修的括号内“项目种类”标注“发动机修理”、“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嘴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篷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中的一项或多项。 (3)其他机动车维修按上述要求在括号内标注。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级别,车型种类)”、“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培训项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中的一项或多项。其中: (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括号内的“级别”填写一级、二级、三级中的一项;括号内的“车型种类”填写“大型客车A1”、“牵引车A2”、“城市公交车A3”、“中型客车B1”、 “大型货车B2”、“小型汽车C1、C2”、“低速汽车C3、C4”、“摩托车D、E、F”、“其他车型M、N、P”一项或多项。 (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的括号内“培训项目”填写“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四)“证件有效期”的填写及印章使用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填写自发证之日起至规定的期满前一日止。 2.“核发机关”加盖许可机关行政公章或能够代表许可机关的许可专用章。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填写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配套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填写项目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相同的,按正本填写要求填写。 除与正本相同项目外,副本中还设置有“经济性质”、“分支机构及地址”、“变更记录”、“检查(考核)记录”等栏目。 (一)“经济性质”栏的填写 根据经营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工商登记证书的相关内容,分别填写“国有”、“集体”、“私营”、“联营”、“个体”、“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及“其他经济”。 (二)“分支机构及地址"栏的填写 填写分支机构(指道路运输经营者所设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名称和分支机构经营所在地地址全称。 (三)“变更记录”的填写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分支机构的,持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原许可机关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变更,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同时在新发许可证副本的变更记录栏目内注明变更事项,由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证件有效期’’填写变更之日至原许可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四)“检查(考核)记录”栏的填写 1.“检查(考核)记录”主要记载经营者重大违章处理、质量信誉考核及经营资格与条件的检查情况。 2.“检查(考核)记录”由许可机关或者其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考核、检查后填写,并加盖检查(考核)机关专用章。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核发、填写规范 (一)对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其运输范围填写和证件换、补发参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有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执行。 第三节 《道路运输证》配发及管理
一、《道路运输证》配发原则
《道路运输证》全国实行统一式样,由交通运输部制,并:按照以下原则发放: (一)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按一车一证的原则,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二)从事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道路运输证》由车籍地市(地、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三)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其《道路运输证》由许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各地也可视情由许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车籍地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四)货车挂车原则上应当单独办理《道路运输证》,但货车主车(牵引车)与货车挂车号牌一致时,可在主车的《道路运输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挂车不另发证。 IC卡《道路运输证》的配发和相关标准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道路运输证》配发程序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应当向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材料进行核实后,依据其有关车辆信息、经营范围等内容配发《道路运输证》。 (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道路运输证申领登记表》。 2.法人单位应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分公司应提交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3.客车申领《道路运输证》的,还应提交班线、包车或旅游客运的许可决定书及复印件。 4.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提供单位开具的介绍信或委托书。 5.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 6.9cm× 6.2cm车辆45度角彩色照片2张,一张用于证件制作,一张存入车辆管理档案中。 7.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8.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客运车辆还应提供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 三、《道路运输证》的管理 (一)《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 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并在业户档案及车辆技术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扣《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4.《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5.每辆车《道路运输证》补办次数1年内超过三次的,应终止补办。 (二)车辆转籍、过户《道路运输证》的配发程序 1.车辆转籍、过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异动情况报告,交回《道路运输证》以及有关营运标志。 2.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实其已交回有关证件、营运标志后,应将车辆异动情况登记在车辆原所属的业户档案中,并将车辆异动情况抄告原核发营运标志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关营运标志也应随抄告文件一并送交该机构。 3.车辆转籍或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到转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道路运输证》。 (1)车辆转籍、过户后,转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申领《道路运输证》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配发《道路运输证》所要求的材料。 (2)重新配发《道路运输证》的机关仍为原发证机关的,应当将车辆管理档案归入转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管理档案中;发证机关发生变化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车辆管理档案完整移交新发证机关。 (三)车辆报停、报废、终止经营以及被责令停止经营、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道路运输证》按以下规定处置: 1.车辆报停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持《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到证件配发机关办理报停手续,暂交回《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恢复运输时,按规定到证件配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领回相关证件、营运标志。 2.车辆报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将《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交回原证件配发机关。 3.车辆申请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4.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责令停止经营的,停业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恢复经营后,退还《道路运输证》及有 关营运标志。 5.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 6.车辆报废、终止经营及被取消经营资格的,如拥有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由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应当抄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营运标志属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应当随抄报文件一并上交。 (四)暂扣《道路运输证》程序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有关规定拒不接受处罚的经营者,可暂扣《道路运输证》主证,签发《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罚。 2.道路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副证“违章记录”栏上记录违法行为,发还《道路运输证》主证,收回《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并存入行政处罚档案中。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暂扣《道路运输证》期间,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道路运输证》主证,不得丢失。 (五)无效《道路运输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属无效《道路运输证》: 1.无法辨认的《道路运输证》; 2.非法取得的《道路运输证》; 3.超过有效期的《道路运输证》; 4.涂改的《道路运输证》; 5.私自转让的《道路运输证》; 6.没有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格式和发证程序发放的《道路运输证》; 7.报废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等。 第四节 《道路运输证》填写
一、基本要求
《道路运输证》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填写的基本要求一致。 二、《道路运输证》主证的填写 (一)证件编号基本格式及编号规则《道路运输证》编号基本格式“×交运管×字X X X X X X X X X X X X号”,其中: 1.第1个“×”为发证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具体为一位汉字; 2.第2个“×”为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的简称,具体一至二位汉字。 3.第3~14个“×”为《道路运输证》编号,共12位数字码,前6位数为车籍地行政区域代码,后6位数为《道路运输证》发放自然序号。 (二)“业户名称”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业户名称填写。 (三)“地址”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地址填写。 在分公司所在地配发《道路运输证》的,填写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的地址。 (四)“车辆号牌”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所标注车牌号码填写,并注明车辆号牌的颜色。 (五)“经营许可证号"填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的后12位阿拉伯数字。 (六)“车辆类型”根据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完整填写。 (七)“吨(座)位”的填写 1.货车按《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填写; 2.普通客车按《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客”栏标明的人数填写;中级、高级客车按客车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结论中核定的车辆座(卧)位数填写; 3.《机动车行驶证》上既载明核定载客人数,又标明核定载质量的,应在吨(座)位栏中,同时填写载客人数及载质量。 (八)“车辆尺寸"填写车辆长、宽、高尺寸,依据《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尺寸填写。 (九)“经营范围"的填写 1.从事旅客运输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分别填写“县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县内旅游客运”、“县际旅游客运”、“市际旅游客运”、“省际旅游客运”、“国际定期班车客运”、“国际不定期班车客运”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2.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以及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填写的经营(运输)范围应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运输)范围一致。 (1)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车辆,填写“普通货运”。 (2)从事货物专用运输的车辆,填写“货物专用运输(项目)”,其中括号内的“项目"填写“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中的一项。 (3)从事大件货物运输的车辆,填写“大件货物运输(类别)”,其中,括号中的“类别”填写“(一)”、“(二)”、“(三)”、“(四)”中的一项;同时许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加填“普通货运”。 3.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1)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其经营范围只能填写允许承运的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但可以是多项。 (2)罐式专用车辆及不允许运输普通货物的其他专用车辆,只能填写允许承运的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 (3)允许承运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车辆,填写“普通货运”和允许承运的“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 4.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填写“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 (十)“核发机关"栏填写发证当天日期,并加盖配发机关证件专用章。 三、《道路运输证》副证的填写 《道路运输证》副证中与主证相同的栏目,与主证填写内容相同。“经济类型”按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经济性质”的内容填写。《道路运输证》副证中的“备注”、“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违章记录”等栏目按以下规范填写: (一)“备注”栏的填写 1.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备注”栏加盖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的“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2.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营运客车类型等级的,应当将核定结论填写在“备注”栏内。配发《道路运输证》后,客车类型等级状况发生变化的,发证机关应将新的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填写在“备注”栏内,并加盖发证机关证件专用章。 3.其他需要备注的内容。 (二)“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的填写 1.“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是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与车辆审验记录合并,在审验专用章中间镶入车辆技术等级,车辆技术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或“三级”。 2.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与车辆审验一年一次,审验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在“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中加盖相应的审验专用章,并填写审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为审验合格日期推算至一周年的前一日。 (三)“违章记录”栏填写 “违章记录”填写车辆违章行为、处罚依据、查处日期,并加盖实施检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章。 (四)“核发机关”栏的填写 “核发机关”栏与《道路运输证》主证中“核发机关”填写的要求相同。 第五节 从业资格证填写
一、从业资格证式样
从业资格证式样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一)封面 1.材料采取证件革,颜色为老蓝平纹。 2.字体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为二号宋体,烫金压凹;“从业资格证”为零号长标宋体,烫金压凹;“行徽’’为烫金压凹。 (二)封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制”为小二号长宋体,压凹。 (三)尺寸 成品尺寸:宽80mm,高115mm。 (三)印章 1.从业资格证使用直径为20mm(少数民族地区名称:过长的可用25mm)的红色圆章,内嵌“××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字样。由发证机关在发证机关栏内加盖“证件专用章”,印章由各设区的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行刻制。 2.证件钢印为直径30mm的钢质圆章,内嵌“××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字样。 二、填写规范 (一)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栏分别填写以下内容: 1.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 2.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 6.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人员); 7.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 8.机动车维修(机修); 9.机动车维修(电器); 10.机动车维修(钣金); 11.机动车维修(涂漆); 12.机动车维修(车辆技术评估); 13.道路运输经理人; 14.道路客运乘务员; 1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负责人; 1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考核人员; 17.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 18.机动车维修企业业务接待员。 (二)从业资格证基本编码规则 从业资格证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由区域代码、专业代码、等级代码、变更码、年份码和流水码6个部分19位数字组成,具体编码如下: 1.第1~6位为区域代码,分为省、市、县3级,每个2位,共6位数字。具体代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编制。 2.第7~9位为专业代码,具体要求见专业编码规则。 3.第10位为等级码,若该专业不分等级,则该码为0;若分为初、中、高级……代码分别为1、2、3……。 4.第11位为变更码,变更码在证件丢失或毁坏,重新申请证件时使用。2007年3月1日以后通过考试领取证件的,该位为0;2007年3月1日起第一次换证件的,该位为1。 5.第12~13位为考试年份代码,取考试年份的后2位数字。 6.第:14~19位为区域流水号,按所在县区发证顺序从000001~999999排列,各区域每年重新排列。 (三)专业编码规则 1.000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 (1)001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 (2)002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3)003 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 2.100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 (1)101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2)102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 (3)103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 (4)104 道路旅客、危货运输驾驶员 (5)105 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 (6)106 道路旅客、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 3.200 机动车检测维修人员 (1)201技术负责人 (2)202 质量检验员 (3)203 机修技术人员 (4)204 电器维修技术人员 (5)205 钣金(车身修复)技术人员 (6)206 涂漆(车身涂装)技术人员 (7)207 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技术人员 (8)211 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 (9)221 技术负责人+机修 (10)231 技术负责人+电器维修 (11)241 技术负责人+钣金 (12)251 技术负责人+涂漆 (13)261 技术负责人+车辆技术评估 (14)212 质量检验员+机修 (15)222 质量检验员+电器维修 (16)232 质量检验员+钣金 (17)242 质量检验员+涂漆 (18)252 质量检验员+车辆技术评估 (19)213 机修技术人员+电器维修 (20)223 机修技术人员+钣金 (21)233 机修技术人员+涂漆 (22)214 电器维修技术人员+钣金 (23)224 电器维修技术人员+涂漆 (24)215 钣金(车身修复)技术人员+涂漆 (25)217 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业务接待员 4.300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 (1)301 理论教练员 (2)302 驾驶操作教练员 (3)303 道路客货运输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4)304 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5.400 道路运输经理人 (1)401 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管理人员 (2)402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人员 (3)403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管理人员 (4)404 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人员 (5)405 机动车检测企业管理人员 6.500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1)501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考核人员 (2)502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 (3)503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4)504 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 (5)505 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业务接待员 (四)从业资格证只能打印,禁止手写或者涂改。 IC卡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及相关标准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道路运输证件申领、发放与销毁
一、编制道路运输证件用量计划
(一)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11月前组织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下年度道路运输证件用量计划。 (二)计划汇总编定后,应及时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 二、道路运输证件请领印制 (一)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每季度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证件,填写证件请领单,并按计划请领入库。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向交通运输部申领。 (二)道路运输证件按权限规定印制。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好的证件入库时,凭承印厂填写的《道路运输证件印刷交货验收单》(一式两联),一联经保管员签字作为厂家交货凭证,另一联则由保管员、管理员及负责人签字连同印刷厂收款发票并用作为入库记账凭证。 (三)凡证件入库,保管员均应按请领单或交货验收单认真清点核对,包括种类、数量、颜色、首字拼音、编号等,无误签字后正式入库。 三、道路运输证件保管、发放、使用监督 (一)保管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证件保管账,按证件的种类立户。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发放证件流水卡,按领用单位立户。 (二)发放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凭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道路运输证件领用单》并参照各期用量计划发放。 2.双方交付时应认真核对。 (三)使用监督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证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四、道路运输证件回收、收缴与销毁 (一)回收和收缴 1.对剩余或因故停止使用的证件,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返库(回收)。回收凭交回单位填写的《道路运输证件回交清单》,双方清点验收生效。 2.在回收、回缴中发现与原领用数量有差错时,要追查原因,由领用方出具原因说明,方可平账。 (二)销毁 失效、作废证件销毁时,应填写《作废道路运输证件销毁明细表》。经保管员、总库负责人签字报上级领导批准,再由销毁人、监销人以据对物,无误后销毁。被销毁物彻底毁掉后,应在明细表上签字。 第十四章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一、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从事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 二、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及证件的管理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二)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道路运输管理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四)持证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按照证件颁发程序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发证机关审核属实,予以注销,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五)持证人调离道路运输执法岗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证件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六)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执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三、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作出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统一执法装备、执法文书、执法证件、执法程序、执法尺度,统一告知权利的方式。 (三)统一执法尺度。 1.省级或者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危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额度内,制定本地区统一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尺度。 2.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适用同一种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处罚,如不能适用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处罚的,可适用多个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相同的行政处罚的,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进行处罚。 3.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适用设有相应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条款,应当按统一的尺度执行。 (四)统一行政强制措施尺度。 在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按照统一的行政强制措施尺度执行。 第二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一、基本行为规范
(一)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 1.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2.执法时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做到仪容整洁,形象良好; 3.执法过程中举止得当,语言文明,动作规范; 4.严格遵守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 5.依法提取、收集和保存证据,规范制作法律文书; 6.执法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注意自身安全; 7.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禁止行为 1.不准超越职权执法; 2.不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3.不准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4.不准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 5.不准酒后执法及在执法过程中吸烟和咀嚼食物5 6.不准同时双向拦截车辆; 7.不准采取扒车等危险方式执法; 8.不准同时拦截3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防止造成交通堵塞。 二、着装要求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严禁歪戴帽、卷袖口、敞衣扣。路上执法时,可配带头盔,夜间必须加穿反光背心。 三、执法动作规范 (一)敬礼动作规范 上体正直,右手取捷径迅速抬起,五指并拢自然伸直,中指微按帽檐右角约2厘米处,手心向下,微向外长(约20度),手腕不得弯曲,右大臂略平,与两肩成一线,同时注视受礼者。 (二)指挥车辆动作规范 1.指挥车辆直行:随立正姿势,体侧迎向来车,使用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 2.指挥车辆左转弯:随立正姿势,右臂向前平伸,掌心向前。如果需要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时,左臂伸直与身体成30度角,向右前方摆动(掌心向右前方)二至三次。 3.指挥车辆停止:随立正姿势,左臂向上直伸与地面垂直,手掌向前。如需示意车辆靠边停车,右臂与身体成30度角,向左前方摆动二至三次。如需变换指挥方向,疏通进入路口的车辆时,可保持停止信号转动,身体面向示意停车的方向。 四、执法语言规范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时,应当使用规范语言。 (一)应当按照下述语句表明身份: “您好,我们是××单位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现在依法对您进行调查(检查),请您配合。” (二)当事人对依法进行的调查或检查不予配合,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等法律的规定,您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 (三)检查证照时,应当说: “您好!请出示××证。” (四)核实登记被调查人身份时,应当说: “请出示您的身份证明。” (五)开始调查时,应当说: “请您陈述一下关于××(涉嫌违法的行为)的情况。” (六)制作询问笔录时,应当说: “根据我们询问和您陈述的内容,我们正在制作一份询问笔录,请您稍等一下。” (七)确认询问笔录时,应当说:“这份笔录是根据您刚才的陈述和我们询问的内容制作的,请您仔细阅读笔录内容并确认。” (八)请被调查人签名时,应当说:“核对无误的话,请您在笔录的结束部分写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一致’并签上您的姓名和日期。” (九)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说:“您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条例》第××条××款的规定,依据《××条例》第××条××款的规定,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请您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并七日内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地址接受处理。” (十)送达通知书时,应当按照以下语句告知当事人: “您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条例》第××条和《××规定》第××条的规定,拟依法对您处以××元的罚款,请您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并于七日内到通知书上载明的地址接受处理。” (十一)应当按照以下语句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十二)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应当说: “拒绝签字,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视为送达。请您在工作时间到××单位领取有关文书并接受处理,具体地址是××。” (十三)应当按照以下语句告知听证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您有权要求听证,如果您要求组织听证,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单位提出申请,具体地址是××。” (十四)应当按照以下语句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您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违反了《××条例》第××条××款的规定,现依据《××条例》第××条××款的规定,对您处以××元的罚款,请您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并于十五日内到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银行缴纳罚款,具体地址是××。如有异议,请于六十日内到××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对当事人作出相应处理或者经调查未发现当事人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说:“请注意遵守道路运输法规。谢谢合作。” (十六)当事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时,如不符合当场收缴规定的,应当说: “对不起,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十七)当事人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说:“感谢您对我们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我们将努力改进。”或者“感谢您的批评,我们愿意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节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基本规范
一、监督检查准备工作
(一)制定执法工作方案,重大执法活动前应召开准备工作会议,注意做好保密工作。 (二)进行工作部署,明确人员及职责分工。 (三)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执法证件。 (四)备齐、检查执法用摄像机、录音笔、执法车辆、示警牌、通讯器材等设备。 (五)备齐执法文书、法律法规原文。 (六)保持联系畅通,行动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二、公路路口车辆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在道路运输企业、客货运输站场、客货集散地等加强源头管理,同时可以在公路路口检查运输车辆,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公路路口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避免引起交通堵塞。 (三)在距离检查现场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示警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 (四)采用徒手指挥和使用停车示意牌(灯)两种方式指挥停车,夜间一律使用停车示意灯进行指挥。 (五)执法人员指挥停车,应站在道路中线的左端,面向来车,在与来车相距150米时,连续发出停车检查信号,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停靠位置。 (六)被检车辆停稳后,执法人员应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七)不得同时拦截3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不得双向拦车检查。 (八)在公路路口检查车辆,应当全面收集证据。经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交还有关证件,立即放行,并做好检查登记;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按立案和调查取证程序处理。 三、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并经执法 单位负责人批准方可进行。 (三)在监督检查前,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项目,并做好记录。 四、道路运输检查站 (一)设立道路运输检查站,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检查站工作职责、工作制度和管理措施。 (二)道路运输检查站应悬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站的公告。 (三)道路运输检查站应配置必要的交通、通讯设备和视听器材。 (四)道路运输检查站的调整、撤并、变更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违法行为处理办公场所设置 违法行为处理办公场所要求严肃庄重、整洁明亮,所有的标志应当按照统一规范制作。场所内应放置饮水机、凳椅、纸笔、垃圾桶等便民设施。 (一)违法行为处理区 违法行为处理区是接待具体违法行为查询及处理的业务窗口,应当设有违法行为处理、违法行为查询、法规咨询等窗口。各窗口应按其所办理的业务种类设置明确的标识,公示该窗口工作人员照片及工号牌。 (二)公示区 公示区是对外进行道路运输政策法规宣传、公示有关人员职务及道路运输执法动态的区域。 公示内容应包括: 本单位执法人员照片和执法证号、执法依据原文合订本、常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一览表、最新法律规范、罚款缴纳银行的详细地址等。 (三)咨询区 咨询区是向道路运输经营者宣传政策、解答疑问的场所,应设咨询台、宣传资料架。宣传架上的宣传资料应摆放整齐。 (四)休息区 休息区是供道路运输经营者等待、休息的区域,应当配置凳椅、饮水机及纸杯,并保持整齐、清洁、安静。 第四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证据规范
一、证据种类与基本要求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各类证据按如下要求制作提供: (一)书证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物证 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三)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证人证言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加盖指印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五)当事人陈述 1.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当事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加盖指印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六)鉴定结论 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证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二、证据证明效力 (一)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的证明效力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二)具有完全证明效力的证据 这是指对某一案件的某一待证事实有证明效力(并且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1.原始证据或与原始证据核对无误的传来证据、法院的判决或裁定。 2.鉴定结论等。 3.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三)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四)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5.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6.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7.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五)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1.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2.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3.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 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 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其中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行政执法证据收集的要求 (一)一般要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适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2.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3.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4.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5.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6.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制作询问笔录的要求 1.询问时严肃有力、语言文明、用语规范、抓住重点、简洁高效,不得询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不要重复询问被询问人已经陈述过的问题。 2.询问笔录字迹要工整、清晰,尽量避免出现文字错漏、不规范。 3.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被询问人有阅读障碍的,应当宣读询问笔录内容。 4.询问笔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 5.如遇外籍人士,可以由其自行写出事实经过。 6.被询问人提出和本案无关的意见或建议,可以告知其到相关部门处理。 7.在联合执法时,执法单位必须写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名称,不得写“联合执法”。 (三)摄像取证的要求 执法过程的重要环节应当使用摄像取证,如当事人的违章状态、截停时车辆情况、车牌号码、制作询问笔录情形、被询问人签字或拒签情形、当事人申辩等。摄像取证的注意事项: 1.注意画面质量,及时调整镜头,确保摄录清晰有效。 2.校对确认摄像机时间和摄录开始、结束的时间点。 3.摄录拦车过程。 4.摄录执法人员表明身份过程。 5.摄录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6.摄录制作询问笔录的主要过程。 7.摄录被询问人核对确认笔录并签名过程。 8.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记录入要与摄像中的保持一致。 9.摄录被暂扣车辆的车况。 10.必须摄录告知权利义务过程。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取证方式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包括物证和书证、视听资料等,可以提取原物,也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现场检查。 (三)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五节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一、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程序的分类
(一)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二)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实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二、立案和调查取证程序 (一)立案程序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2.询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询问涉嫌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4.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报执法现场负责人审核。 5.执法现场负责人对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和处理该案件所援引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具体条款审核后,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6.执法人员制作立案文书。 (二)调查取证程序 1.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一人询问,一人同时记录。在法律文书中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案件卷宗中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执法的记录。 2.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笔录中涂改之处应由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用录像录音等形式进行取证。 3.证据提取与保存 (1)提取证据应当注明具体时间和地点。 (2)应当注明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物品性状。 (3)应当注明证据保存期限和保存地点。 (4)需要登记保存的证据,应有保存依据、保存清单和领导审批记载,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5)有被调查取证者的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取证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字。 4.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审核后,作出审批意见。 三、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程序 (一)执法现场负责人认为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道路运输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三)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在3日内要求组织听证并告知申请听证的地址。听证告知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五)将道路运输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送达当事人,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受送达人”栏签收,注明签收日期,并告知当事人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六)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现场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并告知当事人领取道路运输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地址。 (七)道路运输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现场送达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进行送达。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一)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暂扣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等。对无《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1.执法人员应当告知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 3.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道路运输证》主证的,应当出具《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有效期最长为15日。 4.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案件卷宗的整理和移交程序 (一)在立案和调查取证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文书、证据等材料进行整理。对暂扣或者登记保存的车辆、证照、物品等要按规定妥善保管。 (二)现场执法人员应当将整理好的案件卷宗完整移交给负责卷宗管理的执法人员。 (三)负责卷宗管理的执法人员接收、处理卷宗时,应当核实执法文书、证据等材料。 (四)对于制作不规范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通知书,尚未送达的,负责卷宗管理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现场执法人员进行更正后送达;已经送达的,在当事人前来接受处理时予以更正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已经送达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应当重新制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原通知书收回作废,调查处理时间重新计算。 六、听证程序 (一)听证的适用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依法组织听证。 上述所指的较大数额标准,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听证申请 1.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应当在道路运输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听证申请,并填写听证会申请书。 2.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没有要求听证的,就同一案件不再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3日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截止之日为法定节假目的,应当顺延至法定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三)听证会准备 1.听证会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会主持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本机构法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担任。由听证会主持人指定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2.听证会主持人的主要职责: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2)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3)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 (4)决定证人是否到场作证; (5)将有关通知及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入; (6)就案件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询问; (7)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8)指挥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9)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在听证笔录的基础上制作听证会报告书,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及如何处罚提出建议。 3.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 听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1)是本案调查人员; (2)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是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3)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人员。 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 4.听证会通知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目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四)听证会程序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独立听证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一般应当一次完成,情况特别复杂时,可以举行多次听证。 1.听证会主持人工作 听证会主持人在正式听证前应完成下列工作。 (1)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2)宣读听证纪律: 1)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2)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3)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4)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3)宣讲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1)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2)申请回避; 3)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为听证代理人; 4)陈述、申辩、举证、质证; 5)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当事入的义务: 1)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2)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的指挥; 3)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4)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或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回避。 2.听证会举行的步骤 (1)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2)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该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3)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4)第三人发言,证人发言,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5)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质证; (6)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询问; (7)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8)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9)听证参加人审阅听证笔录并签名,可以修正、补充本人发言部分的笔录。 3.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席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并记入听证会笔录。 4.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听证会报告书,提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作出决定。 七、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案件调查完毕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要求听证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符合申请听证的条件,且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案件,应当在适用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取证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七)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3日内,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在3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书面声明放弃听证权利。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7日内未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八、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和执行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送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栏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处罚决定书没有当场送达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及时送达: 1.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3.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4.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超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二)罚款决定执行 除法定的特殊情形之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三)行政强制措施解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自觉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执行处罚决定完毕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不予处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归还暂扣的车辆、证照或者物品。 (四)行政处罚案件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九、逾期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程序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1 5日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缴纳罚款的,可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案件范围 1.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拒绝履行的。 (二)申请强制执行程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明确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及期限,加盖单位印章; 2.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 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十一、涉嫌犯罪行为移交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中查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一、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基本规范
(一)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二)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 1.内部文书是指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内部使用,记录内部工作流程,规范执法工作运转程序的文书。 2.外部文书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外使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三)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规范制作;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文书规定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编注。 (四)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五)文书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六)文书中除编号和价格、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文书应当打印或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七)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八)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案;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具体违法行为定性)案”。 (九)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1.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当事人为“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2.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3.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4.当事人名称应前后一致。 (十)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十一)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为签收;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十二)文书中注明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二、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规范 (一)询问笔录 1.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询问证人或者当事人时使用。 2.制作规范 (1)时间:写明进行询问的起止时间。 (2)地点:制作笔录的具体地点。 (3)询问人和记录人:填写负责询问和记录的两名执法人员姓名。 (4)被询问人:写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个人基本资料,被询问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必须填写;如果当事人是单位的,还应当写明被询问人在该单位担任的职务。 (5)正文的第一句:写明执法人员向被询问人表明执法身份, (6)询问记录内容:询问时要围绕需调查的行为事实进行,重点是时间、地点、当事人、经过(原因)和结果等方面;对重点内容详细记录,对与案情无关的内容不要记录;尽量记录被询问人的原话,如无法记录原话的,要保证所记载的内容确系被询问人的原意。 (7)在记录询问人和被询问人之间的对话时,对于询问人,可以用“问”字起头,表示是其提出的问题;对于被询问人,可以用“答”字或者其名字的“姓”起头,表示是其所作的叙述。 (8)询问人提出一个问题后,应当有被询问人的回答。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 (9)询问结束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审阅笔录,被询问人发现记录有误,可以要求修改笔录。在每一处修改的地方,要让被询问人一一签名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被询问人要求作较大修改的,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后另外书写,并签名确认。 (10)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被询问人应当逐页签名。在文书末尾(紧接正文的最后一行),被询问人应当书写“以上笔录我已阅,与我所说一致”或者“以上记载与本人口述无误"等语句,并签名、注明日期。询问人和记录人也应当分别在文书末尾签名。 (11)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勘验检查笔录 1.适用范围 本文书适用于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对现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线索等进行勘验检查记录,具体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况: (1)巡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事实,如实记录案发现场的情况; (2)对投诉举报点进行的实地检查复核; (3)对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对违法经营的现场进行记录。 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2.制作规范 (1)案由:涉嫌违法的事实或者涉嫌违反法律规范的准确内容。 (2)勘验时间和场所:写明执法人员实施勘验检查的具体地点和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 (3)天气情况:勘验检查时的天气情况。 (4)当事人和组织代表: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如果当事人是单位的,还应当写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5)被邀请人:邀请在场见证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6)勘验人和记录入:勘验检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担任,勘验人和记录人栏写明执法人员的姓名。 (7)勘验检查情况及结果:应当包括勘验检查的过程;勘验检查的内容、范围和方式;被检查人或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8)文书空白部分应记明“以下空白”或者填充空白符号。 (9)当事人应当在本文书签名。当事人对检查结果表示同意的,可以写明“上述情况属实”;表示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并作记录。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要注明情况,并请在场的其他人签字见证。 (10)勘验人和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名。 (三)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1.适用范围 本文书适用于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先行登记保存时使用。 2.制作规范 (1)被取证人: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性别或者单位全称,写明当事人的注册地址、居住地址或者其他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 (2)案由:涉嫌违法的事实或者涉嫌违反法律规范的内容。 (3)登记保存地点:一般是在现场,也可以是执法单位所在地。 (4)物品:登记保存物品的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所属单位、数量等。 (5)调查人员:具体实施登记保存的两名执法人员及其执法证号。 (6)被取证人签名:被取证人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7)落款日期:开始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日期。 (四)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1.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调查人员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提出处理意见,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时使用。 2.制作规范 (1)案由:书写形式是涉嫌×××(具体违法行为)案。 (2)调查人员:两名执法人员姓名。 (3)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是个人的,填写其姓名、国籍、身份证明号码和经常居住地址。当事人是单位的,按照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单位身份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上的名称填写,地址是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场所地址。 (4)车辆所在地和牌证号码:按《道路运输证》的信息填写,无《道路运输证》的填写车牌号。 (5)案件调查经过、结论及处理意见。 1)案件来源: 案件来源,按照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情况据实填写。 ①检查发现的案件,应当写明案发时间、案发地点。 ②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写明举报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③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写明交办部门名称和交办时间。 ④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W明移送部门名称和移送时间。 上述几种情况,凡是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将证据材料附在本文书之后,一并呈送审阅。 2)案情简介: 应当写明立案的事实根据,摘要介绍案情和叙述违法事实。 ①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应当写明检查方式、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 ②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是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将举报人、移送机关陈述、介绍的违法事实如实写明。已经进行实地调查的,还应写明调查的情况。 ③单位和个人举报、有关部门移送以及上级部门交办的这三类案件中的证据材料,都要经过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3)承办人员拟办意见: ①建议立案的,承办人要写明建议立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②建议不予立案的,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③建议移送有关管理部门的,写明建议移送的部门名称及理由。 4)调查人员签名:负责案件调查的两名执法人员签名。 (6)证据清单: 1)证据种类:填写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2)证据名称:按照证据的实际名称填写。 3)证据规格和数量。 (7)审批意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写明是否同意立案,并签名。 (五)道路运输违法行为通知书 1.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调查取证后,认定违法事实清楚,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时使用。 2.制作规范 (1)当事人: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违法时间和地点。违法的具体日期和地点。 (3)案由:涉嫌×××(具体违法行为)案。 (4)违法事实:简明填写执法人员认定的违法事实,可以采用法律规范中对违法行为具体内容的表述,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5)拟给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具体内容,罚款处罚应当写明罚款数额。 (6)理由和依据: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原文,具体到条、款、项、目。 (7)当事人可以向其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单位的名称。 (8)申请听证地址及期限。 (9)实施行政处罚机关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六)听证会通知书 1.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当事人有权且要求举行听证,执法单位通知当事人前来参加听证会时使用。 2.制作规范 (1)被通知人: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案由:涉嫌×××(具体违法行为)案。 (3)举行的具体时间:听证会应当在听证通知书发出7日后举行。 (4)举行的具体地点:一般在执法单位办公所在地,或者执法单位指定的其他办公场所。 (5)是否公开:一般都应该公开举行。 (6)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主持人的姓名和职务。 (7)听证员:听证员的姓名和职务。 (8)记录人:记录人的姓名和职务。 (9)行政机关印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章。 (10)制作时间:听证通知书制作的时间,格式为××××年××月××日。 (11)处罚机关地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单位办公地址。 (12)联系人、联系电话:执法单位负责听证会具体事宜的工作人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七)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1.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的过程中使用。 2.制作规范 (1)时间:听证会的起止时间。 (2)地点: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地点。 (3)主持人、记录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入的姓名。 (4)当事人:当事人为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号码、所在单位、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该单位所任职务、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5)委托代理人: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号码、所在单位和联系电话。 (6)正文部分:要求记录听证会的全过程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主持人或者承担辅助工作的记录人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的身份;告知参加人员相关权利、义务,宣布听证纪律;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2)写明出席听证会的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或者翻译等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 3)案件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陈述以及行政处罚的建议、理由和依据。 4)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证据,重点是当事人认为事实有出入的地方及其证据,以及要求免于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5)第三人发言、当事人提出证人发言,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相应说明情况。 6)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进行辩论质证。 7)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情况。 8)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的内容。 (7)当事人和委托人签字:听证会参加人员均应当在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日期,其中当事人应当逐页签名,并在文书末尾注明“以上笔录已阅,与我所说一致”等字句。 (八)听证会报告书 1.适用范围 听证会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2.制作规范: (1)案由:涉嫌×××(具体违法行为)案。 (2)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 (3)听证会基本情况摘要: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简明扼要地填写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 (4)证据材料清单:写明听证案件所附证据材料的种类、名称、规格和数量。 (5)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作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听证主持人签名和报告日期。 (6)负责人审批意见:负责人对本案的审批意见、签名和审批时间。 (7)附听证笔录。 (九)道路运输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1.适用范围 本文书适用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2.制作规范 (1)当事人: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地址: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地址,单位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地址。 (3)案由:×××(具体违法行为)案。 (4)当事人、违法时间、违法地点: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具体地点。 (5)违法事实:写明违法案件的事实根据,摘要介绍案情和叙述违法事实。 (6)法律依据:写明当事人所违反法律规定的全称、具体条款和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全称、具体条款。 (7)行政处罚决定:分项写明处罚方式、种类和数额,罚款数额应当使用中文大写填写。 (8)履行期限:用中文大写数字写明期限“十五”。 (9)缴纳罚款地址:收缴罚款的银行地址和罚没款账号。 (10)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请求的法院名称。 (11)行政处罚机关印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章。 (12)处罚决定书制作曰期:一般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十)道路运输行政案件结案报告 1.案由:×××(具体违法行为)案。 2.调查人员:具体办理该案件的执法人员的姓名。 3.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种类、数额。 4.执行情况:写明案件终结的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2)当事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执行完毕; (3)当事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完毕; (4)当事人死亡或者单位被注销、被解散,无法执行相应行政处罚决定。 5.调查人员签字和结案时间。 (十一)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1.适用范围 本文书适用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时使用。送达当事人其他有关文书时也可使用。 2.制作规范
(1)受送达人:填写受送达人的名称或者单位名称。 (2)案由:当事人×××(具体违法行为)案。 (3)送达单位:负责送达的单位名称。 (4)送达地点:写明送达的详细地址。 (5)送达文书:填写送达文书的名称。 (6)送达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工作人员姓名。 (7)收到人:符合条件的收件人。 (8)收到日期:收件人签收日期。 (9)备注:送达方式,如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等。 三、行政强制文书制作规范 (一)适用范围 行政强制文书主要指“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适用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使用。 (二)制作规范 1.申请人:填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2.被执行人:填写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 3.案由:×××(具体违法行为)案。 4.送达日期:写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的具体日期,该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日期。 5.案件的状态:写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或写明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的内容。 6.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写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处罚内容,可以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处罚内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的处罚内容或人民法院裁决确认的处罚内容。 7.受理法院:写明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受理法院一般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四、卷宗管理规范 (一)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二)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三)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1.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行为定性两部分组成,如“关于×××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案”。 2.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题名、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3.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入、检查人签名。 (四)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1.案卷封面; 2.卷内目录;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立案审批表; 5.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鉴定意见等; 6.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通知书等; 7.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8.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9.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10.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11.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12.备考表。 (五)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七)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用铅笔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八)案卷装订前要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干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九)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十)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十一)案卷归档,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七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监督
一、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八)来信来访工作的处理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二、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包括配套规定的制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下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执法工作情况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四)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备案。 (六)实行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七)实行错案追究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对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的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追究。 (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三、执法问题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 (二)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三)对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互)中突,且属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审查和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报告。 (四)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职责或者限期改正。 (五)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处理。 (六)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五章 道路运输统计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统计原则 (一)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三)统计人员应当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四)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符合有关程序规定。 (五)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统计内容和报送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填报以下报表:
1.《道路运输经营业户》; 2.《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业户》;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4.《道路客货运站》; 5.《机动车维修业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7.《道路客运线路班次》; 8.《农村道路客运》; 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10.《国际道路运输》; 11.《港澳台及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 12.《道路运输车辆、业户及从业人员市场退出情况》。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统计电子报表。报送电子报表前应当打印出纸质报表,纸质统计报表必须按有关规定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报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标明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填表人、联系电话、报出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报送当年1~6月份的道路运输统计数据半年报,于次年的1月31日前报送年报。 第三节 统计要求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保证统计工作质量。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统计人员严格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如实填报各项统计数字。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通过信息化手段从原始档案生成道路运输统计数据,校核指标间的逻辑关系,与历史数据进行比对,对突然增大或降低的数据进行认真核实。 (四)省、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 (五)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 (六)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保统计工作的经费投入,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 (七)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更新档案和数据库,向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收集数据,做好道路运输统计工作,了解道路运输市场运行情况。 (八)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计档案,对统计资料的保管、调用和移交,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
时间:2014-05-02 18:20:4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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