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 SHAN XI JIAN JIE LAWYER LFFICE 山西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山西律师,太原律师,北京律师,法务咨询,法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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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失效)
(2003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职能,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下称本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山西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省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各市都应当设立律师协会,负责本辖区的律师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山西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对本省各市律师协会具有监督和指导职责。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协助和参与司法行政机关对本省律师事业发展规划的研讨和制定;
  (五)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执业水准;
  (六)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开展律师业务培训,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定实习律师的培训计划和教材;
  (七)对会员进行登记和日常管理,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指导律师事务所实施规范化管理工作;
  (八)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九)调处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协调与相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三)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
  (十四)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五)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凡在本省执业的律师,均为本协会的个人会员。在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各市律师协会均为本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协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在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
  (三)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四)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
  (五)参加本协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六)享受本协会举办的福利;
  (七)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本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资源;
  (八)通过本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九)对本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依照本协会的规定参加学习和培训;
  (五)接受本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九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所属省及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应当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持原登记地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本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山西省(以下简称省)律师代表大会是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省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三条 省及各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省及各市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与本级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省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协会章程和重要的规章制度;
  (二)审议和决定本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同级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律师代表大会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任期三年。
  理事会成员由同级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各市律师协会可推荐一名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为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十九条 本协会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三分之一的理事提议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临时召开理事会。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方案,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重大事宜。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推荐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常务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每年应抽出一定的时间参加本律协的活动和有关工作。
  常务理事会的任期与同级理事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常务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议者,其常务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以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定期召集、主持,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议的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因工作变动,调离本行业或到本省外执业的,其职务自行卸免,其空缺可另选他人。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各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报本协会备案。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设立秘书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及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事务,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 常务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负责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省及市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其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开展工作负责起草有关工作规则,落实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可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及其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业务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表彰、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到社会好评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
  第三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况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拒绝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 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鉴于全省律师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具体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常务理事会依据全省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全省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第四十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市律师协会负责为省律协收缴本地律师会费,本协会负责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收缴全省律师会费。
  对截留、拖欠省律师协会会费的市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会费管理办法。每年要做出会费的预、决算计划,会费收支情况应单独建立收支帐目,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四)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办公支出;
  (五)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以及与港、澳、台地区律师组织的交流活动;
  (六)出版律师刊物;
  (七)进行舆论宣传;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九)会员福利事业、对特殊困难会员的补助;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三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山西省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山西省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应当在本协会登记,接受本协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本协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13-12-30 19:07:0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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