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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两高”联合发布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十四种情形下将触犯污染环境罪
行为人委托无证之人处置危险废物将以共犯论处
 
     本报北京6月18日讯  (记者 张先明)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8日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的典型案例。
     《解释》全文共计12条,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
     《解释》首先在第一条明确列举了污染环境罪之“严重污染环境”入罪条件的十四项标准。《解释》规定,具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等十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由单位实施,往往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鉴于不少企业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十分普遍,《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另外,《解释》还明确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环境污染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犯罪竞合、术语界定等问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检验等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人民法院将以《解释》公布实施为契机,继续保持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惩处环境污染犯罪活动,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不断作出新的贡献。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向与会媒体记者介绍了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等4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环境保护部政法司副司长别涛应邀出席发布会,并回答了与会记者有关提问。
 
 
依法惩治震慑污染环境犯罪 有效规范指引执法办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本报北京6月18日讯  (记者  张先明)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8日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公布了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等4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以依法惩治震慑污染环境犯罪,有效指引执法办案行为。
 
    案例1:
    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以下简称“紫金山金铜矿”)所属的铜矿湿法厂清污分流涵洞存在严重的渗漏问题,虽采取了有关措施,但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该涵洞渗漏问题日益严重。紫金山金铜矿于2008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月福建省环保厅明确指出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仍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隐患仍然存在。2010年6月中下旬,上杭县降水量达349.7毫米。2010年7月3日,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污水池HDPE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连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m3,造成下游水体污染和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上杭县城区部分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天。2010年7月16日,用于抢险的3号应急中转污水池又发生泄漏,泄漏含铜酸性废水500m3,再次对汀江水质造成污染。致使汀江河局部水域受到铜、锌、铁、镉、铅、砷等的污染,造成养殖鱼类死亡达370.1万斤,经鉴定鱼类损失价值人民币2220.6万元;同时,为了网箱养殖鱼类的安全,当地政府部门采取破网措施,放生鱼类3084.44万斤。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环保隐患,继而发生了危险废物泄漏至汀江,致使汀江河水域水质受到污染,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家洪(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任紫金山金铜矿矿长)、黄福才(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处长)是应对该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文贤(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厂长)、王勇(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分管环保的副厂长)、刘生源(紫金山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主任)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该事故均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据此,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自首、积极赔偿受害渔民损失等情节,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林文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生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陈家洪、黄福才宣告缓刑。
 
    案例2:
    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8年间,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将含砷生产废水通过明沟、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区最低凹处没有经过防渗处理的天然水池内,并抽取该池内的含砷废水进行洗矿作业;将含砷固体废物磷石膏倾倒于厂区外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堆场露天堆放;雨季降水量大时直接将天然水池内的含砷废水抽排至厂外东北侧邻近阳宗海的磷石膏渣场放任自流。致使含砷废水通过地表径流和渗透随地下水进入阳宗海,造成阳宗海水体受砷污染,水质从Ⅱ类下降到劣Ⅴ类,饮用、水产品养殖等功能丧失,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公私财产遭受百万元以上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锦业公司未建设完善配套环保设施,经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整改,致使生产区内外环境中大量富含砷的生产废水通过地下渗透随地下水以及地表径流进入阳宗海,导致该重要湖泊被砷污染,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且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大宏作为锦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李耀鸿作为锦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二人未按规范要求采取防渗措施,最终导致阳宗海被砷污染的危害后果,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大东作为锦业公司生产部部长,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生产调度等工作,安排他人抽排含砷废水到厂区外,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案发后,锦业公司及被告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截污治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人李大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耀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金大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案例3:
    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委托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光公司”)处置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次级苯系物有机产品)。之后,被告人蒋云川(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交由公司员工被告人夏勇负责。夏勇在未审查被告人张必宾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将长风公司委托处置的危险废物直接转交给张必宾处置。张必宾随后与被告人胡学辉和周刚取得联系并经实地察看,决定将危险废物运往四川省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2011年6月12日,张必宾联系一辆罐车在长风公司装载28吨多工业废水,准备运往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后因车辆太大而道路窄小,不能驶入黄水沱,周刚、胡学辉、张必宾等人临时决定将工业废水倾倒在大坳口公路边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2011年6月14日,张必宾在长风公司装载三车铁桶装半固体状危险废物约75余吨,倾倒在黄水沱振兴硫铁矿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并对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和企业的生产作业产生影响。经鉴定,黄水沱和大坳口两处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现场清理费、运输费等为918315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刚、胡学辉帮助被告人张必宾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夏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张必宾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蒋云川、周刚、胡学辉宣告缓刑。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案例4:
    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化工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被告人胡文标系标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丁月生系标新化工公司生产负责人。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二)裁判结果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胡文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胡文标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撤销对被告人胡文标的缓刑宣告;被告人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减轻执法成本 降低入罪门槛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环保部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张先明
 
     6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环境保护部政法司副司长别涛出席发布会,并回答了与会记者的有关提问。
     记者:一些污染事件发生以后,媒体报道个别负有环境监管职能的部门,特别是一些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存在不到位或缺位现象。请问,《解释》有没有对环境监管的渎职犯罪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将怎样加大力度打击环境监管渎职犯罪?
     韩耀元:《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八种情形。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果符合这八种情形,就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应当说,这八种情形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特点,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打击力度。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查处环境监管渎职犯罪,在2011年1月到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作为专项工作八个重点查办的领域之一,严肃查处了一批环境监管渎职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及时依法立案查处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打击力度。
     记者:目前一些地方存在阻挠环境执法的问题,请问公安和环保部门如何加强协作?
     马维亚:公安机关在保护环境方面主要有两项职责,一是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二是依法保护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历来重视保护环境、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工作,近几年依法查处、侦办了一大批案件。但是,办理环境污染犯罪确实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比如取证难、鉴定难和认定难。《解释》的出台,有效地解决了这些问题。公安机关将认真贯彻学习《解释》,部署有关部门、有关警种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切实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记者:过去,一线人员办案时会发现存在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问题,请问《解释》采取了哪些有针对性的措施?
     胡云腾: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解释》在五个方面突出了可操作性。
     一、为减轻执法成本,《解释》明确规定一些行为就可以定罪。比如利用渗井向地下排污等。过去司法鉴定很难,现在有这些标准以后,只要有这些行为,就可以定罪,方便了司法部门查处这类犯罪。
     二、如果有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意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定罪。
     三、一些环境污染可能需要一些专业性的检验或者鉴定,但如果没有这样的机构怎么办?《解释》规定,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经法庭查证属实,也可以认定。
     四、环保部门在日常大气、水体、土地监测过程中取得的数据,只要经过省级环保部门认定,确认客观真实,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这就方便了环保部门执法,公安机关查案。
     记者:《解释》从哪些方面体现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的精神?
     胡云腾:《解释》起草中,鉴于当前环境污染情况非常严重,所以着重考虑了从严打击。
     首先是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门槛。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定罪。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就可以加重处罚。
     第二,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要有个结果,《解释》中的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行为就可以定罪。
     第三,相应地降低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另外,《解释》还规定了四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一般来讲,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从重情节是比较慎重的,但《解释》规定了四种情节,比如故意闲置环保设备,在整顿期间仍然屡教不改、非法排污、阻挠执法等等行为。
     记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往往存在相关执法人员执法不严甚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问题。请问,环保部们今后将如何强化环境执法监管措施?如何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别涛:强化环境行政执法监管措施方面,环保部门今后将注重源头控制,严格执行环评制度,同时加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的监管,严格监督排污许可和总量控制;确定执法监管对象中的重点企业,对重点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加强行政执法监管的频次,同时要辅之自动在线监控技术手段,并鼓励公众有奖举报。
     加强行政与司法衔接方面,环保部门将组织培训,准确掌握《解释》立案条件、立案标准;建立和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检察机关执法信息日常交流机制;创新鉴定模式,主动将鉴定结果及时提供公安、检察机关。
     当前环境违法现象比较普遍,公众意见很大,需要出重拳、用重典,综合运用经济处罚、人身自由处罚,以及社会名誉处罚等手段,有效遏制环境违法行为。
                                        来源:2013年6月19日人民法院报第1-3版
时间:2013-06-24 19:37:0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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