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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税务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建立政令畅通、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地税行政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结合省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严格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各级政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使税务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税务行政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和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过错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的情况下,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税务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税务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税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要与干部调整、工作考核、评模选优等工作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究、责权统一、教育、预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税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地税人员在税收执法、管理、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税收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按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的;
  2、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3、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4、未按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申报方式、征收方式的;
  5、未按规定发售、代开、停供、缴销发票的;
  6、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7、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8、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9、未按规定退还或划转税款的;
  10、收取税款、加收滞纳金不开具完税凭证的,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的;
  11、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12、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缓税申请、抵免申请、税前扣除申请等各项税收优惠事项的;
  13、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14、未按规定对延期申报核定预缴税款的;
  15、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16、作出错误的涉税事项书面答复的;
  17、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违规调库、转引税款的;
  18、违反规定征收规费基金的;
  19、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20、未按规定制作和送达执法文书的;
  21、未按规定对欠税、定额情况进行公告的;
  22、未按规定程序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或处罚的;
  23、伪造、涂改、隐匿、销毁检查证据或对纳税人作虚假鉴定的;
  24、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的;
  25、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26、未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
  27、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28、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29、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30、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31、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32、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33、未按规定对企业停产、转让涉税事项实施清理的;
  34、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35、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耽误纳税人办事的;
  36、在工作中,丢失、损毁纳税人有关资料或物件,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
  37、对纳税人员态度冷漠,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38、凭借职权向纳税人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39、凭借职权刁难、干扰纳税人生产经营的;
  40、未按规定贯彻落实省局《涉税事项首办负责制》和《涉税事项限时办结制》的;
  41、其他违反税收执法规定的行为。
  (二)税收行政管理等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的;
  2、对应当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的;
  3、未一次告知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人必须补齐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和审批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决定的; 
  6、被主要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或行政过错的;
  7、违反税务依法行政规定,影响税务依法行政工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个人行为。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税务行政决策、管理和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过错责任;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的;
  (二)对应当公开、公告的事项不公开、不公告或公开、公告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按规定举行听证的; 
  (四)对落实省局《涉税事项首办负责制》和《涉税事项限时办结制》没有认真组织实施或没有按照要求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置之不理的;
  (七)明知下级地税机关或下级地税机关与其他单位联合作出与现行税收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不及时予以纠正的;
  (八)在工作中需要与其它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不积极主动办理,或遇到问题,未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造成久拖不决的;
  (九)对管辖范围内的税务行政过错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税务行政过错问题,或因税务行政过错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的;
  (十)对收到的税务行政过错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一)应追究责任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
  (十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十三)违反税务依法行政规定,影响税务依法行政工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税务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八条 税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在过错责任追究中,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首办、谁负责的原则。
  第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税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和适用
  第十六条 对税务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形式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原岗位;
  (五)停职离岗学习;
  (六)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七)取消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八)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以上规定进行追究外,还可并处以经济惩戒。
   对过错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对税务行政过错责任单位的追究形式为:
  (一)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对领导班子集体诫免,并按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九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给予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处理;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第十七条第(一)项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给予第十六条第(四)、(五)、(七)、(八)项处理,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取消其执法资格;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第十七条第(二)项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十六条第(七)(八)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执法人员取消其执法资格;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第十七条第(三)项处理。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触犯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程序,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按照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同时责令其辞去或者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二十三条 凡受到政纪、党纪处分或通报批评以上税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人员或单位取消年度评模选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受到税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
  (一)一年内受到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三次(包括三次)以上追究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
  (二)一年内受到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共三次(含三次)以上追究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行政处分追究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 凡受到追究的人员,应受党纪处分的,按照党纪处理权限,由机关纪委或上级纪工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税务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部门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纳税人弄虚作假,致使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过错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行政过错责任单位、责任人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追究。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免予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指示或不听取劝阻造成错案的;  
  (三)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四)同一年度内发生严重过错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过错责任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六)因过错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过错责任追究中予以从轻或从重追究是指应给予过错责任上一等级或下一等级的追究。
  第三十条 因税务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税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及权限
  第三十一条 对税务行政过错的调查由人事、法规、监察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对税务行政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过错责任追究的,由人事、法规、监察部门负责提出追究建议,报同级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由人事部门立卷、归档,并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
  对税务行政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过错责任追究的,由监察部门负责提出追究建议,报同级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由监察部门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于税务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市、县、分局的主要领导干部过错责任追究由其所在的市、县、分局地税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提出追究建议,报上一级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对被追究责任人属非领导职务的,由其所在单位的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提出建议,报上一级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上级单位可以直接对所属下级单位人员作出追究决定。
  凡市、县局给予行政撤职(包括撤职)以上处分的,报省局监察室。由省局监察室审理后,报省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税务行政过错责任单位的追究,属局机关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由本局人事、法规、监察部门提出追究建议;属市、县局班子责任的,由上一级地税局人事、法规、监察部门提出追究建议,报同级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情况和信息的沟通,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通过评议考核、日常检查、执法监察等渠道发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单位和个人),及时提供给有处理建议职责的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追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被追究人不服追究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当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地税机关申诉,地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地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13-05-27 15:39:4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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