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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
(2013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4月7日
为正确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依法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适用对等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进行审查。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第四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办理。
请求方要求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特殊方式办理的,如果该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应当按照该特殊方式办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需要提供译文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译文应当附有确认译文与原文一致的翻译证明。翻译证明应当有翻译机构的印章和翻译人的签名。译文不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独立的国际司法协助登记制度。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国际司法协助档案制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送达回证、送达证明在各个转递环节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办理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材料应当作为档案保存。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十条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办理。
强化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规范 正确履行国际司法协助职能
——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张先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接受了记者采访。
出台背景
记者:本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负责人:自1987年我国与法国谈判缔结我国首个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以来,我国已与60余个国家签署了100余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其中有40余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含有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内容。1991年和1997年,我国先后加入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和《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可以与67个国家和地区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与42个国家和地区依据海牙取证公约相互委托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合作。对于与我国尚未建立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我国也可以与其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合作。据统计,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数量,已从最初的每年不足十件上升到每年三千余件,调查取证也已达到每年数十件。案件类型也由简单的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扩展到知识产权纠纷、股权纠纷等多领域的纠纷。
为了正确实施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外交部、司法部先后会签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关于我国法院委托新加坡法院协助送达民事司法文书付费事项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主要规定了司法文书在人民法院内、外部的转递程序,很少涉及人民法院内部的审查机制和管理机制。在国际司法协助案件数量急剧增加、案件类型日益复杂、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与司法行政机关的事务性功能日渐明确的情况下,原有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不能完全满足人民法院履行国际司法协助职能的需要,有必要制定人民法院内部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规范,以加强和改善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充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的任务和职能,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
适用范围
记者:本司法解释适用于哪些司法协助请求?
负责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通过两条途径开展民商事司法协助:一是国际条约途径,二是外交途径。本规定序言指出,为正确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依法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据此,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构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委托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请求。这里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包括双边民事、民商事、民刑事和民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协定。前面讲了,对于与我国尚未建立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我国也可以与其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合作。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协助请求的要求,与通过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协助请求的要求不尽一致。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不适用本规定。
主要特色
记者:本司法解释有哪些特色?
负责人:本司法解释具有以下特色:一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提出、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国际司法协助请求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便捷高效原则、对等原则、依法审查原则等。二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管理机制,即:统一管理和专人负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三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制度建设,包括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
便捷高效
记者:对于人民法院向外国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的途径,本司法解释作出了与以往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请问,这主要是出于什么考虑?
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在执行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1)目前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成员国中与我国签订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越来越多,大部分国家都主张国际公约与双边条约具有同等效力。(2)2003年起,我院指定五个高级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司法协助请求,目的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如果坚持双边条约优先适用,将削弱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考虑到以上因素,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所谓便捷、高效,是指便利、快捷,有助于提高效率。
审查责任
记者:本司法解释为什么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对司法协助请求的审查责任?
负责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对于来自国外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外国请求协助的事项时,均应负有审查责任,目的是通过广泛而严格的审查机制,确保国家的主权和安全不受损害。为此,本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进行审查。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经手办理某一具体司法协助请求的法院,均对该司法协助请求负有审查责任。
管理机制
记者:明确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管理机制,是本司法解释的一大特色。请问,这一管理机制的内容是什么?为什么要建立这样的管理机制?
负责人:管理机制概括起来就是一句话,统一管理和专人负责相结合。具体包括三层含义,规定在司法解释第六条之中。即:(1)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2)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3)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专门机构和专人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中的具体职能,将在本司法解释的实施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在实施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过程中,经过多年的摸索和实践,我们认为统一管理和规范化管理,是保证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兼顾质量与效率顺利实施的必备条件。其中,统一管理是规范化管理的前提条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早在1996年就在全国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应当明确一个机构统一管理。经过多年的努力,绝大多数高级法院实现了归口统一管理,部分高级法院还在中、基层法院建立了统一管理机制和司法协助专办员制度。实践表明,统一管理机制健全的高级法院,在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制度建设、调研能力、业务培训、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方面,都走在全国法院的前列。因此,我们在总结全国法院统一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将这一成功经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
制度建设
记者:本司法解释在国际司法协助制度建设上有哪些内容?
负责人:除了建立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管理机制外,本司法解释在国际司法协助制度建设上主要规定了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这两项制度的规定,也是在对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多年工作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形成的。人民法院开展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工作二十余年来,经历了司法协助领域越来越宽、司法协助工作越来越复杂、对从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同志的业务水平要求越来越高、司法协助数量逐年显著增加的过程。为适应形势的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的统一指导下,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能动作用,探索了许多保证和提高司法协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的做法。统一的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是这些成熟和成功的经验的典型代表。将这些成熟和成功的经验纳入本司法解释,目的是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制度建设,指导人民法院未来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实施细则
记者:本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负责人: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作为全国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统一管理部门,将制定本司法解释的实施细则。目前制定的实施细则是试行性质,将从“我国法院委托外国协助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外国委托我国法院协助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我国法院委托外国法院协助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协助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四个方面全面细化各类司法协助请求在各个环节的审查标准和办理要求,并将对便捷高效原则、对等原则的适用,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和专门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人员的职责范围,档案保存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来源:2013年4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
时间:2013-05-06 23:08:1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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