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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区矫正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对社区矫正队伍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社区矫正队伍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山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区矫正队伍包括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三支队伍。
  社区矫正工作者是指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关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
  社区矫正工作者是指按照“政府购买、社会协同、辖区管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在社会上公开招聘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公益性岗位人员。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主要由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高校学生、社区矫正人员的亲朋和所在单位人员等组成。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名,由司法所报请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颁发聘书。
  第四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条 社区矫正队伍的工作职责
  (一)社区矫正工作者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
  2、依照有关规定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办理衔接手续;
  3、针对社区矫正人员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矫正个案;
  4、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日常管理,进行计分考核,并依法依规做好社区矫正人员行政奖惩、司法奖惩工作;
  5、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活动;
  6、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开展社区服务,增强其社会责任意识;
  7、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形势政策、法律法规、道德规范等教育活动,增强其法制意识、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8、协调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技能培训,为其就业、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9、加强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及其他矫正力量的协调与配合,努力形成工作合力,最大限度地为矫正工作服务;
  10、承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评议事宜,依照规定做好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奖惩的材料整理工作;
  11、组织开展社会调查和课题研究,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水平;
  12、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职责
  1、配合司法所工作人员开展矫正工作;
  2、协助办理衔接手续,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档案,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登记、统计及数据信息报送工作;
  3、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奖惩考核、适应性帮扶等工作;
  4、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法制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技能培训、档案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5、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组织开展社区服务,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矫正的记录、考核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6、协助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社区矫正人员家属定期开展帮教活动;
  7、积极提供社区矫正人员信息,共同做好个案矫正工作,参与对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情况的评估;
  8、协助开展社区矫正人员委托社会调查评估工作;
  9、完成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部署的相关工作,协助司法所开展相关工作。
  (三)社区矫正志愿者职责
  1、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制、道德、文化等方面的教育以及其他日常帮教活动;
  2、督促社区矫正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和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履行社区矫正义务;
  3、经常与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教育,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法律及心理咨询;
  4、与社区矫正人员结成对子,帮助教育社区矫正人员;
  5、给社区矫正人员上法制教育课或劳动技能培训课;
  6、积极反映并帮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工作、生活、学习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7、对社区矫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8、承办社区矫正组织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社区矫正队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
  (二)品行端正,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三)热爱社区矫正工作,工作责任心强;
  (四)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素质;
  (五)身体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遵守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八条 社区矫正队伍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岗前培训。
  第九条 社区矫正队伍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省、市、县(区)等组织的培训,不断提升自身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十条 社区矫正队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管理社区矫正人员,防止出现脱管、漏管问题发生。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队伍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社区矫正人员违法犯罪;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四)收取或索要社区矫正人员及亲属的财物或接受宴请;
  (五)泄露社区矫正人员的个人隐私;
  (六)未经许可将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权交予他人行使;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科学配备、人员备案和综合管理,依法履行对全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指导、培养培训、调配交流、考核奖惩等管理职能。
  第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工作的具体组织落实,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和相关的业务知识。应制定培训计划并建立培训档案,把参加培训情况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考核、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每年应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由司法所考核,社区矫正工作者由县级司法行政考核。考核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群众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作为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者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有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纪律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解聘4种。由所在司法所提出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每年年末要进行年度考核,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考评小组,按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评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队伍工作人员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13-02-21 04:07:4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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