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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区矫正委托调查评估制度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委托调查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社区矫正委托调查评估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拟在对被告人(罪犯)实行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前,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居住情况、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险、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矫正环境等进行调查核实,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评估后向委托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委托调查评估工作应遵循依法取证、准确及时的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委托调查评估工作,在接到委托函后应组成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小组,积极开展调查评估工作。被告人(罪犯)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单位、户籍地公安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积极协助配合。
第五条 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小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联合组成,组成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必须有1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人员。
第六条 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对象一般包括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和拟裁定假释、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七条 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罪犯)个人的基本情况、性格特点、不良嗜好、心理情况等;居住情况、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险、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矫正环境等。
第八条 社会调查评估可采取查阅、调取资料,走访有关单位和个人,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个别约谈以及察看现场等方式进行。
开展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应使用统一格式的调查笔录,必要时可进行录音、摄像。调查涉及到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有关证明,调取的材料应当由提供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所有调查资料必须经被调查对象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调查评估的委托文书后,要及时与司法所核对所列社区矫正人员的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详细地址等情况。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根据调查评估的委托文书要求内容,制作阅办卡交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下达。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委托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承办司法所要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搜集的相关资料及时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调查完成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形成书面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即适用社区矫正或不适用社区矫正,并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提交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档案,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中取得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小组成员与被告人(罪犯)有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小组成员应当严格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调查人、被调查对象、被告人(罪犯)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调查人在实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过程中,有伪造、变更调查材料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伪造、变更的调查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另行指派调查人重新调查。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山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
时间:2013-02-18 12:10:3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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