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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1.9)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2127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从严惩处渎职犯罪
——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详解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新华社记者 陈 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日前发布,释放出从严惩处渎职犯罪的信号。记者8日就此采访了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
 
  渎职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
  记者:渎职犯罪给人感觉是“不入腰包的犯罪”,危害似乎不如贪污贿赂等犯罪。为什么要加大惩处力度?
  负责人:渎职犯罪不仅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与威信,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且还是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据我们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决人数4828人,较2010年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7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上升12.23%;2012年1月至11月,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决人数4426人。渎职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犯罪行为方式、危害结果认定等方面也在不断出现新变化。严惩渎职意义重大,因为渎职犯罪主要是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不作为,另外一种是乱作为。这两种现象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它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基本上形成了渎职也是严重腐败的共识。在这种情况下,解释明确要严惩渎职犯罪,当然也要依法从严,严之有据,严之有度。
 
  定罪量刑不明确导致处罚“就低不就高”
  记者:既然渎职也是严重腐败,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也有相应规定,为什么实践中却存在处罚偏轻的情况?
  负责人:当前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多。渎职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犯罪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时,才能对行为人处以更重的刑罚。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情形,除个别罪名之外,绝大多数罪名还没有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此外,渎职犯罪是较为特殊的一类犯罪,在具体认定和处理上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复杂性,存在不同看法。因此,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标准掌握方面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甚至出现重罪按轻罪处理、轻罪按无罪处理的现象。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法和最高检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解释的出台对提高全社会对渎职犯罪严重危害性的认识,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科学决策,以及加大司法惩处力度将发挥重要作用。
 
  致1人以上死亡即可定罪 谎报瞒报加重处罚
  记者:针对渎职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解释是如何细化的?
  负责人:解释首次明确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对刑法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认定作出了规定:(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同时,明确了加重量刑情节即“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特别规定“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加重处罚。
 
   “集体研究”实施渎职 责任人应追刑责
  记者:我们了解到,实践中存在对渎职犯罪“抓小放大”的情况,此次司法解释好像有针对性地规定,请介绍一下。
  负责人:的确,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辞推诿责任,实践当中有的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抓小放大”现象违背了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犯罪。为明确刑事责任主体,确保刑事打击重点,解释首次明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解释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从严惩处
  记者:我们注意到,解释明确提出要对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从严惩处。为什么要强调这一点?
  负责人: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效遏制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必须依法严惩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犯罪,为此,解释强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新华社北京1月8日电)
                           来源:2013年1月9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检察官解读:“两高”出台新《解释》加大惩处渎职犯罪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起实行),对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更加明确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轻伤9人以上,或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二、渎职又犯他罪,分情况处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以“集体研究”形式渎职,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四、渎职犯罪追诉期限延长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五、从严惩处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渎职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来源:2013年5月24日上党晚报第A6版
时间:2013-01-17 12:53:4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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