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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及追偿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原则。
  分级筹集,是指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救助基金来源中的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省级财政收入给予的财政补助资金;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的市、县(市)级财政收入给予的财政补助和救助基金的其他来源由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
  属地管理,是指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特殊情况必须跨省、市、县(市)异地抢救,对符合垫付情形的受害人,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本着就近就急的原则,应当受理异地医疗机构和殡葬服务机构的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省级补助,是指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结合各设区市、县(市)的施救情况,给予设区市、县(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
  第四条 各设区市、县(市)应当按照《办法》规定,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报省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各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
 
  第七条 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对于符合《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应当自受理该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所受理的农业机械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一般指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以内)起10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交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需经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费用汇总清单、抢救记录等(以上均需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以上抢救费用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条 符合《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由受害人近亲属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十一条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尸体或者受伤人员,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复印件。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审核与垫付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是否属于《办法》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等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申请人说明理由;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扣除当事人预付款和交强险赔付或垫付金额后,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并将垫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并将垫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给申请人,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丧葬费用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与核销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机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十七条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双方车辆参加保险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对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保险公司理赔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要求事故责任当事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生效的事故认定书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相关赔偿义务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追偿。
  有多个赔偿义务人应对垫付的费用负有偿还责任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其应偿还的金额。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事故的相关赔偿义务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法庭,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该交通事故的调解人员,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法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依法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提起追偿垫付费用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执业律师担任代理人,费用列入本部门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时,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偿还的垫付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办法》规定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有关资料,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时列救助基金支出。核销后因案件侦破等原因追偿回全部或部分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相应冲减追偿当期救助基金支出。
  允许核销垫付款的情形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赔偿义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赔偿义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案发之日起满3年未侦破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据《办法》和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各地救助基金具体操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必须跨省、设区市、县(市)异地抢救的,由受理该案的高速公安交警大队所在地设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本着就近就急的原则,受理异地医疗机构和殡葬服务机构的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则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12-12-01 10:22:4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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