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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释〔2012〕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日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问题
“大量毁坏”草原将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本报北京2012年11月22日讯 (记者 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情况。
  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于厚森介绍,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草原资源,依法惩治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今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解释》。《解释》共七个条文,11月22日起施行。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非法占用草原的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识模糊问题,《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二条,主要规定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情形。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的标准一般为“二十亩以上”;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的,则为“十亩以上”。
  关于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仅以“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为条件,还需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因此,《解释》区分两种不同情形,明确了对草原“毁坏”的认定标准。
  对于非法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或者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情形。《解释》采取“改变用途即毁坏”的认定标准,即只要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实施以上行为的,即应认定已对草原造成毁坏。《解释》采取这种认定标准,是因为草原与耕地、林地不同,生态十分脆弱,一旦改变用途,用于种粮、采矿等非草原建设,即会造成草原严重毁坏。以非法开垦草原为例,草原被开垦后,即便在降水条件好的地区,植被恢复也需要十年以上时间,且要花费上百倍于开垦草原的成本。
  对于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或者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的情形,《解释》分别以“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或者“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作为造成草原“毁坏”的认定标准。
  另外,《解释》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征收、占用草原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等行为的处理,单位非法占用草原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予以了明确,为有关部门依法打击各种破坏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武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和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主任马有祥应邀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背景链接
 
《解释》出台背景和经过
  草原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重要的生态屏障。据统计,我国共有草原约4亿公顷,占国土面积的41.7%,作为我国面积最大的陆地生态系统,生态地位十分重要。
长期以来,我国对草原资源、草原生态的保护十分重视。党和国家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不但制定了有关草原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还建立了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确立了“生产生态有机结合、生态优先”的草原工作方针,极大地促进了我国草原生态保护建设。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由于受利益驱动,以及对非法开垦草原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等客观原因,一段时间以来破坏草原资源现象相当突出,草原生态逐年恶化。
  这些现象中,垦草种粮案件居草原违法案件前列。2009年,仅内蒙古开垦草原种粮案件就有947起。与此同时,由于草原蕴藏着丰富的煤炭、钢铁、石油、天然气以及稀土等矿藏,在工业需求与丰厚利益的驱动下,未经依法批准征占用草原进行各类工商业开发的问题也日趋严重。
  更加不容忽视的是,实践中,由于我国刑法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缺乏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操作性较差,导致各地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在能否追究非法占用草原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上时常发生争议,进而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对犯罪的惩治以及对草原资源的有效保护。
  2010年5月,根据农业部关于商请制定《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解释》的制定工作。
  《解释》草案制定过程中,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人员赴内蒙古等地,就破坏草原资源问题进行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召开十多次座谈会专门研讨,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众多专家学者的意见。
时间:2012-11-29 06:37:3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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