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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化妆品卫生标准
  1 总则
  1.1 为向广大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化妆品。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标准。
  1.2 化妆品系指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如表皮、毛发、指 甲、口唇等)或口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产品。
  1.3 在国内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都必须遵守本标准。进口化妆品也必须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1.4 地、市以上(含地、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化妆品生产实行卫生监督,县以上(含县)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辖区的化妆品销售实行卫生监督。
  1.5 在卫生部下设“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负责对全国化妆品安全性的有关重大和疑难问题进行评审,其办事机构负责受理进口化妆品原料及化妆品产品的注册,登记、审查等事宜。
  2 化妆品卫生标准
  2.1 一般要求
  2.1.1 化妆品必须外观良好,不得有异臭。
  2.1.2 化妆品不得对皮肤和粘膜产生刺激和损伤作用。
  2.1.3 化妆品必须无感染性,使用安全。
  2.2 对原料的要求
  2.2.1 禁止使用表2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
  2.2.2 凡以表3至表6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的,必须符合表中所作规定。
  2.2.3 凡使用两种以上表3至表6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时,必须符合如下规定:具有同类作用的物质,其用量与表中规定限量之比的总和不得大于1。
  2.3对产品的要求
  2.3.1 化妆品的微生物学质量应符合下述规定:
  2.3.1.1 眼部、口唇、口腔粘膜用化妆品以及婴儿和儿童用化妆品细菌总数不得大于500/ml或500/g。
  2.3.1.2 其它化妆品细菌总数不得大于1000/ ml或1000/g。
  2.3.1.3 每克或每亳升产品中不得栓出粪大肠群,绿脓杆菌,2,3.1.9 和金黄色葡萄球菌。
  2.3.2 化妆品所含有毒物质不得超过表1中规定的限量。
1化妆品中有毒物质限量
有毒物质
限量
备注
1
含有机汞防腐剂的眼部化妆品除外
铅(以铅计)
40
含乙醇铅的染发剂外
砷(以砷计)
10
 
甲醇
0.2%
 
  2.4 化妆品包装材料必须无毒和清洁。
  2.5 化妆品标签上应用中文注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地、包装上要注明批号。对含有药物化妆品或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尚需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2.6 对演员化妆品的某些特殊要求另订。
  3 化妆品的卫生检查和监督
  3.1 对化妆品的卫生指标的检验按(GB 7917.1—7917.4—87)《化妆品卫生化学标准检验方法》和(GB 1718.1—7918.5—87)《化妆品微生物标准检验方法》进行。
  3.2 对化妆品原料和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按GB 7919—87《化妆品安全性评价程序和方法》进行。
  3.3 化妆品监督部门有权派员到所辖区化妆品生产厂检查生产过程的卫生情况以及抽样检查产品的卫生质量。
  3.4 监督人员抽检的产品,必须立即贴上封条,并贴标签注明采样地点、日期、采样人员和其它有关事项。
  3.5 监督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化妆品生产和销售的卫生管理和产品的安全卫生问题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轻工业部提出,由中国预防医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归口。
  本标准由“化妆品卫生标准”起草小组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秦钰慧、尹先仁、姜正德、刘燕华。
  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管理,由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解释。 
时间:2012-11-25 12:41:3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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