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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长治市财政局文件 长财资[2009]2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财政局(章)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附件1: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正确引导行政事业单位盘活闲置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对批准出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实施监督,并委托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出租出借日常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分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经审核后,发放《公房经营许可证》。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执行《长治市市直公有房产出租招投标管理办法》。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统一执行《长治市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租赁合同书》。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产权证明;
(三)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四)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的资产要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未办理《公房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出租出借单位要在本办法发布之日后30日内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长治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受市财政局委托,负责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严格执行长治市政府[1998]3号,关于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转非经营性资产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按规定实施对公有房屋出租单位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并向市财政局报告征收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并要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告监管情况。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租、出借行政事业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 办法
长治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9年2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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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0-31 08:35:2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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