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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请示的答复 |
2006年12月28日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附:
解读《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一、问题的提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中认定: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在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给秦永东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50068.8元、丧葬补助金7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615.8元。张秋丽所在单位向4330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报送了《工伤认定审请表》,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作出张秋丽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己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秦永东不服该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①]以及兵团分院于2005年4月29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故判决撤销管理中心的不予赔偿的决定。
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赔偿解释》第二二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条例》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赔付也没有涉及。而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补偿有具体规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交通法规处理,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养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条例》出台后,对《试行办法》的规定没有明令废止。因此,劳动部的旧规定与新法规不相抵触,应继续执行。管理中心依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劳社字〔2004〕67号《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劳社发〔2004〕75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自治区、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管理中心依照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出工亡亲属在获得赔付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的决定正确。另一种意见认为:《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2003年12月9日就《赔偿解释》答记者问时有明确表述。我院的《指导意见》与《赔偿解释》是一致的,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该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二、适用[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需适用[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以前,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有关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出以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些地方人大和政府根据本地的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有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试行办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不一致。《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并不比地方性法律、地方政府规章高。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②]的规定,此问题不属于中央立法权的范围,而是属于地方立法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不一致的,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根据该文件的精神,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与《试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 2、除《条例》规定几种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外,对工伤职工不能因其有过错而减少其工伤补偿金。根据民事侵权赔偿的理论,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从而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只要因工伤给其造成多大的损失,就应按照该损失的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因此,法院确定这类案件的补偿标准时,一般无须考虑工伤职工主观上有无过铅。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③]的规定,凡是发现工伤职工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自杀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不得给予工伤补偿。 3、[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所有行政案件。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最典型的就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的合法请求。但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并非仅指交通事故这一类情况,亦包括其他情况,如某单位保安在维持商场秩序中被第三人打伤等情况。凡是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均可以适用[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48页。
[②]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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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9-01 12:20:2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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