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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 |
2009年12月2日 [2009]行他字第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郭玉文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如果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设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前者属于特别规定,后者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
此复。
附:
解读《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郭玉文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时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20日10时45分,车主为原告郭玉文的鲁Y07816号轿车在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路口西行左转弯时,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被位于该路口的机动车闯红灯电子警察系统抓拍。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路口的机动车闯红灯电子警察系统,经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校准,结论为:符合GA/T496--2004标准技术指标要求。2007年原告郭玉文车辆年审时被告知车辆有违法记录,因被告距离车管所较近,原告遂到车管所接受处罚。2007年10月26日,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11900145042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10时45分在胜利路西左转弯时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上签字。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涉及的三个法律问题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1、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是否具有对原告郭玉文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二大队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此外,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其网站内部请示中也有明确的答复。因此,被告作为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原告实施的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具有进行处罚的职权。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二大队没有行政处罚的职权。理由是:2003年烟台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的行政处罚主体是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权由区大队上收到市交警支队统一行使后,被告作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机构,既不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是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被告无权以自己名义对原告进行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第二大队没有处罚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被告是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机构,无权作出处罚决定。2003年烟台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的行政处罚主体是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没有大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公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只能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罚款应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但是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于作为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因此,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公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只能处以50元以下罚款,超过50元的罚款应适用一般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程序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实体法,在处罚程序上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虽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五十元不一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后法,且是专门规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3、本案的情况是否属于当场处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当场处罚。理由是:对本案“当场处罚”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传统理论中的“当时当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对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当场”,应当理解为行政相对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看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接受行政处罚的现场,而不是其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当场处罚。理由是:当场处罚,就应当是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而不能做扩大的解释。本案的行政处罚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才作出,不属于当场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形成两种不同意见。多数人同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当场处罚。理由是:根据字面语句的理解,“当场”应当是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处罚作出近一年以前,不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当时;处罚的场所也不是违法行为发生地,而是交警部门指定的车管所,故本案不属于当场作出处罚。少数人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情形属于当场处罚。理由是:随着交通管理的智能化,相关规定明显滞后,从有利于交通管理的角度来看,对此问题应当作扩大解释。
因上述三个问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为慎重起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适用[2009]行他字第9号《答复》需要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2009]行他字第9号《答复》需要注意的问题: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但是,如果行政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处罚层级职权作出具体规定的,一般应当作为判断层级职权的法定依据,若违反这些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一般应定为超越层级职权。
2、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该条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安机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亦属于程序合法。
3、对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仅看是否是在200元以内的罚款处罚,还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只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依据明确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元以内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反之,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
时间:2012-09-01 12:08:3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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