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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

2008年11月17日          [2007]行他字第2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鄂行他字第3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
2007年10月12日                 [2007]鄂行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董爱平等八名出租汽车车主诉公安交警部门不履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案,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产生了不同意见,请示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07年3月19日至28日,原告董爱平等八名出租汽车车主所有的出租汽车在经过机动车安全检测后,先后向被告荆门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了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材料,申请办理机动车车检手续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车辆管理所以原告涉嫌存在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办理,并出具了退办单,告知原告待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后再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此前,被告曾针对原告出租车超速及违章停靠行为,向其挂靠的荆门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非现场处罚告知书》,该公司拒收,信件被退回。原告对被告拒绝为其办理年检手续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二、需要请示的问题及我院倾向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案中,原告车辆经检验合格,并提交了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但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以机动车涉嫌交通违章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由此引起争议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机动车登记规定》有关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但该《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将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因此,被告适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涉嫌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是为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现实问题的必要措施。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予处理,说明其违法状态没有消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其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后再予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适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审判委员会多数委员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请指示。
时间:2012-09-01 12:07:2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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