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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 |
2004年4月5日 [2004]行他字第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黔高行终字第02号《关于吴睿韡诉贵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复议决定一案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因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其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复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睿韡诉贵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复议决定一案适用法律的请示
2004年3月8日 [2004]黔高行终字第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吴睿铧诉贵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复议决定二审案件,对复议机关作出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能自行撤销复议决定认识不统一。
一、案件事实和上诉答辩的内容
2002年9月27日,原告与贵阳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向第三人贵阳市房管局申办产权,贵阳市房管局于2002年10月为其颁发筑房权证云岩宅第2000038954号《产权证》。第三任南华业主委员会知晓情况后,以该产权房由贵阳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应由其使用、管理,并以成本价购买为由,请求市房管局责令贵阳南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勿将物业用房擅自出售,市房管局向贵阳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但该公司未改正。2003年4月30日市房管局作出筑房产撤[2003]2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注销了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9日被告是政府以“吴睿铧与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由人民法院确认,且市房管局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吴睿铧应承担过错责任,其作出的筑房产撤[2003]2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显然不当”为由,作出筑府复决字[2003]15号复议决定,撤消了市房管局的决定。于同年7月分别送达了所有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限届满前被告以第三人提交了新证据为由,于2003年8月5日作出《关于撤销筑府复决字[200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以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又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于2003年8月7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市政府是法律授权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专门机关,第三人南华业主委员会在收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筑府复决字[200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被告市政府提交新证据,经被告市政府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本案的行政复议结果,并结合《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系其实施行政职权的体现,属其自行纠错的行为,该撤销决定并无不当,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复议决定的决定的判决。
另查明:原审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关于撤销筑府复决字[200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说明理由。
上诉人吴睿铧上诉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复议决定,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的有关材料的证据,庭审过程中,未组织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原判却给予维持,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应遵循的原则,是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遵循有错必纠的原则,不是针对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而言,原审法院引用该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复议决定生效后又撤销自己的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贵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其作出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而且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行政复议法》虽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但也未规定在有新证据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结果的情况下,不能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结果,为了体现《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和坚持有错必纠。主动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准备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撤销复议决定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应属未完结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其作出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该案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是否有权又将行政复议决定自行撤销,即复议机关能否撤销其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给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复议决定不服,只能选择司法救济途径。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作出了规定,在程序设置上不允许自行撤销。(2)根据法治原则精神和《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应遵循的合法性原则,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准,法律有明确规定,就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无权行使。行政复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设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行为生效后可自行撤销,故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生效后,无权作出自行撤销的决定。(3)从法律规范的社会效益考虑,当事人对其涉诉行为,包括涉及行政复议处理行为的后果应有可预见性,如果允许行政复议机关不受限制的撤销已生效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则难以合理预见其行为后果,有悖于设置处置程序的相应目的,也不利于及时了断争议。故认为该案应撤销一审判决和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复议决定的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的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该规定允许行政机关在一审诉讼阶段可以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有权纠正被诉行政行为,不管是初始的行政程序,还是复议程序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按照有错必纠的精神进行纠正,应当允许。至于纠正行为是否合法,可通过行政审判审理。司法权不宜干预行政管理职权的设置,因此贵阳市中院认为复议机关撤销复议决定是实施行政职权体现的理由成立。
该案如何处理为妥,请批示。 |
时间:2012-09-01 12:05:0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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