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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答复 |
2009年8月4日 [2009]行他字第1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曹明华诉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科学技术局资产认定行政批复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意见,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原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其确认企业资产性质的职能为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承受,当事人对原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确认企业资产性质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告。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曹明华诉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科学技术局资产认定行政批复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9年5月8日 鲁高法函[200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曹明华诉被告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科学技术局与第三人临沂市沂南县财政局、临沂市沂南县科学技术局资产认定行政批复一案中,在确定临沂市国资委被告主体资格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把握不准,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请示的问题涉及到国资委的职权问题,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不统一,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由来及泰安中院审理情况
2001年4月3日,临沂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临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联合下文,作出《关于对沂南县科委<关于申请界定沂南县金桥科技开发中心国有资产的报告>的批复》(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以下简称《批复》),认定:1.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国资农发[1991]13号文)第四规定:“事业行政单位设立的从事创收活动的经营实体,对其占用的各种形式的国有资产,在申报工商登记注册时,不得变更资产的所有制性质;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其产权仍归国家所有”,并在1991年2月下发的《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者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今后凡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的企业和经营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不得变更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为此,建议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沂南县金桥科技开发中心的经济性质重新核定。2.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沂南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向沂南县金桥科技开发中心投入的注册资本金60560元及其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3.你局要会同沂南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对沂南县金桥科技开发中心的全部资产、债务进行彻底的清理,认定国有资产存量,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4.对不接受产权界定或不如实反映和提供资料,是产权界定无法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视情节轻重,对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提请有关部门给与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2001年4月22日,沂南县工商局根据《批复》做出了沂工商字[2001]第27号《关于重新核定沂南县金桥科技开发中心经济性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沂南县金桥科技开发中心经济性质核定为国有。曹明华不服,于2001年6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沂南县工商局作出的《决定》,并将作出《批复》的沂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临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列为第三人,同时请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批复》。
2004年6月11日,临沂市中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维持被告沂南县工商局作出的《决定》,对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批复》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曹明华不服上诉至我院,该案被裁定中止审理。
2005年5月24日,曹明华以临沂市财政局(因临沂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原为临沂市财政局下属的二级局)、临沂市科学技术局(原临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被告作出的《批复》,临沂中院作出[2005]临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以起诉超期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曹明华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临沂中院继续审理,临沂中院于2006年9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2006年10月25日,我院将本案指定泰安中院管辖。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曹明华书面申请追加临沂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为被告,被告市财政局亦辩称,自2004年临沂市政府作出临政办发[2004]158号文成立市国资委以后,市财政局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产权界定职责已划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不再有此职责,其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通知临沂市国资委参加诉讼,临沂市国资委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200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国资委只代表是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机关(现已撤销),而现在的国资委是政府的特设机构,是民事主体,二者性质不同;3.临政办发[2004]158号文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与登记转让”与“授权经营、资产评估”等职责并列划入市国资委,说明其性质与“授权经营、资产评估”一样,都是属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范围,而不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能成为被告;4.金桥科技开发中心属县级企业,根据临政办发[2005]29号《关于加强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通知》,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等问题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区人民政府可确定财政部门为监督管理部门,金桥科技开发中心的资产管理应属县区职责。
二、泰安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泰安中院请示的问题是:在确认国资委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上如何适用法律,即国资委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院合议庭经研究形成两种意见:
(一)国资委应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1.从临沂市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界定的职能变更过程看,临沂市国资委具有该项职责。本案被诉的《批复》行为是2001年4月3日由临沂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临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现为临沂市科学技术局)共同作出的,此后,临沂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其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界定的职责划归临沂市财政局,2004年临沂市政府作出临政办发[2004]第158号文成立了市国资委,该文在“划入的职责”部分中第(三)项明确将“市财政局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划入了市国资委,且该项第二目也明确规定了国资委具有“组织实施国有产权界定与登记、转让、授权经营、资产评估工作”的职责。2.《条例》亦赋予了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管理的职责。《条例》中第三十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这里的产权界定应当理解为是对企业资产性质的一种行政确认,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性质不同于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临沂市国资委辩称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是行政诉讼的主体与该条规定不相吻合。
(二)国资委不是适格被告。理由:1.《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2.《条例》第十三条列举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中没有涉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内容。
合议庭倾向第一种意见。
案经泰安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并决定向我院请示。
三、我院研究意见
就泰安中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国资委进行产权界定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1.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当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等。因此,国资委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二是国有资产管理人的身份。虽然《条例》规定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但作为政府的特设机构,根据法律授权可以行使行政职权,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2.从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界定职能演变过程来看,虽然现行的《条例》对国资委的身份规定比较模糊,但根据财政部1989年8月30日下发的《关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落实我局“三定”方案明确与财政部有关业务分工协作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第九条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的清理、界定、保护和划转等项工作。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4月3日,临沂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在作出本案被诉《批复》行为时,其具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职能。在临沂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消后,该项职能转归临沂市财政局,2004年后又从临沂财政局划入临沂市国资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临沂市国资委作为原临沂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继受机关,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国资委的身份和职权问题,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
特此报告,请审议。 |
时间:2012-09-01 11:58:1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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