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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起立不服甘肃省公安厅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上诉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
2004年7月15日 [2004]行他字第1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关于胡起立不服甘肃省公安厅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上诉一案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适用于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此复。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起立不服甘肃省公安厅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上诉一案的请示
2004年5月19日 [2003]甘行终字第9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胡起立不服甘肃省公安厅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上诉一案,在审理中,对如何适用法律把握不准,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一、基本案情
2002年6月6日晚8时许,胡起立在本村邻居邸维荣家附近将一同玩耍的邸维荣之女邸富虹(5周岁)强奸。经榆中县妇幼保健院诊断邸富虹“处女膜裂伤(3点、6点),阴道口及尿道口充血”。榆中县公安局在学校班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对胡起立进行了讯问,随后书面提出了对胡起立收容教养一年的书面意见报兰州市公安局,兰州市公安局又报省公安厅审批。2003年4月2日,省公安厅作出甘公(法)发[2003]13号《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以胡起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因胡起立实施犯罪时尚不满14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胡起立收容教养一年。省公安厅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尚不满14周岁的胡起立决定收容教养,其依据是公安部通字[1993]39号《关于对不满14周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是:“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现为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犯罪人‘因不满16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不满16岁’的人既包括已满14岁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14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胡起立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省公安厅[2003]13号《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
二、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为省公安厅依据公安部的规章对13岁的胡起立涉嫌强奸一案作出收容教养一年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的规定,判决撤销省公安厅作出的甘公(法)发[2003]13号《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原审被告甘肃省公安厅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
三、我院意见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倾向性意见: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界定作出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因此,该条第四款规定的收容教养对象应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公安部[1993]39号《通知》作出的“不满16周岁的人既包括已满14岁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14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的解释,不符合《刑法》立法精神的本意,不能作为决定少年收容教养的依据。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
时间:2012-09-01 11:49:4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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