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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
2006年12月7日 [2006]行让字第7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周乾炳诉镇巴县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被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
此复。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乾炳诉镇巴县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6年4月25日 [2006]陕行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汉中中院向我院请示的周乾炳诉镇巴县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经我院审委会讨论,仍存在不同的认识,故现就有关问题请示你院。
一、汉中中院处理意见及理由
汉中中院在讨论本案时,对看守所的监管工作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看守所在监管工作中是否履行了职责,是否存在违法失职行为,本案应否受理,公安局应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法律适用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看守所是羁押刑事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场所,执勤民警对上述人员进行监管是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是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上诉人周乾炳被伤害的后果是由罪犯王克杨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应由加害人赔偿,看守所履行了相应职责,没有违法失职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看守所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故其羁押看管人犯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刑事司法行为,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犯的人身安全,保证其合法权益,防范和制止人犯自杀、逃脱、行凶等,对监室、人犯的人身及其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消除可供人犯自杀、逃脱、行凶和进行破坏活动的物品。被告看守所未尽到严密警戒和看管、防止人犯行凶的行政职责,疏于管理,致使二次伤害他人身体的在押犯王克杨再次伤害原告周乾炳的身体健康,被告公安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镇巴县公安局看守所监管失职,应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在行政赔偿受案范围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请示的问题:
1、看守所监管在押人犯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
2、看守所在押人犯因人身伤害申请国家赔偿,属于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公安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否予以受理?
二、审查意见
关于看守所监管在押人犯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
我院在讨论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倾向性意见:看守所监管在押人犯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
理由:
1、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监管,其职权的立法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而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正是执行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作为羁押场所的设置则是这一措施的物质保障。基于此,《看守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第三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或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看守所设置、任务、职责主要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职权的立法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
2、不能将羁押与监管完全割裂开来,从而将羁押与监管性质区别对待。因为两者的前提都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羁押是强制措施的外在表现及手段,监管则是羁押一种动态的过程,两者往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紧密相连,相互依附。
3、看守所对在押人犯的监管从职能、目的上看,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明显的区别。行政执法行为其目的是对国家行政事务进行有效管理,而看守所对在押人犯进行监管则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行政执法行为依附于行政管理活动,而监管行为则依附于司法活动,没有刑事强制措施,就不存在对人犯的监管;行政执法行为(如行政执行行为)其前提往往存在一个行政决定(如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而作为刑事拘留、逮捕的执行手段的羁押其前提是刑事强制措施决定。
4、根据《看守所条例》第八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而《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这两种监督的性质应该是同一的。
少数人意见及理由,倾向于汉中中院请示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对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场所,并负有保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看守所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属行使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故看守所对在押人犯的监管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上述两种意见,哪种正确,请批示。 |
时间:2012-09-01 11:43:3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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