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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2004年12月24日                [2004]执他字第1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审判部门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执行部门能否再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本院正在起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其中涉及此问题已有意见,请你院待该司法解释生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当事人未向审判部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在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的,是否由执行部门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据此,只要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都符合法律规定。各法院可按照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业务分工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上级法院执行部门是否有权监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是否适用法复[1996]8号批复的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该条规定赋予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不当或错误裁定的监督权。上级法院的执行部门代表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有权依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监督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8号批复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的,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此复。
附:

解读《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一、本复函制作背景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省一建)。
  被执行人:深圳顺通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
  广东省一建与顺通公司因建筑合同纠纷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顺通公司提出反请求。2001年1月5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0〕深仲裁字第285号裁决书。裁决书的裁项为:顺通公司向广东省一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24087.34元、技术措施费225000元、违约金250万元、水电安装费275000元,驳回顺通公司的反请求。
  顺通公司以施工合同无效和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为由向深圳市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成立,于2001年5月24日以〔2001〕深中法经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驳回顺通公司的申请。
  广东省一建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顺通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中院执行局经审查作出〔2001〕深中法执字第596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产生的纠纷,已建工程造价的结论显然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建经咨询处(以下简称咨询处)编制的结算书虽然是受顺通公司的委托,但并不表明顺通公司必须认可该结论。深圳仲裁委员会明知此证据存在重大争议,未依法另行指定其他机构重新核定,而以存在争议的结算书为依据,认定顺通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显然不足,故申请人顺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广东省一建不服深圳中院〔2001〕深中法执字第596号不予执行民事裁定,请求广东高院监督。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顺通公司委托咨询处核算工程款,核算的项目和资料系向咨询处提供。顺通公司不认可咨询处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但未举出证据证明结算有错误之处。在仲裁庭的仲裁过程中,仲裁一方对工程结算结论不认可,并不表示仲裁庭不能依据此作为裁决的依据,对经合法委托后作出的结算结论。如果一方不认可却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误,仲裁庭便不能裁决,则争议永远不能解决。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作出认可咨询处的结算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裁决,是对证据规则进行适用,并无不当之处,深圳中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不当,应予纠正,通知深圳中院自行纠正其错误裁定。
  二、深圳中院请示的问题
  深圳中院收到广东高院发出的自行纠错的通知后,向广东高院提交了《关于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裁定适用何程序的报告》。在报告中,深圳中院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出现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由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不能进行再审,该裁决一裁终局;且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仲裁或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再以监督的程序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另,顺通公司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广东省一建,请求赔偿工程损失及偿还已垫付的工程水电费、电话费等,所以广东省一建可以在已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主张权利。
  三、广东高院执行局对深圳中院请示的处理意见
  广东高院合议后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复〔1996〕8号《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以及法释〔2000〕17号和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和不撤销仲裁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两个批复。所以,不予执行的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不能再审,即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但是,执行监督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的,它是和审判监督不同的概念,执行监督程序是和审判监督程序并立的程序。《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由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赋予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监督权,不予执行裁定是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局作出,上级法院的执行局认为其有误,指令其纠正是有法律依据的。深圳中院在理解执行监督和审判监督这两种程序上是有偏差的,其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来推论无论是审判程序还是执行程序中发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出现错误都需要以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是不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监督的过程中,也会要求高级法院对其本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裁定进行审查纠正,广东高院也依据执行监督的规定,自行审查纠正过广东高院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在深圳中院去年处理的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示一案中,深圳中院也提出过类似的问题,在深圳中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深圳中院自行纠正,重新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广东高院要求其自行纠正错误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鉴于深圳中院在收到通知后,未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五日内就指令内容是否有错,向广东高院提出复议,而后又未能执行广东高院通知自行纠正,故依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决定由广东高院直接裁定纠正,并指定由肇庆铁路法院执行本案。
  四、广东高院请示的问题
  广东高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此案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8号《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和《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决定就以下三个问题请示我院:
  1、审判部门受理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理后裁定予以驳回的,执行部门受理该当事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能否作出与审判部门相反的决定即裁定不予执行。倾向于执行部门不得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以免造成一个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定。
  2、当事人未向审判部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在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执行部门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3、上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有权监督纠正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适用法复〔1996〕8号批复。
  五、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本院正在起草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其中涉及审判部门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执行部门能否再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待该司法解释生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当事人未向审判部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在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的,是否由执行部门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只要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都符合法律规定。各法院可按照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业务分工的规定办理。
  《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赋予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不当或者错误裁定的监督权。上级法院的执行部门代表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有权依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监督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8号批复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的,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六、对本复函的解读
  (一)关于审判部门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执行部门能否再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
  目前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由此可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是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发生在执行程序中。这两个程序应该是独立的,当事人在不同阶段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此外,《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条件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条件不尽相同,而且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只能选择其一,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同的诉讼权利。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的事由有些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人民法院审判部门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机构不得作出与审判部门相矛盾的裁定书。如果当事人基于不同的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种观点主要是坚持“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中基本采纳此观点。
  (二)关于当事人未向审判部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在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执行部门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的问题
  对此问题尚存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可见,本条所说的“被申请人”实际上是指被执行人,本条是对执行程序中不予执行的规定。因此,当事人未向审判部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在执行阶段中申请不予执行的,依据上述条款,执行部门有权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未规定由哪个职能部门组成合议庭,因而只要是法院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都符合法律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该问题属于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之间的分工,应当按照各有关法院业务分工的规定办理。目前,有些法院是由执行部门处理,有些是移送审判部门处理。从执法统一的角度出发,应当由执行部门移送审判部门处理为宜。
  (三)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是否有权监督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适用法复〔1996〕8号批复的问题
     《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该条规定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不当或错误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有监督权。依据该条规定,下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上级法院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而且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而且该条还规定了执行监督的具体方式,依据第三款,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
     深圳中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出现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由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进行再审,该裁决一裁终局。且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仲裁或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再以监督的程序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笔者不同意深圳中院的意见。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是关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如何再审的相关规定,但不排斥《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对执行中错误裁定的执行监督。因此,不能理解为对不予执行的错误裁定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进行执行监督。其次,《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是关于执行依据错误,也就是案件实体问题出现错误,如何处理的规定。如果发现执行程序中不予执行裁定错误,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来处理。
     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监督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适用法复〔1996〕8号批复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复〔1996〕8号批复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高院《关于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此批复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的。《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为人民法院纠正错误的不予执行裁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纠正错误的不予执行裁定应适用《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法复〔1996〕8号批复。深圳中院以法复〔1996〕8号批复来否定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裁定的监督权是错误的。如果说法复〔1996〕8号批复内容与上述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有冲突,依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裁定是否有权监督纠正,应适用《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而不是法复〔1996〕8号批复。此外,从理论和实践上讲,对不予执行裁定进行执行监督也是非常必要的。不予执行裁定一般都是由执行机构作出的,在目前执行工作总体水平不是很高的情况下,执行监督在制止和纠正违法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保障仲裁裁决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意义重大,有必要依据此规定,赋予上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条监督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的权力。而不能片面地强调对不予执行裁定不能进行再审,也不能以监督的程序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时间:2012-08-30 13:15:4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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