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附:
解读《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一、本复函制作背景
申请执行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被执行人: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以下简称专修学校)。
1999年3月31日,建筑公司与专修学校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为专修学校建造一栋教学楼,建筑面积为423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16万元,专修学校先期付20%的工程款,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全部工程,专修学校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建筑公司遂向专修学校索要工程款,并与专修学校及其下属的东北大学成教学院营口分院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包括,“建筑公司施工建造的教学楼工程总造价204万余元,利息4万余元。专修学校于1999年12月20日前给付建筑公司104万元,余款于2000年付清。如果专修学校不能按期付款,将按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20元为基数,加上水、暖、电、给排水、土地配套费用,抵给建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因专修学校未能按期还款,建筑公司诉至法院。专修学校亦以建筑公司所建教学楼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案经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营口中院)审理,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2000〕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专修学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专修学校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未获支持。东北大学成教学院营口分院因被撤销无法承担责任,全部责任由专修学校承担。判令:专修学校给付建筑公司179万余元工程款及滞纳金、利息等。专修学校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于2000年10月7日作出〔2000〕辽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营口中院对专修学校现有的教学楼及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230余万元(每平方米980元),并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只能将已评估的财产以物抵债给建筑公司。但在以物抵债的价格上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专修学校同意以评估价每平方米980元抵顶工程款,建筑公司则认为应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520元抵顶工程款。鉴此,营口中院于2001年8月7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待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同意以评估价格接收或判决确认以还款协议价格给付后恢复执行。建筑公司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立案庭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辽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二审判决已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且专修学校除教学楼及部分土地使用权可供抵债外,无其他财产可执行。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恢复执行。该裁定书生效后,营口中院依据该裁定作出〔2002〕营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将专修学校教学楼及部分土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520元抵顶给建筑公司。专修学校对〔2002〕辽民申字第13号裁定不服,申诉要求执行回转,经辽宁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以〔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裁定书撤销上述13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均按原生效判决执行。
营口中院在执行回转中发现,建筑公司已将涉案标的物原专修学校教学楼转卖给营口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案外人营口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取得该涉案标的物程序合法,并已用该标的物进行教学。营口中院认为,营口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际占有、使用原专修学校教学楼,且交齐了购楼款,应视为善意有偿占有,法院不应再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同时对有关问题向辽宁高院请示。
辽宁高院审委会针对涉案标的物是按照评估价以物抵债,还是按照生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合法有效的当事人诉前约定的还款协议确认的价格以物抵债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辽宁高院的意见
辽宁高院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主文所确认的是工程款债权,被执行人专修学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仅有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教学楼为被执行财产。既然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以物抵债的价格,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执行。况且一、二审生效判决中,“本案认为”部分亦对还款协议确认为合法有效,按还款协议确认的价格以物抵债并无不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辽宁高院少数意见认为: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的主文,而判决主文只判了给付债权,没有对物权的归属及价位予以确认。若今后法院的判决全回到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作为依据,容易造成混乱。况且当事人起诉时选择的是要债权,不是以物抵债,实际执行就得按照判决主文的数额对标的物予以评估拍卖。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是说理部分,不是执行的依据。执行中只能对标的物评估拍卖或以评估价格以物抵债,不能以还款协议约定的价格以物抵债。
三、对本复函的解读
笔者认为,此案的焦点问题实际上涉及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同意辽宁高院审委会的少数人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关于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有一定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则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限于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显示的判断。判决书主文中显示的判断既包括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即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也包括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适当与否作出的判断。国外的判决书一般由主文(显示法官对当事人请求作出的最终判断,简言之就是结论)、事实、理由和其他记载事项的构成。我国的判决书一般由开头(当事人、案件基本事实)、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判决主文等部分组成。通常,法官在判决主文中只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结论,且该结论是在对相关事实的审查和判决理由叙述的基础上显示的。可以说是叙述在前,结论在后。然而,各国法律为什么没有规定与结论密切相关的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句鱼的既判力呢?原因有三:一是理由判断所涉及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身,并未经当事人作为争点 在诉讼中认真加以辩论,因而为了避免对未经当事人认真对待的请求作出判断而造成突然袭击,不能认可关于此类理由判断具有既判力;二是如果允许法院对当事人没有认真争执的争点作出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就丧失了在今后别的诉讼中就未经争执的争点展开争执的可能,而且也不能提出与被作出了判断的争点相矛盾的主张;三是从法院的立场上说,如果法院在前诉关于结论的理由判断不具有既判力,则法院在后诉可以迅速及有效的进行诉讼指挥。总之,作为判断理由中判断对象的当事人主张,相对于诉讼上的请求而言,处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正是基于这种判断的手段性和次元性,故不承认判断理由中的判断产生既判力。
本案原告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一)请求判决第一被告(专修学校)给付所欠工程款及滞纳金;(二)请求判决第二被告(东北大学成教学院营口分院)给付所欠工程款及滞纳金;(三)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只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价款及滞纳金,并未要求对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进行裁判。所以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只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滞纳金和利息,而没有对还款协议进行裁判,符合不告不理原则。至于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是基于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签订还款协议这一事实的判断,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证明了被告欠款未还,但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还款协议的内容进行裁判,当事人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该判断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是不同的,其根本区别在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对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言,居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是为了说明作出判决的理由。该种判断没有既判力,故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