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9日 法(执)明传[2007]10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圣方科技公司)破产案件后,你院继续执行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科软件公司)诉圣方科技公司一案问题,我院曾向你院发出法(执)明传[2006]48号明传,要求你院撤销执行裁定。后你院又报来《关于执行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认为应当继续执行,并请求我院进行协调。经研究,答复如下:
牡丹江中院破产案件终结,是因为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债务人圣方科技公司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了债务,破产原因消除。经破产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中科软件公司参加了破产程序,依法应当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再生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对此,当时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参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应作此理解。此种情况下圣方科技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并保留主体资格,这一点不能成为你院恢复执行的理由。在牡丹江中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你院应当裁定对圣方科技公司的执行终结。
关于中科软件公司权益的保护问题。首先,依和解协议中科软件公司应当受偿的款项,据反映现由长沙中院为执行以中科软件公司为债务人的案件,而予以冻结。如该款项解冻,则可通过破产清算组领取。其次,终结对圣方科技公司的执行,并不妨碍其按照你院判决第二项,对同案中另外二被告质押给中科软件公司的共1.8亿元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至于中科软件公司对牡丹江中院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其权益处理的异议,应当通过对破产裁定的申诉或其他适当途径解决,而不应由你院再启动执行程序解决。
(以下略)
附:
解读《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节录)》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圣方科技公司系上市公司,因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被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同日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期间确立了依靠当地政府、争取破产和解、实现资产重组的工作方针。牡丹江市政府主持对该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和恢复上市工作。
2006年6月30日,债权人会议多数通过了圣方科技公司监管组提出的和解协议:以圣方科技现有资产处置后清偿债务本金的20%,利息债务、诉讼费和其余80%的债务本金,转移到牡丹江森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同日牡丹江中院裁定对该和解协议予以认可。9月22日,牡丹江中院认为圣方科技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清偿了债务,破产原因消除,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圣方科技公司重组工作情况:经牡丹江市政府协调,某公司收购了圣方科技公司28%的股份,拟投入优质资产重组该公司,重新上市。作为重组的前提条件,牡丹江市政府和圣方科技公司均声明,经过破产和解,圣方科技已经成为一个无资产、无负债的“净壳”公司。该重组项目已经经过了若干审批手续,但后续的审批工作因湖南高院的执行而受到了影响。
二、湖南高院关于继续执行的理由
湖南高院在报告中提出,对中科软件公司诉圣方科技公司等案件判决应当继续执行。其主要理由为:
1、牡丹江中院下达破产终结裁定后,债权人中科软件公司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圣方科技公司也未被宣告破产,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仍然存在,仍在正常运转。
2、牡丹江中院排除中科软件公司的债权违法。中科软件公司的债权,业经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高院、湖南高院的生效裁判确认。牡丹江中院在破产程序中否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于法无据。其中所说有关法院之裁判具体情况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4月曾就湖南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维持了湖南高院的管辖权,裁定中提到:中科软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原借款合同债务人圣方科技的追偿权,即中科软件与圣方科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上海高院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诉圣方科技、中科软件1500万元借款纠纷案中,对圣方科技从深圳发展银行贷款2亿元(包括湖南高院审理的1.8亿元)合同及担保关系确认有效。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一)关于湖南高院的执行案件是否应当终结
假定湖南高院的[200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按照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牡丹江中院受理以被执行人圣方科技公司破产案件的情况下,湖南高院应当中止执行。 对此,湖南高院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如果圣方科技被宣告破产,则湖南高院应当终结执行。 但本案未发生宣告破产的结果,而是由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和解协议,破产法院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相应的执行程序如何处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体现。所以湖南高院提出:因破产程序终结,圣方科技没有被宣告破产,作为主体仍然存在,故应当恢复对其执行。
对此,应当参照新的《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和解制度在原破产法基础上,作了完善和补充规定。按照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经破产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中科软件公司既然参加了破产程序,就应当受经破产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约束。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再生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 此种情况下圣方科技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并保留主体资格,并不能成为原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得以恢复的理由,而应当构成一种新的终结执行事由。也有文章在论述破产与执行的关系时提到,对此种情况,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关于执行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规定作结案处理。 但该条规定的和解协议毕竟属于普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不同于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故参照的意义更间接。笔者认为还是应当直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二)关于中科软件公司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
湖南高院之所以继续执行,主要是为了维护中科软件的利益。原因主要在于湖南高院判决日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但送达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牡丹江中院认为湖南高院的案件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没有审理完毕,故没有按照湖南高院的判决确定中科软件的债权数额为1.9亿元,而是重新认定为1300余万元。这里确实涉及到若干诉讼法理论上值得探讨的问题,如:判决既判力的发生是否一定在送达之后?牡丹江中院是否应当按照湖南高院的判决认定中科软件的债权?纠纷的审结与案件的结案是否为同一概念?抛开湖南高院的判决,牡丹江中院的裁定是否应受上海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裁定的约束,等等。但上述问题均是属于破产程序本身的问题。鉴于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无法通过执行程序来进行协调处理。但中科软件公司对牡丹江中院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其权益处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可以通过对破产裁定的审判监督程序 或其他适当途径解决。
此外,在肯定湖南高院判决效力的前提下,判决中确定的中科软件的权益,仍有一定的实现途径。首先,依和解协议中科软件公司应当受偿的款项,据反映,现由长沙中院为执行以中科软件公司为债务人的案件而予以冻结。如该款项解冻,则可通过破产清算组领取。其次,终结对圣方科技公司的执行,并不影响对其他债务人的执行,亦即并不妨碍其按照湖南高院判决第二项,对同案中另外二被告质押给中科软件公司的共1.8亿元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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