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9日 [2003]执他字第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川执督字第100号《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申请执行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其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股票享有全部的财产权。被执行人重庆涪陵区财政局虽然投资开办了经营公司,并占有其100%的股权,但其无权直接支配经营公司的资产,其权力只能通过处分其股权或者收取投资权益来实现。因此,执行法院只能执行涪陵区财政局在经营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经营公司所有的股票。
附:
解读《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的复函》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1999年6月,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8〕攀经初第70号、第7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申请执行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根据该判决,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应向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支付款项776余万元及利息。攀枝花中院在执行中查明,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是由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申报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实际到位30万元。故以〔1999〕攀法执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追加涪陵区财政局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97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攀枝花中院还认为,被执行人涪陵区财政局系涪陵区政府的工作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区政府承担。因此,裁定涪陵区政府对涪陵区财政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给付义务。
2001年9月7日,攀枝花中院认定涪陵区财政局在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国资公司)占有股权、立即冻结了涪陵国资公司持有的“长丰通信”国有股1140万股,并于9月27日以1254万元的价值拍卖给了深圳市渝洋电脑系统有限公司。案外人涪陵国资公司不服,认为攀枝花中院错误执行其财产,提出异议被攀枝花中院驳回,即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救济。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11月6日对该案立案督办。
经查,“长丰通信”股票(证券代码:000892)于1999年1月15日在深交所上市至今,第一大股东为涪陵国资公司,持有国家股8481.76万股,占国家股总数的30.74%。“长丰通信”股票上市资料显示,涪陵区财政局不是“长丰通信”的股东。涪陵区财政局不持有“长丰通信”国家股。即“长丰通信”国家股不属涪陵区财政局的资产。另查明,涪陵区财政局在涪陵国资公司占有100%的股权,即涪陵国资公司为财政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
二、四川高院的意见
四川高院审委会讨论该案后,形成两种意见,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的案外人涪陵国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虽然被执行人涪陵区财政局持有涪陵国资公司100%的股权,但只能执行涪陵区财政局在涪陵国资公司的投资收益。涪陵国资公司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是该公司的合法财产。涪陵国资公司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攀枝花中院执行“长丰通信”国家股是执行了案外人涪陵国资公司的财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涪陵国资公司是财政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涪陵区财政局占有其100%的股份,具体表现为持有其他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涪陵国资公司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的所有权人应该是涪陵区财政局,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长丰通信”国家股是正确的。攀枝花中院〔1999〕攀法执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
该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本请示案的焦点问题是能否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公司所持有的股票。《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涪陵国资公司虽然是财政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涪陵区财政局占有其100%的股权,但其对自己所持有的“长丰通信”股票享有全部的财产权,即涪陵国资公司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是该公司的合法财产。由于该公司不是被执行人,因此,直接执行其股票是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这条规定是指“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而不是指“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公司所持有的”,因此,本案不适用这条规定,而应适用第五十三、五十四条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