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11日 [2003]执他字第3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此复。
附:
解读《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一、本复函制作背景
龙岗电影城成立于1992年11月16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由惠华集团和布吉镇下李朗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下李朗公司)分别按94.3%、5.7%的比例出资。
1992年12月10日,龙岗电影城与深圳市宝安县国土局签订3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3年7月13 日,龙岗电影城委托深圳市评估事务所对3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合同中的1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15015.5万元。1993年8月2日,龙岗电影城以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增加到15500万元,并申明保证注册书所填报和提供的材料的真实与合法,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在资金变更登记中载明,增资部分仍由两开办单位分别按94.3%、5.7%的比例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龙岗电影城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但是,龙岗电影城仅实际取得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40503.9平方米,且两开办单位均为另行投入资金。
1997年11月5日,龙岗电影城章程进行了修改,将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变为15500万元,其中惠华集团出资14616.5万元,占94.3%,下李朗公司出资883.5万元,占5.7%。惠华集团。下李朗公司分别在该章程上签字盖章,但实际上两股东对增加的注册资金部分均没有另行投入。
二、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江苏高院就惠华集团作为龙岗电影城的开办单位和投资人,应否承担龙岗电影城增加注册资金不实部分的责任问题请示我院。该院就此问题形成两种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惠华集团不应承担龙岗电影城增资不实的责任
理由如下:
首先,龙岗电影城1993年变更注册资金时,《公司法》尚未颁行,其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是《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根据上述规定,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际资金相一致(《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施行细则》第四十一条)。根据工商行政机关给惠华集团的复函,龙岗电影变更注册资金正是依《施行细则》第四十一条进行的,而不是投资人在企业没有实际资产时协议追加资产而进行的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第四十一条所进行的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并不是投资人的增资行为,不产生投资人惠华集团另行投入资金的义务。1993年龙岗电影城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变为1.55亿元,是龙岗电影城自身的行为。工商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实际资产超过原注册资金,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1997年龙岗电影城公司章程中表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55亿元,惠华集团出资额为1.46165亿元,占94.3%,还表明股东应按规定缴纳所认出资,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惠华集团在章程上盖章。这一章程是对原章程的修改,并不是龙岗电影城成立时的章程。它反映的是公司当时的实际注册状况,是公司注册资金变更后在章程中的反映,并非股东对成立公司的投资认缴表示,也不是股东追加投资的意思表示。因为公司变更前的投资已经到位,公司变更投资所增加部分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实有资产的反映,不产生股东的另行投入资金的义务。
再次,龙岗电影城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登记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实际取得,应由工商行政机关在登记时审查,如有不实,也应由工商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注册资金登记。现有的证据材料表明,工商行政机关认为龙岗电影城申请变更注册资金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经过验资、评估并经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确认,变更登记符合《施行细则》的规定,不撤销变更登记。
最后,富马公司与龙岗电影城签订投资合同书是在1993年2月4日,而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是在1993年8月2日,签订投资合同书时龙岗电影城的注册资金是500万元,故其信用基础是500万元而不是变更后的15500万元。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惠华集团应当承担增资不实的责任
理由如下:
第一,龙岗电影城1993年变更注册资金时,作为开办单位的惠华集团对龙岗电影城的资产负有审查义务,龙岗电影城资产达不到15500万元人民币,其变更注册资金是虚假的,应推定为是开发单位的增资行为。
第二,惠华集团占龙岗电影城投资的94.3%,没有理由不知道公司资金及变更情况。1997年惠华集团在龙岗电影城公司章程修改后签章,应认为惠华集团知道龙岗电影城注册资金的变更情况。
第三,从龙岗电影城、惠华集团、下李朗公司之间的关系看,实际上龙岗电影城是惠华集团在操作,1993年注册资金变更与惠华集团有关,1997年公司章程的修改惠华集团也已承认。且1993年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是一个虚假的增资行为,其只是签订一份3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仅实际取得4050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其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说,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若有公司瑕疵,其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设立后增资不同于设立时出资的是,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增资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资金发生了变化,即增资行为之后的注册资金增加,公司的责任能力提高。换言之,通过增资注册,公司向社会和公司的交易人表明了其经营实力的增强。因此,增资前后的交易人或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其根据就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工商登记内容。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也就是说,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产生的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相对应。因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向社会公示的责任能力,交易人正是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产生对其责任能力的判断和预期。只要交易时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工商登记的内容相符,则股东就不存在因出资不实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富马公司与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1993年2月,此时龙岗电影城尚未增加注册资金,且其注册资金500万元实际到位。所以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龙岗电影城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简言之,龙岗电影城股东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江苏高院第二种意见只注意到了一般意义上的增资瑕疵,而没有注意到增资瑕疵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意见没有被最高法人民院采纳。
四、对本复函的解读
本案涉及的是股东(投资人)应否因其出资瑕疵(增资瑕疵)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称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这个问题应从以下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实体问题
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说明在我国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实行实收资本制。这项制度要求,任何一拟组建的公司,都应按照法律及其章程的要求,在公司成立之前完全缴纳其认缴的资本。实收资本制最大限度地满足了股东有限责任的要求,但同时也带给投资者极为严格的出资责任,使其面临因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而导致的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注册资本是公司合法设立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法人债务的重要保障。因此,对于投资人来说,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是其法定的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注册资金具有对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性质。如果投资人对公司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无疑违反了其法定义务,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第八十条中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里所说的“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者,注册资金更确切地应理解为“注册资本”。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源于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但又有所区别。区别在于:《执行规定》第八十条将适用范围不局限于被执行的企业必须是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况下,而是笼统地将适用条件规定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它既适用于企业被撤销和歇业的情况,也适用于企业没有撤销和歇业、仍在正常经营的情况。 可以说,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投资人应承担出资不实责任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对于投资人对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增加的注册资本在本质上与公司的原始出资没有不同,若果增资有瑕疵,增资出资瑕疵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在性质上也应该是相同的,增资出资瑕疵的投资人亦应承担与原始出资瑕疵的投资人相同的资本充实责任。因为,当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形成后,公司法人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已不再有任意的连带责任关系,任意的、未经法律确认的资本增加,显然有可能是债权人受骗上当。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对增加资本作了明确的约束,确定未经验证与注册变更,资本不得增加,否则每一位董事皆应面临法律的处罚。此后,不仅增加资本或者减少资本,皆应经登记注册方为生效的原则,成为当代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公司法律原则。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你,均规定了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将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事实向全社会进行公示,便于债权人基于注册资金所产生的对公司责任能力增强或者减弱的判断不是偏颇。
同时,增加注册资本与原始资本也是有区别的,即投资人(股东)履行交付出资的时间不同。增加注册资本是投资人在公司设立后的行为,而原始出资在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的行为。这种区别的意义在于,相对人(交易人)基于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同。增资行为发生之前的公司交易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只能基于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情况对其偿债能力产生判断和预期,而增资行为发生之后的公司交易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是基于增资之后的注册资金情况对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判断和预期的。换言之,相对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与交易时公司的注册资金情况相对应,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称之为因果关系。虽然这种判断是基于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判断,但其客观依据即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所以,如公司股东存在增资瑕疵行为,其应对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公司增资注册之前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来说,因该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二)程序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投资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认定一般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如公司在判决前被撤销的,一般都会在判决中作出明确的裁判,由投资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如判决中公司尚存在、在执行中被撤销了,或者公司仍在继续经营、但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被执行主体,由投资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笔者认为,投资人因出资瑕疵(增资瑕疵)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实体责任应以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为宜。这个问题涉及瑕疵出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我国《刑法》已就瑕疵公司设立者的刑事责任作了相关规定,《公司法》也就瑕疵公司应受的行政处分做了罚款之类的规定,但唯独对瑕疵制造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未作规定。有人认为,应充分借鉴英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瑕疵责任制造者的民事赔偿制度,从而有效遏制瑕疵公司的产生,同时避免非瑕疵制造者受到不公平的法律责任牵连。与瑕疵出资人的民事赔偿制度相关联的问题是,对瑕疵公司的法人格采原则承认还是否认的问题、撤销瑕疵公司登记是否具有溯及力从而导致公司设立自始无效的问题、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以及在瑕疵公司法人格否认情况下股东是否仍承担有限责任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判断与评价,而且涉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还涉及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各方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因此,我认为将来的立法趋势必然是将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确定为诉讼理由,即在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如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如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的投资人依法应当投入的注册资本不实,或者抽逃已经投入的资本,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在注册资本不实或者抽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在目前情况下,可以继续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查确定,但应严格掌握,不宜过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