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9日 [2005]执协字第3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皖执他字第016号《关于单光彩与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辣椒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协调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执行力。本案中,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其[2005]宿埇执字第236号扣划裁定先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生效,因此,被执行人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平度市支行账户上的被冻结款项应由埇桥区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此复。
附:
解读《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以[2005]皖执他字第016号《关于单光彩与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辣椒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协调的报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称:单光彩与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辣椒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该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宿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1、单光彩与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签订的“韩国超强椒”协议有效;2、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单光彩人民币256000元;3、驳回单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未自觉履行债务,单光彩于2005年3月17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05年3月23日上午8时向被执行人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送达了扣划该院在审理期间保全冻结的银行存款的裁定书。随后,在中国银行平度支行扣划款项时,遭到被执行单位部分职工及社会闲散人员的围攻,抢走了法官的公文包和法官证,经当地公安机关解救脱身。此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和平度支行协调,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但中国银行平度支行,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协助。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宿埇执字第236号罚款决定书,对中国银行平度支行罚款30000元。后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携同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8月23日再度前往平度执行款物时,中国银行平度支行告知该款项已被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05年4月11日予以冻结。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院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多次协调均未有结果,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以[2005]鲁执协定第15号《关于青岛华宝腊艺品有限公司、郎书华、姚文广与平度市进出口公司申请支付令案诉讼保全情况的报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称:青岛华宝腊艺品有限公司、郎书华、姚文广分别于2005年4月11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平度市进出口公司给付款项的支付令申请,并请求对平度市进出口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诉讼保全,平度市人民法院于4月13日向中国银行平度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290776.96元。2005年8月1日、8月3日,上述三案先后进入执行程序。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8月16日前往中国银行平度支行扣划该款项时,中国银行平度支行告知其有争议未予协助扣划。2005年10月9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续冻。
二、安徽、山东两高院的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扣划裁定的送达,标志着拟扣划的银行账户上款项所有权的转移
物权变动的原因包括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基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且从公示效力上讲,不需要像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那样或以“交付”或以“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公示的效力和对抗力,而是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即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即反映了此物权变动的基本理念。强制执行程序中扣划措施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私权,通过金融机构把债务人的存款以转账的方式划入债权人的账户,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扣划裁定不仅是对特定账户上的款项确权给债权人,而且也是要求金融机构以具体行为协助实现转移财产占用的司法命令。本案中了扣划裁定已送达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该特定账户上的特定款项的财产权益就已发生转移,因此,争议的款项的所有权实际上在2005年3月23日就应属于申请执行人单光彩,平度市人民法院随后的冻结仅具有轮候的法律效力。
2、扣划裁定从目的和法律效果上必然涵摄冻结的效果
首先,从现有法律规定上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对于“扣划”有专门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向银行全面了解被执行单位的支付能力,银行应如实提供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充分掌握情况之后,实事求是地确定执行的期限,对于立即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确定缓解或分期执行。在确定的执行期限内,被执行单位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的,银行在接到《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后,只要被执行单位银行帐户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效或不足扣划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待单位帐户上有款时,尽快予以扣划。”该条表明,只要法院相关手续齐全,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拖延,即使在账户上无款,也要保证在有存款时及时扣划。不言自明,银行必然附随产生保障对该账户上的款项禁止提取或转移的义务,这也是扣划系极具强制性的执行措施的表现,也是扣划措施目的实现的应有之意。因此,扣划措施必然涵摄“冻结”的效果。其次,从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1月15日银发[2002]1号《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工作管理规定》上看,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笔存款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系3月23日送达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平度市人民法院是4月10日送达相关文书,因此依此规定也能确定平度市人民法院的冻结仅具有轮候的效力。再次,从社会学解释方法上看,当对法律条文理解有数种意见时,最终也要从社会效果上予以考量。若认定先送达的扣划裁定不能对抗后送达的冻结裁定,那么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对银行设定的协助义务变成空文,因为银行随时可依各种“意外因素”为由而实质上不予协助,如先扣划效力不包含冻结,必然会影响法院司法权威性,甚至会使个别法院弄虚作假故意制造“法律冲突”。综上,根据目的解释、当然解释的方法,扣划措施必然涵摄冻结的效果,否则会使法规法规、司法解释确定的“协助义务”成为虚设,是否司法协助完全取决于协助义务机关的意愿,使执行难演变为“难上加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扣划裁定是否转移被冻结款项的所有权抑或是否具有冻结的效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埇桥区人民法院在原冻结裁定到期后未能及时续冻,丧失了执行该款项的权力,该款项应由现在进行有效冻结的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在本案中,协助执行义务人中国银行平度支行拒不协助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执行款项的扣划,是典型的不尽协助义务的行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行为予以处罚,体现了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严肃性。在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尽协助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是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执行难”的主要碍因之一,但这不是本案关注的主要问题,在此就不再赘述。由于协助义务人的不协助行为,导致先前的冻结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另一法院又采取冻结措施,由此造成两法院的执行措施冲突是一个值得探究的法律问题,也是解决本案的关键,需要我们对扣划裁定的法律效力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界定。
1、扣划裁定不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安徽高院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扣划裁定已送达,拟执行款项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就理论研究而言,也有意见认为,扣划措施是剥夺存款人对其存款的处分权,是对存款权利性质的实质性改变,由于存款是在银行作登记的,存款账户即为登记的标志,故,“冻结的银行款项”应属该条款中规定的“有登记的其他财产权利”,这种理解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钱款作为动产,其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是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对钱款以存单的形式转化后,所有权的转移如何确定?对此不能简单断论。如果将扣划裁定的法律效力定性为所有权转移了,新的权利人则应具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所有权的权益。但实际上,账户还在存款人名下,新的权利人并不占有该款项,也不能使用该款项去购买物品,更不能对该款项作出如赠与或给付等处分行为,银行也不会向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可见,新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将“冻结的银行款项”理解为“有登记的其他财产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参照该条款将扣划裁定理解为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2、扣划裁定的法律效力
为保障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可以查询、冻结、扣划等司法措施的权力,这三个司法措施既是独立的司法行为,又融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查询属于发现财产线索,属于准备阶段,目的是了解掌握债务人在银行的财产情况,是为下一步采取冻结措施的基础。冻结是控制财产的一种手段,限制债务人对其名下财产权利的处分,为债权人实现权利做好准备。扣划是查询和扣划措施的最终目的,是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性措施,从而真正实现了债权人的权利。
扣划作为一个法定的独立的执行措施,具有独立的司法价值和法律内涵。扣划既具有控制被执行财产、限制擅自转移被执行财产的效力,也含有命令协助义务人将财产权利转移给新的权利人之意。首先,对于扣划裁定的控制效力,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扣划裁定已经送达,既具控制财产、限制擅自转移财产的效力,该效力不因被执行人的异议或协助执行人的不予协助而改变或丧失;二是扣划裁定并不具有效力期限,更不会因期限届满而导致效力丧失,其原因是扣划裁定作为转移财产权利的最终手段,其生效后协助转移义务由协助义务人承担,故不能像冻结措施那样为防止人民法院或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会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而设置一定的效力期限予以限制。其次,对于扣划裁定转移财产权利方面的效力,需要协助义务人履行法定的手续、完成特定的协助行为后才能实现,如前段所述,在协助义务人未完成协助义务之前,新的权利人并不能享有所有权,故扣划裁定实现财产权利转移的效力不能当然实现。在本案中,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5]宿埇执字第236号扣划裁定合法有效,其先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对被执行人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平度市支行账户上的款项产生控制财产的效力,故此财产应由埇桥区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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