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8日 [2006]执协字第14-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晋执协字第1-1号《关于我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在湖南株洲执行受阻请求协调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矿)与湖南省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5年11月22日冻结了被追加为执行人的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株洲市城北支行的存款2000万元,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了以株洲光明公司为申请人的破产还债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株洲光明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同时告知债权人大同煤矿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受理株洲光明公司破产案件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产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如果债权人大同煤矿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株洲光明公司破产有异议,可依法申诉。请你院接此函后,通知执行法院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附:
解读《关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院执行案与湖南省株洲市中院破产案发生冲突请求我院协调的答复函》
一、本答复函制作背景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矿)与湖南省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矿区法院)于2003年3月5日作出[2002]矿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光明玻璃公司给付大同煤矿矿款16094496.48元,利息772536元,并加倍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之给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94345元,财产保全费96057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光明玻璃公司未能依据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大同煤矿遂向矿区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5月该院向被执行人光明玻璃公司送达了执行令,光明玻璃公司作出承诺:在2004年5月30日之前付10万元,6月至12月每月付5万元,从2005年起每月付20万元。然而,被执行人违反承诺,截止到2005年10月,该公司仅履行了43万元。2005年11月14日,矿区法院派员赴湖南执行此案。经过执行人员的细致调查,发现:2000年6月2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光明玻璃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约定三方组建新的债转股公司,并根据负债随资产走的原则,将光明玻璃公司6558.73万元资产转到新设立的公司的同时,将34523万元的负债也转移到新公司。而且还约定了其他债务及股权持有和红利分享等情况。2000年11月14日,国家经贸委以国经贸产业[2000]1086号批复原则同意上述三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和制定的有关方案。2001年11月28日,株洲市国资委以株国资委[2001]第1号文件,授权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持有光明玻璃公司经营性资产11010.47万元。2001年12月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正式签署新公司章程,将原本属于光明玻璃公司的资产共计13890.47万元由两家国投公司抽出转投入新公司。2002年7月11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新设立的株洲新光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明玻璃公司)的申请。光明玻璃公司至此已无生产经营能力。2004年,光明玻璃公司停止了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矿区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追加了株洲新光明玻璃公司、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上述被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了执行措施。2005年11月22日,该院冻结了追加的被执行人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株洲市城北支行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但由于遭遇到被执行人的围攻和银行的不积极协助等原因,致使冻结款项未能扣划。
2005年11月23日,株洲市中院以光明玻璃公司已于2005年11月14日被该院宣告破产,并决定将原株洲公司抽走的资产追加纳入破产财产为由,通知相关银行暂缓协助大同市矿区法院的执行。执行法院认为,该破产行为属于债务人先行剥夺企业良性资产另组建新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的,系恶意逃债,应当驳回破产申请。此后,该院曾向受理破产法院反映上述问题,但受理院并未驳回光明玻璃公司的破产申请,而是裁定宣告其破产。该院又向湖南省高院进行反映,但湖南省高院并未立案处理。为此,山西省高院报请我院予以协调。
二、湖南省高院报送意见
该院认为,本案协调事项涉及破产程序,执行机构不便审查处理。在山西省高院执行局同志来反映情况时,该局专门派人将其带到该院负责破产案件审理和指导的民二庭,请其与民二庭协调处理。此后,该局又与民二庭进行联系,要求其尽快审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函告山西省高院,并建议其与民二庭进行联系。
三、对本答复函的解读
笔者认为,该案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案件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而该问题主要是由债权人的债权性质的不同及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方式的不同引起的。下面就常见的具体冲突问题进行分析。
(一)本案产生的冲突及解决办法
该案应归结为普通债权的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一百零二、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中,从现有材料的反映情况看,矿区法院冻结株洲公司的银行存款时间是2005年11月22日,而株洲市中院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的案件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日,也就是说,在法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进入了破产程序。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应该告知债权人向破产审理法院株洲市中院进行债权申报,参与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在债权人会议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法院将上述财产依法追回,纳入到破产财产范围,并请求法院重新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如果破产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确实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并且将执行法院冻结的有关款项依法追回,纳入到破产财产范围,债权人就应放弃法院的执行而参与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如果破产法院没有将执行法院冻结的款项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追回。同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我院《关于审理破产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湖南省高院申诉。但此均应建立在债权人自身积极寻求法律救济的基础上,执行法院不能代替债权人进行申诉。
(二)对不动产的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
所谓对不动产的执行,是指执行法院为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对债务人所有的不动产采取的强制执行的行为。不动产因其具有固定性和登记生效制度,因此,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及变动情形较为明确。但在不动产上常有他项物权和租赁权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为了兼顾不动产所有权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应慎重处理,尤其是在与破产程序相冲突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不动产的过程中,如果收到了受理以债务人为破产申请人的法院出具的破产受理通知书时,应视对不动产的执行程度而定。如果执行法院仅是处于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查封、评估以及前期的拍卖阶段,就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程序,等待法院对破产案件的进一步审理。如果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就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告知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如果执行法院已进入拍卖阶段,并且已经拍定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动产应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至此,不动产的所有权在相关登记部门虽未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及尚未办理正在过户程序中,但从法律上已经承认了买受人或承受人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此时,即便是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也不能将该不动产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典型案例。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裁定不被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可以恢复对相关不动产的执行。
(三)其他特殊财产权案件的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冲突问题
所谓特殊财产权是指因实现债权人的金钱给付请求权,而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存款、收入以及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外的财产性权利,这些财产属于非典型性财产。主要有如下财产:
1.知识产权。主要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商标权和专利权。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予以转让。但是,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执行法院应视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而定,如果被执行人经法院裁定其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同时,告知债权人向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这其中涉及一个时间点的问题,即执行法院变更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裁定作出的时间,如果执行法院在受理被执行人申请破产的通知下发前,已经裁定了变更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承受人正在办理变更登记期间的,笔者倾向于应认定该权利已经转移,不应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否则,应当纳入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算范围。
2.股息、红利。该权利是指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财产权利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和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如果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应视股权到期与否而定,对于已经到期的股息和红利,应比照动产或不动产案件的执行。但对于预期的股息和红利,应视为破产企业的财产,依法纳入清算范围。
3.有价证券。所谓有价证券是指被执行人持有的具有表彰财产上权利的凭证,而其权利的发生、转移或行使,则与证券本身具有不可分性。有价证券分为记名证券(如记名股票、公司证券及票据等)、无记名证券(如无记名股票、国债公司证券及票据等)和指示证券(如提单、仓单、载货凭证等)。对上述证券的执行。其实质是执行该证券上所表彰的财产权利。但由于证券流通迅速,其权利的行使和处分须占有和交付。因此,证券所表彰的权利与证券本身不可分。在交易上与动产的转移相同,即谁持有证券谁就享有对该证券所表彰权利的行使权。当其在执行程序中与破产程序发生冲突时,应比照解决动产的解决办法处置。
(四)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与破产程序冲突问题
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究竟是由执行机构执行,还是由立案庭来执行,目前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二者均有参与,但不管是哪个部门实施,均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来执行。在此仅讨论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如果财产保全措施在实施期间,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而且法院已受理的情况下,财产保全措施应停止执行;如果财产保全措施在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已经实施完毕,当破产案件审理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对相关财产的保全措施。因为不论财产保全发生在诉前还是诉讼中,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后,诉讼程序均应当终结。
(五)工程价款民事案件的执行与破产程序冲突问题
建筑工程价款主要指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笔者认为,即使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在清算受偿顺序上工程款受偿的顺序应该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首先偿还债务人拖欠的工程款,其次是偿还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六)税收债权的执行案件与破产程序冲突问题
税收债权的产生在我国较为普遍,大多企业纳税意识较差,因此容易产生欠税问题。税收债权应该属于公权利,普通民事债权应该属于私权利。在国外私权利优先的背景下,我国仍采用公权利优先的原则。这一点从即将实施的破产法中仍可以见到其影子。但税收债券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清偿顺序上应该是在除去破产费用、工程价款、别除权、工人工资和劳动保险等债权后,普通债权之前受偿。也就是说,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七)罚款债权案件与破产程序冲突问题
罚款债权主要指国家执法机关对债权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一定的金钱处罚行为而产生的。罚款债权应该视为除斥债权,因此,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予以受偿。因为罚款在实现对债务人惩罚的同时,还要将罚款上缴国库,纳入国家财产。如果将其列为破产债权无异于将此财产嫁于无辜的其他债权人头上,惩罚的对象显然已经不是债务人了,而是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处罚目的也不能达到。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并下发受理通知书后,罚款就应该中止执行,等待法院对债务人破产申请的进一步审理,如果法院最终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罚款将终结执行,而且不能参与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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