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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2005年6月24日                  [2005]执监字第24-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云南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翔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下称烟草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你院以[2004]川执请字第1号答复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烟草公司不服你院的答复,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经调卷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请你院按此意见妥善处理该案。
附:

解读《关于云南江川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翔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下称烟草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四川省简阳市法院于2001年3月立案执行。2002年5月15日,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烟草公司在2002年5月20日支付申请人30万;余款在2002年8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02年11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03年2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03年5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03年7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烟草公司在2003年7月15日前付清170万元,龙翔公司放弃本金金额20万元及全部资金利息、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3.如龙翔公司在2003年7月15日前未能按1、2条协议内容付清170万元,龙翔公司保留追偿本金金额20万元及全部资金利息、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的权利。4.达成本和解协议后,烟草公司享有对中国名画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前五期基本上如约履行,支付了150万元。最后一笔20万元于2003年9月19日由烟草公司交付法院,比约定的7月15日晚了两个多月,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转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出具了收款证明。次日,申请人以烟草公司未按协议完全履行义务,最后一笔款超期两个月支付为由,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调解书。能否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成为本案的焦点。
  二、资阳中院意见
  两种意见:1.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烟草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2.虽然烟草公司没有按和解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但按和解协议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理由不当。该中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并请示四川高院。
  三、四川高院的意见
  四川高院审查时,合议庭一致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虽然逾期付款,但申请人在此前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接受了最后一笔款项,应视为被执行人履行了和解协议,其随后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不予支持。
  四川高院执行局讨论此案时,也出现了上述两种意见,遂报审委会研究。审委会的意见是:尽管申请人也接受了被执行人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但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确已超过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次履行时间,故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审委会决定:按违约比例在原放弃的本息部分承担责任。四川高院就此处理意见以〔2004〕川执请字第1号答复资阳中院。
  烟草公司对此答复不服,申诉到我院,请求纠正四川高院的答复。
  四、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为:申请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也就是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而一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本案中,龙翔公司在烟草公司最后一笔付款超过约定期限两个多月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调解书,而且还接受了烟草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应视为龙翔公司以默认了烟草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其不主张权利和接受迟延付款的行为,致使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此时已丧失了请求法院恢复执行的权力。尽管其接受最后一笔付款后的第二天就提出了了恢复执行的申请,但已改变不了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这一事实。
  关于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后果。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当事人行使私权所达成的新的合同,其并不具有执行依据的效力,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在程序上,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此事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重新处理。如果和解协已经完毕,即使其履行存在一定的瑕疵,当事人请求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执行程序终结。至于对履行过程中瑕疵的争议,属实体上的正义,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我院《民诉法意见》第三百零三条已经规定了执行程序和实体赔偿责任灵素分开处理的原则,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可参照此条规定办理。
  我院《民诉法意见》的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了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即个人为一年,法人为半年。本案中,龙翔公司在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到期后两个多月就提出了恢复执行申请,其当然没有超过申请期限。为什么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还不予支持呢?因为设置这一期限的前提条件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也就是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而一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这一期限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综上,答复意见认为,对于本案,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因逾期履行造成的后果,应另诉解决。

时间:2012-08-30 12:25:0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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