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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 |
2006年1月10日 [2005]执他字第1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皖执监字第175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申请执行安徽省国营砀山葡萄酒罐头工业公司、安徽省砀山果园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审查,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宿中法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所处置的财产虽然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事先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事后砀山县土地主管部门又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国家土地局[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精神。因此,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但是在具体工作中应严格程序,注意及时同相关部门沟通协商。
此复。
附:
解读《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砀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砀山支行)与安徽省国营砀山葡萄酒罐头公司(已破产,以下简称砀山葡萄酒罐头公司)、安徽省砀山果园场(以下简称砀山果园场)借款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州中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宿中民二初字第五十六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砀山葡萄酒罐头公司偿还农行砀山支行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440214元,砀山果园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砀山葡萄酒罐头公司和砀山果园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农行砀山支行向宿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诉讼期间查封的砀山葡萄酒罐头公司位于砀山县振兴路的部分房地产进行执行。宿州中院遂委托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查封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当事人双方对评估没有异议,并同意以评估价格抵偿债务。
2003年11月14日,宿州中院作出[2003]宿中法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诉属于被执行人砀山葡萄酒罐头公司的房地作价5583273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农行砀山支行抵偿债务,并于同月20日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月25日向砀山县土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与土地部门会商处理函,土地部门签署同意依法协助执行。2003年12月5日,农行砀山支行委托拍卖行对该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砀山县土地部门暂收取了该土地出让金50000元。2004年5月6日,砀山县土地部门向农行砀山支行发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过户手续的通知。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一)多数委员意见
宿州中院作出[2003]宿中法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评估价格抵偿债务的前提下作出的。在裁定送达双发当事人后,向砀山县土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与土地部门会商处理函。砀山县土地部门签署同意依法协助执行,预收了该土地出让金,并又发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过户手续的通知。土地部门是人民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其行为代表人民政府。宿州中院作出的[2003] 宿中法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处置的是被执行人的办公楼等建筑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土地局1997年8月18日[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也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宿州中院[2003]宿中法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
(二)少数人意见
宿州中院[2003]宿中法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将砀山葡萄酒罐头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交付给农行砀山支行抵偿债务,适用法律不当。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我国城市市区土地实行公有制即国家所有,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交付一定的土地转让金即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二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者是允许转让的,而后者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法律明确规定是不能自行转让。但是,对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当事人交付土地出让金,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后,该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宿州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所作出的 [2003]宿中法执字第130-1号以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抵债的民事裁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评估价格抵偿债务的前提下作出的,且砀山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协助执行,预收了该土地出让金,并又发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过户手续的通知。因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国家土地局1997年8月18日[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也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也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而且,国务院国发[1992]61号《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项也明确规定:“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不收取地价补偿费,不得自行转让、出租和抵押;需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连同建筑物资产一起进行交易者,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和过户手续,补交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利益抵交土地使用出让金。
按照上述房地产法律和相关规定,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房地产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宿州中院在作出[2003]宿中法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之前,应当事先与土地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农行砀山县支行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裁定抵偿债务,而宿州中院先作出裁定,后才与土地部门协商,程序上颠倒了,但从当地土地部门同意协助执行,收取出让金,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等一系列行为看,土地部门最终是予以认可的。
因此,宿州中院作出的[2003]宿中法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
时间:2012-08-30 12:18:2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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