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民事诉讼法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上市国有法人股股票变更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
2005年6月25日 [2005]执他字第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执他字第7号《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上市国有法人股股票变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的有关事宜,2004年2月1日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1月2日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0年5月19日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行政审批。因此,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前述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你院请示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此复。
附:
解读《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上市国有法人股票变更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一、本答复函制作背景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塘沽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云南富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麟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行公司)支付令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华麟行公司自愿以该公司持有的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法人股2608.7万股抵偿申请人富邦公司的欠款8300万元。
2003年2月20日,塘沽法院作出〔2003〕塘执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的上述自愿抵偿内容予以确认,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持有人过户变更手续。标的公司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也确认了双方的抵债行为。
2003年9月,云南省财政厅以云财企函〔2003〕37号确认富邦公司所持有的国有法人股的股权性质应变更为社会法人股。2004年4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说明,富邦公司为非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富邦公司于2004年8月向塘沽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法院向证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2608.7万股国有法人股变更为社会法人股。
塘沽法院认为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和政策未有规定,执行没有依据,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协调解决。天津高院到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进行咨询并要求予以协助执行,均以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为由,不与协助执行。
二、天津高院请示的问题
天津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均未涉及上市国有法人股股权性质变更问题,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该类案件的执行并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三、对本答复函的解读
(一)国有控股转让及性质变更问题的相关法律规范
股份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流通股是指社会公众股,通过股票上市,在股票交易场所进行流通,包括A股(境内上市内资股)、B股(境内上市外资股)、H股(香港上市外资股)、N股(纽约上市外资股)。非流通股不能在市面上进行流通,其股权的流通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社会法人股、职工股等。上市公司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社会法人股是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是国家通过股份形式对企业形式控制权的重要形式和手段。国家为加强对国有股权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对国民经济重大骨干企业的控制权,对国有股权的转让制定了许多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1.2004年2月1日实施的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对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决定或批准国有产权的转让事项,也明确规定了受让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履行的职责。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宜,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审批事项的,须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督部门的规定。”
2.2003年5月27日试行的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也对国有股权的转让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
3.财政部2001年11月2日生效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6号)第三条规定:“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所持国有股被冻结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其他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和交通工具等,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人民法院执行股权拍卖。”第九条规定,国有股权拍卖后,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以及买受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证章等证明买受人身份性质的法律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原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管财政机关提出股权性质界定申请,并经界定后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4.2001年9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第十五条规定:“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依法具备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5.2000年5月19日生效的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第一条规定:发行外资股,国有股权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的有关股权管理事宜,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并明确进行了职能划分,即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拨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管理;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拨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或有变动,由财政部管理。该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还对国有股权变动的审批程序及报送的材料做出了具体规定。2001年11月5日财企〔2002〕670号通知将财政审批制改为财政备案制。
6.1996年8月7日施行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字〔1996〕第388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国家股股东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拥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不包括向外商转让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中央企业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或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上批准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股东过户的必备文件。
7.1994年11月3日生效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也列举了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符合的四项规定。
(二)如何实现国有法人股向社会法人股的转化
市场经济需要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和微观的调控。国有企业与国家经济职能之间的天然依附关系,决定了国家必然将国有企业作为对市场经济的调控对象,国有企业也无可推卸地要担当起这一重任。国家通过对国有企业的调控可以实现以下职能:(1)贯彻政府的产业政策,优化产业结构;(2)增加就业机会,维护社会稳定;(3)稳定物价,维系经济增长信心;(4)限制私人垄断,等等。我国的国有企业已经从单纯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发展成为了国家单独控制、经营的企业和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国有法人股作为国家股权的一种,是国家对市场经济及经济结构实现国家调控的主要形式和手段,国有法人股转化为社会法人股,即国有股权的减持(或退出),实质就是国家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其转让或转化必然要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从上述列举的各个法律规范可以看出,为解决国有法人股代表单位的债务问题,国有法人股转化为社会法人股(即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主要有两个途径:
一是当事人的自行协商转让。这种转让行为的第一步应先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报批。报批程序又分为标的企业的报批程序和持股企业的报批程序,这应分别按照国资委、财政部2004年2月1日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在审批中,要对买受人资质的审查,对国有股权性质转变进行确认等。第二步是根据国有股权监督管理机关的审批文件,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转让协议,到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过户和性质变更手续。
二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国有股权需要注意三点:(1)人民法院执行国有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对此,2001年9月3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界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2)新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即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前述《规定》的第十五条和国资委、财政部2004年2月1日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均有规定。(3)只有在财产不足清偿时,才能将国有股权依法拍卖。财政部2002年11月2日发布的《关于年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国有法人股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化为社会法人股的主要步骤是:第一步是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评估、拍卖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第二步是对股权性质进行界定,按照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由买受人向原股东代表单位的主管财政机关提出股权性质界定的申请。第三步是持有有关材料到股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在拍卖前是否还应经过审批程序,在2001年9月3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有规定,但在2004年2月1日生效的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国有股权转让的决定权在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必须经过审批程序。这里的“转让”是否包含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产生的所有权的变更?我们研究认为,如果国家对重要国有企业的控制权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角度看,应该持肯定态度,即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国有股权变更应当事先经过审批程序更为妥当。
综上,不存在天津高院请示的股权性质的变更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三)本案的问题
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自愿用股权来抵偿债权,实质是一种执行和解。从以上的分析看出,按照第一种途径进行国有股权转让和性质变更为妥。而塘沽法院采取的裁定以物抵债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的规定。在没有经过拍卖或变更等强制执行程序和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的审批,执行法院用执行裁定来确定国有股权权属的转移,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使国家丧失对重要国有企业的控制权,执行法院会因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难辞其咎。云南省财政厅既不是原国有法人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天津市华麟行公司的主管机关,也不是标的企业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单位的主管机关,其确认申请执行人云南富邦公司持有的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法人股应为社会法人股属于越权,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塘沽法院直接将被执行人的国有股权裁定给被执行人的做法是错误的,其拟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将国家法人股变更为社会法人股的行为不能支持。 |
时间:2012-08-30 12:17:14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