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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2006年7月11           法函〔2006〕7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民事执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问题的请示》 (沪高法〔2006〕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
附:
解读《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76号复函)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15号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号规定)并不矛盾,关键是对76号复函中“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这一除外条款如何进行理解。
     首先,对该除外条款中的“当时”,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这里的“当时”,应该是指15号规定施行前的整个时间段,而不是指查封实施的当时。其次,在这个时间段内,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则应按照其规定处理,而不属于复函中所说的没有期限限制。5号通知就是在15号规定施行前所发的通知,该通知第十一条已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5号通知自2004年3月1日期实施,且第二十九条明确了“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76号复函明确将“有关通知”与法律、司法解释并列,实际上已经充分注意到5号通知的适用问题。5号通知的上述规定是对房地产查封期限问题的专门规定,因此在15号规定之前对房地产的查封应当自2004年3月1日起计算查封期限。15号规定对房地产查封的期限作了和5号通知一致的规定,但没有明确以前所做的查封从该规定下发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限。因此关于房地产的查封期限问题,应继续受5号通知的约束。5号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房地产查封(以2000年查封为例),至2006年3月1日前没有办理续封手续的,应视为查封的效力已经消灭。全面地看,76号复函中关于“没有期限限制”的规定,实际上不能适用于房地产查封。这一点在76号复函中没有正面提到,是为了避免全面列举的麻烦。因为除了房地产以外,在15号规定之前还有其他司法文件设定了查封冻结的期限,如对银行存款的冻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与人民银行的联合通知中规定的半年的冻结期限,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冻结适用一年的期限。作出76号复函时对此问题是有共识的,即复函只是表示15号《规定》下发前的一部分财产,具体是指动产、债权、非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股权、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没有期限限制。


  [①] 《人民司法》研究组:《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已查封的房地产是否有期限限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9期。
时间:2012-08-30 12:15:3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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