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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

[2006]执监字第94-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福州市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楼盘权益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你院[2001]号闽法执申字第36-15、36-16号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关于福建国际青年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广公司)异议不成立的意见。在你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以青广公司为被执行人和执行担保人的多个案件的情况下,你院对青广公司所有的国际青年交流中心综合楼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有利于案件的协调统一解决。但是,你院在没有作出提级执行裁定或未明确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情况下组织拍卖,程序上存在瑕疵,应注意完善有关手续。
  二、不同意你院关于重新拍卖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确保债权尽快实现。本案中,买受人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关兴公司)虽然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但已于2006年5月18日全部付清,不应仅因其延迟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故拍卖效力应予维持。
  三、因买受人关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附:
解读《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
     一、本复函制作背景
     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楼盘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B公司在某房地产项目上享有2000万元人民币的权益,遂裁定查封了该项目。因该项目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均未履行,故由执行法院统一处理,决定拍卖该项目抵债。2005年11月,执行法院经摇号选择拍卖机构并委托拍卖。2005年12月31日,上述标的物由买受人C公司以人民币6200万元竞得。根据《竞买注意事项》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人应在2006年2月28日前付清成交款。同时,作为买受条件之一,C公司与有关方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于拍卖成交的次日支付拆迁补偿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但是,C公司实际付清成交款的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支付拆迁补偿履约保证金也拖至6月5日才付讫。执行法院据此认为,竞买人C公司违反了其所签署的《竞买注意事项》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拍卖价款,故应当重新拍卖。遂作出重新拍卖的民事裁定书和拍卖委托书于6月8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以及拍卖行,并于6月16日将买受人C公司已支付的6200万元拍卖款予以退还。
     竞买人C公司对此提出申诉称:根据《成交确认书》,该公司应于2006年2月28日前支付全部拍卖款,但由于资金困难,只按期支付了3170万元,但余款3340万元(含拍卖佣金310万元)已于5月18日全部支付,且6月2日也支付了500万元拆迁补偿履约保证金。该公司逾期支付部分拍卖款属实,但并未致使拍卖目的的难以实现,拍卖结果应受保护。
     二、执行法院的意见
     执行法院认为,买受人C公司不仅违反了拍卖规则注意事项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特别规定的及时支付拍卖价款的义务,逾期付款近3个月的时间,而且违反了同样亦作为买受条件特别约定向关系人支付500万元拆迁补偿履约保证金支付期限。依照《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重新拍卖。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之所以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可以重新拍卖,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同时,通过赋予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的权力,使法院能够在拍卖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地位,有效控制整个拍卖程序的顺利进行。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执行成本,避免拍卖程序过分拖延,防止衍生出新的问题和纠纷,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买受人未如期支付价款,法院即应裁定重新拍卖,而应该考虑哪种处理方式有利于债权尽快得到实现,更有利于降低拍卖成本。
     其次从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买受人确实逾期支付了拍卖价款。但截至5月18日,买受人已向执行法院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和佣金,这应视为执行法院对买受人延期付款行为的默认。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拍卖程序本来可以很快结束,债权也可以立即得以实现。如果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既增加了拍卖成本,降低了执行效率,同时本可以立即实现的债权还要再次拖延,显然不是一种好的选择。况且,这样做与《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范本意不相吻合,更与拍卖的根本目的相悖。
     但是,买受人逾期支付拍卖价款,违反了约定的按时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确认程序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作为委托人,在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竞买人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数额均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加以确认,便于提高执行效率。另一种意见认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实际上给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损失,应由受损害的执行当事人提出申请,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对此问题现无明文规定,应慎重处理。
时间:2012-08-30 12:14:1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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