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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陕执复字第02号报送的《关于西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陕西东隆投资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宋胜广借款担保的六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21日会签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相关内容应理解为: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上述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至于请示中所涉的案件,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上述联合通知的精神予以处理。对担保人申诉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也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予以审查并依法妥善处理。
附:
解读《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2004年3月24日,西安信托公司依据西安市公证处[2003]西证经字第5548号、第5550号、第5552号、第22562号第22563号公证书及[2004]西证执字第70号、第71号、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执行证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六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04]西执经字第54号(标的额750万元)、第56号(标的额250万元)、第58号(标的额750万元)、第60号(标的额500万元)、第62号(标的额250万元)、第64号(标的额500万元)。
  在执行中,担保人西部担保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立案监督。经审查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1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04]陕执监字第35号监督函,函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六案裁定不予执行。2004年11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35号监督函,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裁定送达后,申请执行人西安信托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5年1月8日,将申诉材料转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依法予以审查。2005年3月21日,西安市人民法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来审查报告,建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对35号函予以审查。同时,申请执行人西安信托公司也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材料。为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以复议案件立案。
  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执监字第35号监督函的主要意见
  2004年6月8日,担保人西部信托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称:第一,公证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公证行为超越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存在严重错误;故法院不应强制执行;第三,公证的《借款合同》之外,西安信托公司与东隆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咨询费,变相增加利息,存在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其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第四,公证机关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进行审查,违法签发执行证书。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二庭监督审查后,于2004年10月11日 作出了 [2004]陕执监字第35号监督函,认为:第一,债权人西安信托公司对其四份《借款合同》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后,以西安市公证处[2003]西证经字第5550号、第5551号、第5548号、第5552号、第22563号、第22562号六份公证文书又在该处申请执行证书时,没有通知债务人、担保人是否对上述六份公证债权文书有疑义,以及在逾期履行债务时,必须征求债权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办理了执行证书。公证机关的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相悖。第二,债权人西安信托公司在部分债权如第030027、030029两份借款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即提前于2004年3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公证机关在对六份公证文书办理强制执行证书中出现的程序上的问题,应对该六案裁定不予执行。
  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意见
  2005年3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对该案和西安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 进行了审查,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来审查报告。该报告认为:
  第一,关于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审查债务人对债务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的问题。经查证,西安市公证处在签发上述六个执行证书时确实没有对债务人对债务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的问题进行审查。但西安市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通知》虽然规定了公证机关在签发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债务人对债务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的问题,但这只是提示性的规定,提示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要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并未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不对此问题进行审查的法律后果,即没有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审查债务人对债务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就应当不予执行。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看,大量的以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的案件,公证机关都无法做到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审查债务人对债务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各级法院也都没有因为这个问题对案件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关于西安国际投资公司依据西安市公证处[2003]西证经字第5548号和第22563号《公证书》、[2004]西经执字第82号以及[2003]西证经字第5550号和第5552号、[2004]西经执字第81号执行证书提前申请执行的问题。经审查,上述两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的届满日是2004年12月15日,同时债务人在这两份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作出提前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西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前申请执行于法无据,可建议西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债权文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
  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公证机关在签发证书时应如何进行审查。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必须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场,并有征询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笔录,否则,认为公证机关未进行审查,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项之规定,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相反的观点认为,公证机关在签发证书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通知》第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但对审查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五条并未规定必须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公证机关,也并未规定必须征询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有无异议。因此,只要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借款人签字盖章的催款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对未还款数额无异议,即认为进行了审查,没有必要必须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场,征询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故不应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按上述第一种观点认定未审查,本案是否就必然导致裁定不予执行。相反的观点认为,公证机关对公证债权文书已经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仅从公证机关在签发证书时未审查,即否决公证债权文书强制力的效力,未免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况且借款人对偿还义务无疑义,也未申请不予执行,仅从担保人提出公证机关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审查,即裁定不予执行,将涉及大量类似的案件,故应慎重。
  综上,对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通知》第五条之规定,是否进行了审查以及认为未审查是否就必然导致裁定不予执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示。
  五、对本案答复的解读
  本案请示问题的核心内容是,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是否必须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场,以及是否再次征询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见。上述问题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2000年9月21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相关内容的理解。该《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上述通知第五条规定内容实质应为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审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是否确已发生,合同确定的数额是否以部分履行,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该审查应为形式审查,也即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并不要求必须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到场接受审查。应当指出,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据笔者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会签联合通知时只强调在办理公证时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当到场,并未要求签发执行证书时还要到场。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时间:2012-08-30 12:11:3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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