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6日 [2006]执他字第1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川执请字第8号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托管是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危害证券市场稳定,损害投资者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证券公司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托管人、被托管人、托管事项等相关问题所作出的《托管公告》是行政管理行为的一部分。行政托管决定及《托管公告》发布,都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论该执行行为是在《托管公告》发布之前或之后实施的,均不受其影响。
我院关于“三暂缓”通知中明文规定,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故该通知不适用其施行之前已执行完毕的案件。
此复。
附:
解读《关于成都市铁路局申请执行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债侵权纠纷的请示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以[2006]川执请字第8号请示报告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5月10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成铁中院)向四川高院提交了《关于执行成都铁路局申请执行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债侵权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由于请示的内容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以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关联企业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三暂缓”通知)的具体适用等问题,经该审判委员会2006年5月24日第35次会议讨论后,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申请执行人: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被执行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11层。
成都铁路局通过被告中关村公司申购财政部发行的2002年第10期记账式国债1.5亿元,并托管于中关村公司。
2005年1月14日,因中关村公司未经成都铁路局的授权擅自将上述记账式国债质押,成都铁路局向成铁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关村公司返还该批国债,并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
2005年1月17日,成铁中院做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对中关村公司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自营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
2005年3月16日,成铁中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具体内容是:1.中关村公司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回购铁路局的1.5亿元记账式国债,并保证该国债的质押登记解除。2.若中关村公司不能按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由中关村公司按未解除质押部分的国债数量赔偿铁路局等量的现金。同时原属于成都铁路局名下的未解除质押权部分的国债归属于中关村公司所有,成都铁路局无条件配合中关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等。
2005年11月4日,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1.中关村公司将人民币500万元划入铁路局指定账户,用以提前归还所欠的国债款;
2.中关村公司将按揭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11层A-P号(3780、94平方米)的房产,以原购买价格过户到户至铁路局名下,最后以双方认可的房产评估价值冲抵国债款;
3.中关村公司将在[1999]汕中法经二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和[2002]汕中法经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铁路局,该债权按实际执行的结果冲抵未归还的国债款。
如以上资产不足以偿付成都铁路局1.5亿国债,中关村公司将用自有其他财产偿还。因中关村公司仅履行了《协议书》的第一项,成都铁路局于2006年2月18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人民币1.45亿元,并承担案件的执行费用。
(一)中关村公司被行政托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所涉案件决定“三暂缓“的情况
2006年2月24日,中关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发出公告(注:在互联网上以及在中关村公司办公地点发布公告的时间均为2006年2月27日),公告的内容是:
鉴于中关村公司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为了严肃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稳定,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于2006年2月24日(周五)收市后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对中关村公司经纪业务及所属证券营业部进行托管,托管期间,证券经纪及相关业务正常进行。
2006年2月27日,中关村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发出债权登记公告,要求中关村公司的债权人于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6月15日(现又通知提前至5月底)向行政清理工作组申报并登记债权。
2006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三暂缓”通知,决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对以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关联企业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成铁中院因此暂缓了对中关村公司的执行工作。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铁路局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中关村公司将上述房产以原购入价格过户至铁路局的名下;协议签署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确认的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并按双方确认的评估价值抵押国债款。铁路局和中关村公司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已多次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执行该房产的过户,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办理下来,故评估一直未能进行。
2.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委托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所成立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托管组的决定》以及中关村公司托管组《致广大客户公开信》要求行政清理工作组按照《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及相关规定弥补中关村公司挪用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和收购个人债权。因此中关村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均能够通过证券保护基金得到保护。
(三)四川高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执行法院已裁定以物抵债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给成都铁路局,其财产价值应当作为本案已经执结的标的额,对成都铁路局的申请应予以支持。其理由是:
成铁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在中关村公司被行政清理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三暂缓”之前已经送达给了权利的受让人城都铁路局,执行程序已完毕,故最高人民法院“三暂缓”通知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起转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在抵债裁定送达受让人城都铁路局时即发生权力的转移。成都铁路局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应由城都铁路局继续办理过户登记,完备手续。
(四)本案需要请示的问题
1、成铁中院以物抵债裁定书是在中关村公司被行政托管的同一天作出并在2006年2月24日上午9点送达了成都铁路局,同日下午4点50分将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中关村公司和协助执行单位北京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而中关村公司被行政托管的时间为2006年2月24日(周五)下午收市后,其托管的时间在裁定书送达之后,《托管公告》是否影响法官的执行。
2、成铁中院以物抵债裁定书先于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以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关联企业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在通知作出之前,成铁中院在本案中裁定以物抵债的执行已经完毕,本案是否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三暂缓”通知。
二、承办人分析意见
首先必须明确,对于请示案件的办理就是其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和答复,不对案件的具体处理进行审查和提出意见,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一再强调的原则。该请示案的问题是《托管公告》及其后我院“三暂缓”通知是否影响法院已完成的执行行为。
(一)关于《托管公告》是否影响法院的执行
行政托管是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危害证券市场稳定,损害投资者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证券公司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托管人、被托管人、托管事项等相关问题所作出的公告为《托管公告》,《托管公告》是行政管理行为的一部分。行政托管及《托管公告》的发布,都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会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不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产生影响。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行政托管的启动直接与人民法院联动的相关机制和规定,如果要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审理、执行产生影响,就必须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并向全国法院或相关法院发出“三暂缓”密传通知,对特定主体为被告的案件在立案、审理、执行三个方面进行暂缓。虽然这一做法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论,一些人认为这样做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原则,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但这是目前的通行做法。因此,在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三暂缓”通知之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托管公告”并不能影响法院的执行,也不论该执行行为是在《托管公告》发布之前或之后实施的,均不受影响。
(二)关于“三暂缓”通知之前的执行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我院有关“三暂缓”通知的精神,该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也就是说,“三暂缓”通知并没有溯及力,不会影响到通知之前实施的执行行为。
(三)对于该请示案中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
比如抵押权问题、房产、土地权属问题等,按照办理请示案件的一般原则,不予审查和认定,且四川高院的请示也没有提出这些问题,特此说明。
(四)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
虽然这一问题有明确的规定,但一些搞实务的同志对此经常会有疑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起转移。”这种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以登记作为标准,这是因为公权力的行使并不以行政登记为标准来确定所有权的转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款规定的拍卖成交是指公权力机构委托的拍卖,并不包括市场平等主体委托的拍卖。也就是说,私权利委托的拍卖成交并不一定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还是要以登记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本案中,在抵债裁定送达受让人成都铁路局时即发生权利的转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