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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7年9月11日               法函[2007]1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此复。
附:
解读《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实施以来,在对被执行人的车辆等动产或其他财产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统称为查封)后,经常出现其他法院轮候查封的情形。当查封法院处分(拍卖、变卖或抵债)查封财产并需要协助执行机关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时,协助执行机关与查封法院就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二、分歧意见
  协助执行机关认为,当查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后,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应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如财产存在轮候查封,查封法院在要求协助过户的通知中隐含着先行解除原有查封的要求,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在原有查封解除的瞬间,自动转为正式查封;要顺利完成过户手续,查封法院须与轮候查封的法院进行协商,使轮候查封得以先行解除。
  查封法院则认为,查封法院对查封财产全部处分后,轮候查封即自动失效,协助机关应配合查封法院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有: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查封标的物经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动产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因此,此时财产已为第三人或以物抵债承受人所有,不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轮候查封自不能转为正式查封。二是实务中,一个标的物上可能存有多个轮候查封,要求查封法院在处分查封标的物后与所有轮候查封法院分别协调解封,不具可操作性。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轮候查封。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是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列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①]从轮候查封的概念可以看出,轮候查封对于某一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灭后,轮候查封才能自动生效,如果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轮候查封就不发生效力。这也正是轮候查封与重复查封的本质区别。重复查封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有效查封,其中任何一个查封的效力都受其他查封效力的制约,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明确禁止重复查封。
  其次,需要明确轮候查封的生效时间和生效条件。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和第三十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说明轮候查封生效的条件是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灭,生效的时间即在先查封解除或消灭的瞬间。
  再次,需要明确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时对轮候查封的意义。查封法院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包括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方式。查封标的物被拍卖、变卖或抵债的,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查封标的物以为买受人或承受人所有,则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轮候查封当然也不生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虽然该条文针对的查封标的物是不动产,但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已经有了原则性的规定,该原则应同样适用于动产或其他财产权。
  最后,需要明确查封法院处分标的物时原查封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查封法院在处分被查封的标的物时多被协助执行机关要求先解除查封再处分,即使在某些不要求解封的地方也存在着“查封法院在要求协助过户的通知中隐含着先行解除原有查封的要求”的认识。有的法院也习惯了先解封再处分的做法,所以才会产生“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在原有查封解除的瞬间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现状或观念应该改变。其一,查封法院在处分被查封的标的物时必须先行解除查封的要求或认识没有法律依据;其二,查封和处分是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在不同阶段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采取的不同措施。无论是诉讼保全查封还是执行保全查封,都是为了将来可能发生的处分行为做准备,查封是手段,处分是目的,查封法院对自己查封的标的物进行处分符合查封的目的,法律禁止的是查封法院之外的任何人对该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其三,查封法院的处分行为自然替代了查封措施,不存在先解除查封再处分的必要,客观上也避免了因此可能发生的标的物流失问题。所以,查封法院在处分查封标的物时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措施,可直接进行处分。司法解释对于查封法院处分查封标的物时原有查封的效力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查封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①] 王飞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时间:2012-08-30 12:07:0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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